翟姝影,裴兆斌
(1.大连海洋大学 东北亚研究中心, 辽宁 大连 116023; 2.大连海洋大学 海洋法律与人文学院, 辽宁 大连 116023)
无救济无权利。为了确保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法律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权力,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一种对案外人实体权利救济性的机制,可以对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予以保护。“执行难”“执行乱”存在的拖慢效率一直是困扰法院的难题,所以法院内部为了追求效率可能会忽视在执行过程中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繁简分流、保证司法程序的公平正义的作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从四个方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作出规定:其一,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有异议应该以书面的方式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其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其三,裁定驳回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其四,对于裁定的结果,当事人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错误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与原判决原裁定无关的,可以在15日后提起诉讼。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两个制度的设立虽然对我国执行异议制度体系有一定的完善作用,明确了哪些执行行为违法,明确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但是在当前司法适用领域中这项制度的规定还处在比较基础的层面,我国当前对于案外人实体权益救济体系较为庞杂而且对实体权利的认定存在问题,对这项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造成阻碍。因此,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现状进行考察,分析其存在的司法适用难题,并且提出完善对策,有助于构建完善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从而对执行权力进行规范,切实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的稳定。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2007年《民事诉讼法》在第204条中正式确立了案外人执行救济的程序;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异议之诉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规定,对提出主体适格标准、诉讼标的、原被告的设定、驳回起诉救济、证据的认定等方面均予以明确。2012年以及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以不改变内容的方式继续保留该制度。2015 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用13个条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细化的规定,专门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当事人、具体程序和处理结果。新法的修订逐步改变了以往不明确的规定,这些完善标志着这项制度的不断进步。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外的民事主体对执行标的提出自己真正享有实体权利,异议的对象是法院正在进行的执行活动中所指向的标的物,异议的理由是自己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旨在通过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判断,以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的民事诉讼相比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特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未参与原案件审理的第三人。第二,诉讼请求特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无关,但认为执行活动中所指向的执行标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诉讼请求以提出排除标的物的执行为诉讼请求。第三,时间前置性。该诉讼的提起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到结束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一旦案件执行终结,案外人不可以提起此诉求。
1.案件数量攀升,案件类型丰富。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为例,2014年—2016年期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数量逐年上升。其中2014年受理2件,2015年受理 6 件,在2016年达到最高峰,2016年1月到11月28日共受理31件。上述案件中,三年期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2 件,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17 件,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到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件在逐渐增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类型也较为丰富,主要有主张所有权的异议、共有型的异议(案外人以自己享有共有份额的一部分而提起的异议,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比较常见)、借名型的异议(执行标的物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但是实际中案外人是真正的所有人,在建设工程类案件中比较常见)、主张物权期待权的异议(例如房屋预售中对于签订合同的买受方的保护)、主张租赁权的异议(案外人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阻却法院的执行)、主张股权的异议等。
2.阻碍因素多。第一,证据认定标准复杂。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需要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不断增多导致证据认定标准复杂,给实务工作带来困难。第二,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怠于配合。在对案外人实体权利的查询和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过程当中,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推诿、搪塞的现象时有发生。第三,人力物力不足。执行案件种类繁杂,对于强制腾房等需要执行部门内部成员及法警通力合作的案件不断增多,人力物力有限,执行效率随之有所下降[2]。第四,当事人持有怀疑态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件当事人对执行人员常持着怀疑的态度,被执行人有时还会产生敌对的心理,常常质疑执行人员的执行措施,甚至采取过激的行为侵害执行人员的人身权益,使得执行工作受到阻挠。第五,社会诚信度不高、不正常的舆论导向,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一系列的障碍。第六,人民法院在依法执行中不公正对待的现象也偶有发生,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负面影响大。这种现状会带来很多危害:第一,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其利益。第二,对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造成不良影响。当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时,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性提出了质疑,社会大众对司法产生不信任,这对于法制建设而言损害严重。第三,破坏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若执行难或执行不能成为一个普遍现象,那么社会的经济秩序将出现重大动荡,当人们知道违法违纪将不会受到处罚时,仅靠道德约束的秩序会出现不可预估的重大问题。第四,妨碍社会诚信度的提高。个别人在利用司法漏洞的同时,损害着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人人效仿,必将阻碍社会诚信度的整体提升[3]。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不明确。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能够提起执行异议的行为规定较为宽泛,没有确立具体的行为,在实践中应用较难。可能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被执行人利用漏洞滥用执行异议的权利来拖延时间达到自己的目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则享有着自由权利,可能会增加执行滥用职权的概率,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这些现状都可能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不利于司法公平。
2.法院内部异议的审查职能分工不明确。法院内部进行改革后,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被设置为两个单独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赋予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排除执行的权利,但是对于机构内部的分工不明确,比如与一般程序的操作有什么不同、异议由哪个机构审查、工作人员的具体负责部分没有细致的规定,对于异议之诉的最终管辖分工问题也有待明确,这些都导致实践中不免出现混乱。
3.程序设置不合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程序设置上也不尽合理。第一,前置程序设置不合理。《民事诉讼法》将法院的15天审查期限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机构作出的裁定不服时,才可提起执行之诉。执行机构是形式审查,审判机构是实质审查,审查内容一致,因此,两次重复审查却无必要,也浪费资源,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同时,把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作为诉讼的前提条件,也使案外人的维权成本增加,降低了对案外人权益保护的力度。第二,没有规定超出审查期限和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后果。法律上的规定异议审查期为15日,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关于异议审查规则的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15天内很难完成异议审查,超期审查异议的现象比较普遍。
4.执行异议听证制度无明确程序性规定。在案外人执行中的核心环节就是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性的权利。案外人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所以对该类异议,应当举行听证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从而作出裁决,对于听证法律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目前许多法院对于异议听证采用的是开庭式听证,即听证的目的、运作方式均类似于民事开庭程序,仅在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对于是否听证有很大的随意性,容易带来一些混乱,因此,急需在法律法规层面对此内容进行明文规定。
5.司法工作人员为追求结案率而忽视案外人的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这一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在执行程序中发挥这项程序的自身作用即对抗执行程序中侵害案外人权利的执行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先审查,审查不过才可以提起诉讼,为了追求结案率,法官往往对于不属于审判程序中的民事主体产生负面的情绪,来不及仔细地审查,所以就有了执行法官枉法审查,对案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导致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未按照法律设立目标来运行的现象。
6.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存在一定风险和后果。在法律主体方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适格时要承担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的结果。在法定事由方面,如果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事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会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案外人的异议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在解除强制措施方面,案外人要有充分和有效的担保,否则无法解除强制措施,如果错误地解除强制措施,还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
1.案外人定义。通常在执行的过程中,遇到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时,都要审查一下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否适格。那么谁才是能够提起执行异议的人,对于能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应该怎么认定都是值得研究的。案外人就是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人,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也可以说是案件法律关系之外的主体,例如人民法院的执行员根据某甲的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中的金钱给付内容,由于被执行人某乙无现金可供执行,于是查封变卖某乙的一台冰箱,某丙称这台冰箱不是某乙的,而是他存放在某乙家中的,并且提供了证据,在这个案件中某甲某乙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某丙就是案外人,某丙请求的内容就是执行异议。而且案外人的界定不是看有没有参加审判程序,因为在审判程序和诉讼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第三人的参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可能直接处分自己权利的情况下会申请加入诉讼程序中,这样的情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案外人[4]。
2.异议事由的认定缺乏统一标准。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即“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未对异议事由进行详细的举例说明,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事由的认定存在争议,也给案外人造成了诉讼障碍。并且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对异议事由的列举方式、范围也不尽相同,导致同一事由情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有违司法的公平公正。
1.涉及证据的形式多样。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形式众多,包括签订买卖合同、离婚协议、遗嘱、共有物分配协议、抵押协议、抵账协议等,只要是可以证明合法取得标的物民事权利的形式即可。在实践中口头约定难以认定,而且有极大可能存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的情况,所以不应认可口头的方式。
实际付款方式,包括银行转账凭证、流水账单、收条、多方对账单、收款凭证、指示交付的凭证等,要证明的主要内容就是案外人取得执行标的是经过合法对价取得的,也是为了防止出现妨害执行、恶意串通等情况。对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控制的证据。包括修理票据、物业票据、水电费凭证、出租合同、抵押协议等。主要是通过证明对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来说明案外人取得民事权益的真实性和执行对其作为案外人将带来的损害。这三个角度可以证明取得所有权的合法性。
2.物权公示外观存在差异。在以动产和不动产为分类标准时的证据认定财产归属的标准有所不清,公示力即权利外观是不动产界的主要认定标准,物权法对于不动产规定了严格的登记制度,就算中间发生了转移和变更所有权人都要以登记为认定的标准。登记及权利外观是外界知悉所有权人的最直接方式,如果案外人仅仅以合同的方式转移占有所有权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面前是无效的。房屋的买卖是最典型的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动产物权的主要认定标准是占有和交付,是动产物权的权利外观,动产具有流通的灵活性,不能仅仅依据占有人的主观想法,必须与外在的、公开的信息相结合综合判断,如果仅仅以占有人的意思为判断标准,执行法官对于真实性的认定比较难,还有可能给了恶意占有人与他人串通转移财产的时间,增加法律风险[5]。
法官如果想要精准地认定物权变动需要的时间也比较长,很难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准确认定,所以物权的主要认定标准是物权公示的标准。登记簿上的登记是不动产的主要认定方式,就算确实有错误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也要按登记上的继续执行。对于特殊的船舶和航空器等特殊的动产不能完全使用交付转移的规则,需要进行登记。如果涉及这类特殊的动产以登记为对抗要件。除以上之外关于知识产权和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也是以相关机关核准注册发放商标注册的方式宣告权利归属,以公示的权利外观作为判断的归属。
1.举证责任分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进入执行程序后并且准备执行的时候提出实体性异议,由于是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称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证明责任在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虽然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存在串通行为,当然也可以提交用来证明案外人的权利来源不合法,存在主观恶意以支持自己的请求。
2.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对案件事实及其他待证事实的证明所应该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诉讼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在证明的过程中,各证明主体对证据的提供收集和运用,当事人通过运用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都会遇到证明的标准问题。案外人作为执行异议案件中的举证主体,要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说明,以达到足以排除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程度为证明标准,达到这个标准后执行机构才会停止执行活动。举证的证据必须证明申请异议的案外人是权利人,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排除执行。所以案外人能否达到停止执行的目的就要看证据的证明力了。
当前,为了达到自己非法目的,存在着很多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滥用自己诉权的现象,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破坏社会的诚信,对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由于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并且胜诉后就会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当事人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或者国家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达到不法的利益,而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权利外观来掩盖自己非法的目的,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都会带来一定的损害。
在实践中,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有:一是当事人为了多分到一些财产便与案外人串通起来一起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亲近关系或者企业之间有关联性,在法律辐射不到的领域串通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影响甚至阻止执行增加转移财产的时间;三是虚报与自身实际不相符的司法保护标的,在无实质性的民事权益争议提起诉讼,虽然案件的主要证据还不足,私下主动促成调解协议,请求出具调解书等。上述虚假诉讼的泛滥主要是由于预防机制以及惩戒力度不足而造成的。如何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又防止被执行人钻漏洞是执行面临的一大难题,相应的有效防止恶意诉讼的措施应该被制定,从而最大化地发挥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效能,增强其可操作性和实务性[6]。
1.删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15天前置程序的存在颇受质疑,笔者认为应当删除法条中关于该前置程序的规定。前置程序设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累诉,但在实践中效果不佳,不但没有防止当事人多次诉讼,反而使得救济程序更加复杂,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案外人的诉讼成本。删除前置程序规定可以使得诉讼时间大大缩短,也能够对恶意诉讼起到遏制作用,提高司法效率。
2.类型化异议之诉的事由。将异议事由进行类型化的规定,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笔者建议对所有权、用益物权、留置权、质权、占有等进行类型化的列举。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人具有提起阻止执行的异议之诉的权利,这是最常见的、也是法条中明确规定的事由;用益物权、留置权和质权的取得以占有状态为基础,当案外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时,留置权和质权无法得以实现,且其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所以应当明确将留置权和质权纳入异议事由的范围。而抵押权不具有阻却转让或者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案外人可以通过在法院对抵押物拍卖的时候主张因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就可以实现权利的救济,因此不必将抵押权纳入异议事由之中;在一般的债权中基于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是不能够排除执行的,因为债权涉及的都是财产上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不是因执行行为丧失实现的基础。但是有些债权可以纳入异议事由,例如为了保护买受人的期待权,赋予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权利。用益物权人,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同于将所有权暂时交给了承包经营户,在特殊案件中可以成为排除执行异议的主体;占有是一种状态,占有人同样享有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是可以排除执行的。在债权物权化的领域,生活中最常见的是承租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法院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改变所有权的变化,不会影响到承租人的继续占有使用的权利,所以不能排除执行。以上的权利主体认为执行机构在执行的过程中侵犯了自己对标的物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向执行机构提起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1.虚假诉讼案件发生之前的防治。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容易滋生虚假诉讼案件,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设立阻断或者延缓执行程序而提起虚假诉讼,应该从不同方面对虚假诉讼进行相应的防范。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官应当仔细揣摩当事人的意图,怀疑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时,尽量缩短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给当事人提出风险提示,并提示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应负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和案外人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同时法官要仔细并且加大力度对证据的审查,可以传唤当事人到庭来核实案件的相关事实以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有相关证人的情况中还可以在情况允许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2.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防治。对于在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法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审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真实性做严格审查,确保案件的真实性。发现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就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存在这种情况时不予执行,必要时可以发布司法建议。要秉承公开审判的原则,提升案件审判过程中的透明度,尽量减少虚假诉讼的发生。内部也要加强互相监督,防止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的利益。当事人在被发现虚假诉讼后申请撤诉的,法院驳回其撤诉申请,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涉嫌其他责任的移送其他机关。
3.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防治。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处罚力度与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好处不成正比,所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聘请律师保证自己能够胜诉,律师的知识专业性强,并且对于案件审理过程非常熟悉,具备当事人可能不具备的反侦察的能力,使得证据的以假乱真程度会提高,被发现了也可以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法律的制裁,一旦律师参与虚假诉讼中带来的危害会更大[7],所以应当加强对律师的监管力度。第一,加大参与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有效地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加强对律师的职业教育,防止律师利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来拖延执行的时间。律师自身也应当提高职业素养,自觉认清参与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危害,维护律师形象。第三,在行业协会内部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将有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结合起来向社会公布,提高社会影响力。
1.提高执行人员的素质,明确奖励措施。在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由执行机构作为前置程序先审查案外人的异议。要提高执行人员对实体权利归属的审查能力,既要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对异议所依据的买卖、租赁、抵押等诉请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必要时还应对涉案标的权属进行裁判确认。执行人员也应当熟练掌握和精通民商事和执行各个领域不同的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及时掌握最新法律动态。提高庭审驾驭、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的综合司法能力,应对各种新情况,合理解决纠纷。同时,对于有能力的执行法官可以根据考核增加薪资,奖罚分明,明确奖励措施,激发执行法官积极办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积极性,切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不同的业务能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加强内部案件评查,确保案件办理质量[8]。
2.明确职能分工,通畅各部门间信息交流通道。执行异议案件本身审查难,待证事实较多,可能存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或者执行标的存在权利竞合的情形。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时,势必存在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还是案外人所有的权属争议,有的还涉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竞合,有时对于同一标的的处理,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信息不畅通就会导致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被执行认可。所以不仅应该加强内部的互相合作,而且应该分工明确,明确案件查询、控制和处置的主体,通畅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执行人员之间互相配合,在送达工作和类案的处置中通力合作,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目的。
3.加大对执行队伍的资金投入力度。面对日益增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现状,现有执行人员以及执行设施和装备已经不能满足现实所需。因此应当增加执行队伍的人员,完善执行设施和装备,对于现有司法资源整合利用,不断提供自身执行能力。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置完善的执行制度,为执行人员提供平台,学习知识,提高执行能力。
1.完善监督机制,实现执行人员自省自查的良好局面。执行异议案件本身审查难,待证事实较多,环节多、过程负责,这就导致执行机关内部在审查、处理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可能存在滥用权力从中获利的行为。因此,要在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共同完善执行人员监督机制。在内部健全互相监督的机制,不随意滥用权力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外部加强检察机关对执行工作的监督。
2.健全反规避执行机制。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有可能作为不法分子用来规避执行的工具,达到自己转移财产或者其他的非法目的,所以应该强化财产报告,法院也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从源头上避免虚假诉讼的情形,让机制保护真正需要保护的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制度的真正功能。
除了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外,还应当完善相应配套制度,多方位共同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一,设立听证程序。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中设立听证程序能够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程序的透明度,将执行异议置于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共同监督之下,给予案外人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以减少异议之诉的发生,有效化解纠纷,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第二,开发新形式的查询系统,与各财产登记部门通力配合,在查询被执行人资产方面提供便利,提高执行效率。第三,细化证据种类,完善未登记物权的权利归属审查方式,在实践中,有大量的物权没有进行登记,所以在案外人提出异议时可能带来很多审查的麻烦,因此对于此类现象应该细化未登记物权的审查方式。
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现在仍然处于漫长的探索发展的时期。这项制度作为一项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对于督促民事执行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行、缓解“执行乱”“执行难”起着促进作用。通过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研究,不难发现这项制度尚且需要立法、执法、司法多方位完善、配合,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出这项制度设立价值和救济功效,也能进一步推动这项制度朝着合理化的方向发展,从而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