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春阳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自美国作家蕾切尔卡森的《寂静的春天》一书问世以来,全世界的眼光都聚焦于环境问题之上,诸如环境伦理学、环境法学一类的新型学科也由此发展起来。这些学科的着眼点虽有不同,但它们往往都将环境伦理学中的某一价值取向作为自己的立论基础,环境法学也概莫能外。但现行环境法律部门在立法理念、体例结构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使得环境法律在打击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时有些力不从心。笔者以为,在对此类问题进行探究之前,首先应当解决基础性、前提性的问题,即环境法律所言的“环境”到底为何。
就人类中心主义而言,其可以分为古典人类中心主义和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二者在思想来源或理论基础方面有所不同。
古典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来源主要有:其一,受目的论哲学的影响,认为人天生就是其他存在物的目的。其二,受基督教的影响,认为人是大自然的主人,其他存在物都是上帝对人类的恩赐,它们统归人类管理和享有。其三,受主客二分哲学思维的影响,认为只有人拥有灵魂,动植物与无生命的客体都没有灵魂,因而无区别。其四,受康德理性优越论的影响,认为理性是人的本质,只有人才是理智世界的成员,因而把动物当做工具使用是适当的。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就是植根于人的理性的,认为只有人具有理性,因此其自在地就是一种目的,而其他一切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总之,人类中心主义都是以人为中心,从人的需要和利益出发来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
笔者以为,在对人类中心主义进行评析之前,有必要就人类中心主义的含义进行分层:一是利益层面,二是伦理层面,三是解释层面。[1]首先,就解释层面而言,任何有感知能力的生命体都只能从起自身的立场出发去观察和解释自然,人类也只能从人类的立场出发去认识自然、解释自然,而那些为批判人类中心主义而提出人需要从动植物的立场去解释自然的主张,不过是将原本出于人类立场的对动植物的认知的情感投射冠以了动植物立场之名而已,归根结底仍然是从人类的立场去解释自然。因此,就该层面而言,想驳倒人类中心主义怕是不可能的。其次,就伦理层面来说,认为人是道德的唯一“代理人”是适当的,因为道德具有双向性要求,只有唯一的理性存在物人类才能依照道德原则而行为,非人类存在物既没有道德要求也不能履行道德要求,因此,人也是道德的唯一“顾客”。而那些试图承认非人类存在物也具有“固有价值”的观点,则由于无视了价值的形成过程——“无论物质价值,还是精神价值都是在人的物质的、社会的、政治的、精神的生活中历史地形成”[2]——使得价值的概念变得模糊不清。因此,笔者认为非人类存在物不具有“固有价值”。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可以肆意对待其他存在物,如虐待动物。因为即便人类不对动物负有义务,但我们对待动物的温情却有助于培养对他人的人道情感,抑或说,我们善待动物等其他存在物,实际上是出于对他人的“间接义务”。最后,就利益层面而言,人类中心主义完全视自然为手段,不考虑自然的承受能力而恣意地从自然掠夺资源,无节制地追求利益,而非人类中心主义下的各类学说主要批判的正是这一层面。毫无疑问,如果不摒弃此种思想,人类将在劫难逃。
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加剧,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的传统伦理愈显无力。于是,有学者开始主张扩大道德关怀的范围,赋予或承认非人存在物的内在价值,但就道德关怀范围又存在不同认识,也因此形成了诸多环境伦理学派,这些学派统归于非人类中心主义思想。
1.动物权利论
动物权利论的两位著名代表人物,一位是澳大利亚哲学家彼得·辛格,一位是美国哲学家汤姆·雷根。首先,辛格从功利主义哲学出发,认为凡能感到痛苦的都应被赋予道德的权利,而动物能够感受到痛苦,故而应赋予动物以道德权利。而雷根则试图通过赋予动物同人一样的“天赋价值”(inherent value),由此使它们享有道德权利,即不遭受不应遭受的痛苦的权利。
2.生命中心论
针对动物权利论所主张的将动物从人的虐待中解放出来,生命中心论则指责说,为了动物的生存就可以不顾植物或者牺牲植物了吗?正如泰勒在《尊重自然》一书中所言:“人类在自然系统中的地位与其他物种的地位是一样的……存在着这样一个事实:我们不能没有它们,它们却可以没有我们。”[3]由此,生命中心主义将包括植物在内的所有生命体都视为与人平等的存在,承认所有生命个体都有其作为“存在物的好”(good of a being),也因此具有“固有价值”(inherent worth),而“尊重自然”就是尊重“生物共同体”,也就是尊重各生物的“固有价值”。
3.自然物的法权利论
针对在生命中心论的基础上,还有观点认为,不仅动植物生命体具有“固有价值”和“权利”,连同每个无生命的自然物也同样具有“固有价值”和“权利”。作为这一观点的代表人物克里斯托弗·斯通认为以往权利持有者具有以下三个条件:(1)具有“当事者适用资格”;(2)在判决时伤害被作为伤害考虑;(3)能够做赔款的接受者。[4]但是,这三个条件自然物都不具备。进而,其又主张“自然物应有恢复其本来面目的权利”,作为“自然物的朋友”的人类可以为之代理,自然物通过人类的代理以自己的权利拥有当事者资格。
4.生态中心论
在自然物的法权利论的基础之上,还有观点从整体主义的立场去思考进一步主张,生命体、无生命的自然物、连同生命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生命体与无生命自然物之间组成的生态系统都有其“固有价值”和“权利”。如以利奥波德为代表的大地伦理学认为,“当一个事情有助于保护生物共同体的和谐、稳定和美丽的时候,它就是正确的。”[5]以罗尔斯顿为代表的自然价值论认为,价值是能够创造出有利于有机体的差异,而自然系统的创造性就是价值之母。以耐斯为代表的深层生态学以自我实现原则和生态中心主义平等原则为其最高准则,认为唯有改变导致环境危及的现有的世界观和价值观,塑造新的生活方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
对于上述四种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代表理论,其核心都在于将“权利主体”的范围从唯一的人类扩展到其他非人类存在物及其组成的系统上。由于后一理论所主张的“权利主体”范围能够涵盖前一理论,为免冗余,笔者仅就生态中心论予以评析。应当肯定的是,生态中心主义不仅关注了原有学说所关注的自然存在物,而且逃离了个体主义的窠臼,从整体视野出发,将人与非人类存在物及其之间的相互关系一并纳入考量范围,使得环境伦理从客观实在层面跃升到客观存在,扩大了环境伦理的研究范围,丰富了环境伦理的学科内涵。但是,生态中心主义认为非人类存在物在伦理道德上拥有同人类一样的地位,这就有否定人的主体地位之嫌疑了。作为自然演进的历史产物,人类有能力认知自然并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自然进行合理的改造,造福人类及其他存在物。仅此一点而言,还没有哪一种非人类存在物可以取而代之。诚然,环境问题是人类工业文明发展的副产品,但技术的进步并不只带来了环境问题,也为人类提供了解决环境问题的办法。一味地否定人的主体地位,不仅不利于解决当下环境问题的解决,而且会让人重新回到受自然奴役的时代。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生态中心论在强调人与自然平等的时候,却忽视了人与其他生物的不同处,人类作为自然界的独特一员就是因为他所拥有的其他生物无可比拟的智力优势,否认这一点,将引发一种极端的悲观情绪,使人类在地球环境演变过程中无所作为,只能听天由命。”[6]此外,生态中心主义虽然注意到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及其组成的生态系统之间的作用关系,但却没能指出作用的媒介。因此,生态中心主义所努力寻求的治本之法仍是治标之法。
2019年2月1日出版的第3期《求是》杂志发表了习近平同志的重要文章《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文章指明了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所必须坚持的六大原则[7],为我们找出了环境问题的症结、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方法、指明了生态建设的方向,是我们学习理解新时代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指引。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总书记指出:“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7]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的精准把握。与一切旧唯物主义将自然视为独立于人之外的存在所不同,马克思本人将自然视为人的“无机的身体”,自然与人也由此从割裂走向了统一。只有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人类才能在改造自然的活动中消除人与自然的对立紧张,实现社会、经济、环境的共同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从某种角度来说,“两山论”恰好反映了人们关于“两座山”之间关系认识的三个阶段。最初,人们为谋求经济发展,破坏了人的“无机身体”和“精神无机界”,造成了环境问题。于是,人们开始尝试调和“金山银山”与“绿水青山”之间的矛盾,甚至有些生态中心主义论者企图否定科技,以放弃人类的发展来换取环境的保护。然而,正如总书记所言:“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8]这启示我们,社会生产不仅受社会因素的影响,更是以自然因素为基础的,“人和自然,是同时起作用的。”[9]通过技术的更新换代,将高污染、高能耗的生产系统转换为环境友好型生产系统,在节能减排的同时,实现生产力的质的发展,将“金山银山”统一于“绿水青山”当中。
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总书记指出:“生态文明是人民群众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事业……谁也不能只说不做、置身事外。”[7]这是对马克思主义群众史观的坚持和发展。人民群众通过自身的劳动实践,在创造社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同时,还变革着生产关系,决定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没有人民群众的参与,就不可能有生活生产实践,人类社会就会失去原动力,历史无法发展前进,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紧张也就无法调和。因此,生态文明建设不仅是为了人民群众,更需要依靠人民群众、发动人民群众。
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总书记强调:“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林和草,这个生命共同体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7]“自然界,就它自身不是人的身体而言,是人的无机的身体。”[10]可见,生命共同体理念是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来理解人和自然界相互依存、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的,强调了整体性思维和系统性思维的重要性。它显然不是人类中心主义,也不同于生命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生命共同体继承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生态哲学,是立足于人类自身与自然界的一体性之上的科学论断,它跳出了传统“固有价值”的禁锢,摆脱了人与自然相割裂的观察视角,强调了以实践为基础的人与自然的辩证统一关系,为我们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崭新的理论指引。
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总书记强调:“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7]但这并非是出于法律工具主义的考量结果,而是真正把握了人与自然关系的本质,即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在马克思看来,人、自然和社会是一个有机统一体,三者统一于物质生产实践过程中。人类通过劳动实践占有自然资源,改造自然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物质代谢。与此同时,劳动实践又是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的行为,是在人的主观能动性的主导下完成的。只有将自然纳入人类历史和社会实践中才能真正看清环境问题的本质,才能找到环境问题的治本之法。故而,作为调节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健全完善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要保障。
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1992年,美国总统乔治·布什在拒签《生物多样性公约》时说到:“我是美国的总统,不是世界的总统,我要做的都是最能保护美国国家利益的事情。”但总书记告诉我们:“生态文明建设关乎人类未来,建设绿色家园是人类的共同梦想,保护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需要世界各国同舟共济、共同努力,任何一国都无法置身事外、独善其身。”[7]诚哉斯言!笔者以为,环境问题是一个“要么大家全部获救,要么谁也别想得救”的问题。在当下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社会分工由一国国内扩大到世界各国,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也随之在世界范围内流动、配置,这就告诉我们,若想解决环境问题,就必须扭转在世界范围内蔓延的、在资本逻辑下进行的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生产生活模式。因此,只有谋求全球生态文明建设,才能寻得世界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解决方案。
所谓“环境”,在不同学科领域下,有着不同的含义。但就其核心概念而言,都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并因中心事物的变化而变化的周边各因素的集合。而环境的法学概念(以环境法律部门为限),可分为两种:一是学理上的环境概念;二是立法上的环境概念。
就学理概念而言,有学者从环境主体的多样性及主体际关系的角度出发,认为“环境是生命体之间及其与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所有关系状态。人的环境是人类与所有的生命体以及非生命体之间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而建立的关系状态。”[11]也有学者在借鉴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概念后提出,环境“概指以人类为中心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的综合体。”[12]
笔者认为,第一个概念将环境归结为“关系状态”甚是不妥。首先,环境是作为相对于中心事物而言的客观实在,而“状态”强调的则是事物的外在表征,其只是对客观实在某一侧面特征的描述,而非客观实质本身。其次,当某一事物从甲状态演变为乙状态,我们就说两种状态之间发生了一个过程(process),可见,“状态”是与“过程”相对的概念。其中,“过程”体现的是一种动态变化,而“状态”则是动态变化达到某一平衡点时所表现出来的相对稳定的静止形态。而作为中心主体的生命体或人类与环境之间的“物质代谢”是持续不断的,二者或是维持于某一动态平衡,或是由旧的动态平衡向新的动态平衡演进,其所体现的都是一种动态关系。所以,不宜用“状态”来刻画“生命体之间及其与非生命体之间”或“人类与所有的生命体以及非生命体之间”的关系。但将作为客体的环境与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纳入到环境的定义当中却是可取的。最后,将“基于生存的安全与持续”这一主观意志因素作为环境的概念要素着实显得格格不入。理由在于,环境是客观的,其不以人类或其他生命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我们大可以说,人类通过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环境加以改造,但环境并不会因此而具有主观性。相反,对于那些足以摧毁主体“生存的安全与持续”的周边各因素的集合依然系环境。
对于第二个概念,笔者认为其较之前两者而言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其不足之处。其合理性体现有二:其一,从肯定人的主体地位的角度出发对环境的概念加以定义,指出环境系“以人类为中心主体的外部世界”,不仅易于理解,而且体现了环境的客观存在属性,无疑是恰当且合理的;其二,将环境限定于“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范围之内,体现了主客体的统一性,正如马克思所言,“被抽象地理解的、孤立的,被认为与人分离的自然界,对人来说也是无。”[13]当然,这并不是说马克思的唯物论是认为离开了人的自然是无的“唯物论”,而是强调人的身体与“人的无机的身体”的联系、人的自然与外部自然的连接。考虑到法最终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因此,脱离了人的外部环境自然也就不在法学的环境概念之中了。而“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这一限定条件,也为环境的学理概念框定了大致的范围,使其区别于生态学等意义上的环境。该概念的不足之处也有两点体现:其一,是其语义上的宽泛性,法学的环境概念不能同于自然科学上的环境概念,其虽以自然科学之环境为基础,但又必然小于自然科学之环境的范围。原因在于,自然科学以探究客观规律为目的,其对环境的定义需包罗万象、涵盖一切可能,对于人力所不能及却又着实影响万物生长、演变的各种外部要素、关系都可纳入到其研究范围,具有无限性特征。然而,法学上的环境概念需以人力之所及为限度,否则超出了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范围就会使得法律沦为空谈。其二,是其内容上的片面性,该概念虽强调了环境的客观存在,但未能体现主客体相互作用关系的客观实在。作为环境的学理概念,不应局限于“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这一物质范围,正如联合国环境署所编写的《环境法教程》所言:“任何一个环境的一般定义最好完整地包括所有的影响地球上的生命的有生命的和无生命的因素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14]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的学理概念应指,以人类为中心主体的外部各自然要素及其间的生态关系的集合。所谓外部各自然要素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且为人力所及的天然的和经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所谓生态关系,既包括生物与无机界相互适应、相互影响的关系,也包括生物与生物之间的种内关系和种间关系;既包括种内互助关系,也包括种内斗争关系;既包括竞争、捕食关系,也包括共生、寄生关系。
马铃薯样品:将采集马铃薯样品去壳,充分混匀,分取100 g样品两2,分别装入封口样品容器中,粘好标签,贮存于-20 ℃冰柜中保存。
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关于环境概念的定义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
1.概括式
概括式,即仅对环境概念进行抽象的定义。但由于概念的高度抽象,可能存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需要立法者或司法者对相关概念进行补充解释的情形。如,韩国1978年《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系指作为自然状态的自然环境和与人类生存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与人类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动植物所处的生存环境。”[15]
2.列举式
列举式,即不对环境概念本身进行抽象的界定,单纯地列举出环境概念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其所列举的环境要素本身含义通常较为宽泛。而在某些作完全列举的情况下,对于未在立法中列举的自然要素或生态关系,可能需要进行实质解释或修改法律,从而影响法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如加拿大1999年《环境保护法》第3条规定:“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部分,包括:1.大气、土地和水;2.所有大气层;3.所有的有机物质、无机物质和生物体;4.互相影响的自然系统,包括第1项至第3项所提到的成分。”[16]
综合式,即在对环境概念进行抽象定义的同时,列举出该概念下所包含的环境要素。其所列举的环境要素有时更为典型、具体,且通常为不完全列举。这种定义方式不仅便于理解,而且为法律解释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如美国1969年《国家环境政策法》第2篇第1节第1条规定:“国家各种主要的自然环境,人为环境或改造过的环境的状态和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空气和水——包括海域、港湾河口和淡水;陆地环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和农村环境。”[17]
我国立法上关于环境的概念首见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条,属于典型的列举式定义。而1989年《环境保护法》则对环境的概念做了较大修改,由最先的列举式变为综合式。首先,该法第2条将“海洋”从“水”中分离出来、单独列举,是由于海洋与一般水域在功能和价值上有着显著差异。根据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11条可知,立法者所言水域包含江、河、湖、海、水库等,但其中江、河、湖、水库都属陆地水,不仅系水生生物所必需的环境要素,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淡水的直接来源,而一般情况下,人类不直接从海洋中获取淡水资源。可见,法律对于“海洋”和“水”的保护目的也有所不同。而且,将“海洋”从“水”中分离出来,也有利于进行针对性的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其次,将“野生动物、野生植物、水生生物”统一调整为“野生生物”,排除了人工养殖的水产品这类非野生水生生物,使得条文在精简的同时也更为科学合理。其三,将“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修改为“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是国内法在改革开放大背景下与国际公约接轨的必然要求,也为我国在1985年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做了必要准备。最后,将“生活居住区”改为“城市和乡村”,有利于扫清法律盲区,将工矿区、城市和乡村中的其他非生活居住区一并纳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而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虽未就环境的概括性定义进行调整,但在所列举的自然要素中增加了“湿地”。笔者以为,法律之所以作此调整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当时湿地状况不断恶化,党中央、国务院高度关注湿地保护工作,党的十八大报告更明确指出要“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在这种环境政策的高压态势下,为了更有效地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将湿地明确列举到环境的概念当中即是必然的又是必要的。
由此可见,环境的法律概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是有所差别的,但其共性也是很明显的:其一,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环境主要为自然环境,既包括天然自然环境,也包括经人工改造过的自然环境。当然,对于个别国家或地区将社会环境因素纳入到环境法律保护对象范围的做法可待商榷。其二,作为法律保护对象的环境范围并非一成不变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化自然”的范围越来越大,“自在自然”的范围越来越小,法律可以调整的范围也就随之扩大。因此,环境的法律概念需有一定的开放性,这种开放性在立法当中有的以不完全列举的形式体现,有的以抽象的概念予以体现。其三,多数定义都是从“人的立场”出发的,这是无可非议的。因为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可能的生物都是从自身的立场出发去感知自然、认识自然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否定了“人的立场”,就等于否定了人类文明,随之也就否定了法律。
综上,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法律修订中,可将“环境”规定为:“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且为人力所及的天然的和经人工改造过的各种自然因素,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土壤、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及其间的生态关系的集合。”
正如蔡守秋教授所言:“随着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有关环境的内涵、范围和理念也是可以发展变化的。”[18]本文也正是基于此种考量,才就环境的法学概念做了些许补充和拓展,但就环境的法律保护而言,仍然征途漫漫。当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如火如荼的进行着,与此同时,我国也或多或少的产生了一些生产力主义的倾向,资源损耗和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凸显。党和政府的一系列环境政策有效地遏制了环境恶化的趋势,但正如总书记所言,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多同体制不健全、制度不严格、法治不严密、执行不到位、惩处不得力有关。而如何使各环境法律之间的衔接更加紧密?如何使环境执法部门之间的配合更加协调?这些都是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