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宁刚
河北工程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邯郸 056000
诉讼活动是围绕着证据开展的,因此搜集证据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律师调查权的核心要义,无非取证二字。我们由此可以明白,制度之所以设计律师调查权或者说是律师调查取证权,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可以依靠律师的专业技能和法律经验,在不违反法律这一前置条件下,查阅案件相关事实,搜集与案件相干的证据材料,帮助当事人积极应诉。
律师调查权概括起来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行使权利主体的限定性,即具备国家法律统一资质的律师,同时获得了诉讼当事人的相应授权;第二,权利针对的标的唯一,所搜集的证据材料必须与争议事实具有相关性,同时排除了依法不被获悉的证据材料;第三,法律规定的手段,调查应当按照法定的次序和标准,根据法律规定,调查需有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资格证,同时,调查需有明确的授权范围以及合法手段,因此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也是不言自明;第四,目的指向性,调查取证的目的就是查清相关事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以现行法律为分析角度,旧《律师法》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使得律师取证变得极为困难。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不再保留先前的限制条件,而是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所需向被调查对象出示的证明,更加方便了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和搜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情况和证据。对比旧法,新法着实为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拓宽了道路。但是现行法仍有不合理之处,分析法条不难看出,尽管立法授予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对于被调查对象的应尽义务,在法条中并没有体现。进而律师在执业中调查取证仍存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的现象,法条并没有发挥出其立法本意应有的作用。
另外,新法涉及对于律师调查权的具体规定很少。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阻碍,比如律师的调查取证因不具有强制属性,如何行使很难界定:当律师的权益在执业过程中受侵害时可不可以自行救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于被调查对象能不能产生强制力等等。涉及到的法律都没有对其予以明确规定。总而言之,现行法律对于律师调查权的种种规定是概括性的,并不具体。反映到实践中就是这一制度可操作性较低。
从实践现状来看,因为相关法律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定位,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不具公权力的强制属性,因此对于被调查对象产生不了法律强制心理,也就是说被调查对象不会产生必须配合律师的心理暗示。那么在这种立法前提下,实践中律师调查吃到“闭门羹”也屡见不鲜。通过大量律师真实经历的信息可以得知,律师调查取证受阻主要涉及到了以下两类不配合的被调查对象。第一,国家机关。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着管理国家的职能,因此通常握有大量的与案件关联度很高的一些登记资料,尽管我国已经有不少行政机关对律师调查取证不再严格限制并且积极配合,比如市场监督管理局、车检所等,但是仍有许多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对于律师调查取证予以限制或拒绝。
金融机构。民事诉讼中有很大比例的案件会牵扯到金融机构。实践中尚有国家机关对律师调查取证予以配合和支持,但金融机构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可以用严苛的字眼来形容。国有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对于律师执业需求,基本持拒绝态度。即便律师持有立案通知书等立案凭证,向其说明了目的以及必要性,金融机构往往以没有法定配合义务或商业保密需要等理由来拒绝律师调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因此当律师需要调查涉及金融机构所持有的资料时,只能通过申请法院来进行调查取证。在实践中更为夸张的例子在于,律师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来查询涉及当事人的财产信息时同样会遭遇不配合,而拒绝的理由往往是一些内部规定不允许等含糊说辞。而金融机构所保管的信息往往与案件有重大关联,从而导致律师在当事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往往处于尴尬境界。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在长期以来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司法实践中又引进了一些具有英美法系特色的诉讼制度。近年来各地法院推行的调查令体现出了我国司法改革的积极趋势,但由于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以及整体的法治环境,如果一味的秉持拿来主义,对于英美法系的诉讼模式全盘吸收显然是不现实的。这种在实践中摸索进行的诉讼体制改革体现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就是: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我国的诉讼体制其实更偏向德日,虽然举证环节当事人是主力军,法官看似居中裁判,但其实整个庭审过程的指挥棒仍在法官手中,即法官会根据自身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从而要求双方当事人完成相应的举证、质证、辩论等各个环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更多地是处于被动一方。
在调查取证上,从两高的司法解释上不难看出,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调查取证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 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而表明,在调查取证方面,扮演主角的是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而相关法律规定了只有当事人和当事人授权的律师因穷尽其力而无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依靠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尽管有此类法律规定,但回看审判实务,法官审结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很少是依职权收集上来的,如果纯粹依靠法院的力量,很大程度上会增加当事人败诉的风险。对比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想象得到处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举证压力是非常大的。至此就形成了一些矛盾,我们在积极学习英美法系诉讼模式的同时,法条并没有提供相关的配套制度设计。
诉讼价值影响诉讼目的,而诉讼目的影响诉讼模式。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一方面受几千年来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同时也受德日诉讼模式的影响。因此律师在其中的处境略显微妙;另一方面,我国当前法律所规定的调查取证制度其实也体现了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学习的趋势。因此,我国目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发展正处于一个摸索时期,试图建立一个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状况的诉讼模式。在这种制度摸索中必然会产生一些矛盾,体现在实践中就是,各地法院虽然在审判过程中肯定了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并且在认定证据上主要以当事人及律师提供的证据为主,貌似体现了以当事人为主的审判形式。然而导致的结果是太过笼统的权利反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反映出了当前的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缺陷。针对这种情况要做的就是从制度设计层面,进一步强调并有效保障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主导地位,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来加强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提供更多的制度保障。
任何权利能否充分行使的前提在于法律是否予以充分保护,因此要想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在实践中充分行使,那么首先就应该从制度设计层面着手。具体来讲,立法应当指出在哪些范围内,律师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在不违背其他法律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以外,凡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或证据,律师原则上都可以接触。其次,立法也应规范行使该项权利的程序,法律既然规定了律师执业过程中需要调取证据时仅需出示“三证”,那么在实践中就不需要再出示其他材料。因此,法律应当进行统一规定并要求类似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等主体予以配合。使得律师调查取证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从而避免部分被调查主体以没有规定为由而在实践中给调查取证增设障碍,进而真正实现保护当事人私权利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