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法典的法律实务问题探究

2020-12-01 13:19段星伊刘子珩
文存阅刊 2020年23期
关键词:隐私法律责任民法典

段星伊 刘子珩

摘要:随着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过往《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在实践中所面对的一系列复杂问题有望得到改善和解决。《民法典》中就个人数据、个人隐私的保护以及数字财产、网络侵权等各方面突破性的规定,深刻反映了过往30余年中国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为我国迎接新时代技术挑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和依据,是新时代法律工作者必须学习、理解和贯彻的方向。本文将以人工智能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我国民法领域所涉及的学说和实践入手展开分析,探讨当下《民法典》中相关法条的内涵和意义,进而对未来人工智能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实务领域进行展望分析。

关键词:民法典;人工智能;信息安全;法律责任;隐私

一、人工智能侵权的法律分析

信息技术在21世纪得到了全面而广泛的发展,其产生的结果不仅是数据海量的增长和收集,还衍生出了众多衍生的复杂技术,其中最重要的是人工智能。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是学界一个广义的概念,不同的学科对此有不同的解释。计算机学界一般认为:人工智能技术是高新信息技術的一个分支,是一个用于研究、开发、模拟、扩展和分析智能系统的理论,是一套方法、技术和应用的科学新技术,它试图产生类似人类智能的思考方式且对智能机器做出反应,让机器完成一次只有人类才能思考工作的机器。人工智能的特点,一些学者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人工智能的特点创意,相对独立的自主权,创新的演变和高效准确。

中国在人工智能领域是深耕较早且取得成果较为丰厚的国家。早在2018年政府工作建议中就提到“发展新的增长动力”,做大做强新兴产业集群,开展大数据开发活动,加强在各领域的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人工智能的新一代,开发和应用,推广“互联网+”。智慧生活,以新技术,新格局,新模式大力转型升级传统产业。

尽管人工智能在我国未来数十年的科学、经济、文化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地位,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对于人工智能的规定一直处于半灰色地带。例如人工智能引起的侵权责任、人工智能所产生的著作权、人工智能所利用的客户的数据权利归属等。此前对于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往往只能援引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甚至有的学者主张将人工智能比肩动物,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相关规定,由对人工智能负有管理义务的人承担责任①。大量人工智能所涉及的产权纠纷、侵权责任都让人工智能会对社会治理,法律制度,政府监管甚至社会道德造成负面影响,也会引起社会关注。随着人工智能的高度智能化,机器的人物属性将越来越多,这对此前的民事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归结起来,人工智能在当下面对以下三个主要方面的风险:人类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管控不足;人类将无法管控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发展中面对广泛的社会风险②。

对此,由于民法体系所独有的事前预防措施和事后救济措施的存在,其在面对人工智能所产生的风险具有无可替代的调整作用。中国到目前为止尚未出台有关人工智能的法律法规,随着人工智能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立法将助力战略实施迈出重要的一步。当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以上问题有望在立法和实践层面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二、民法典中有关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定

人工智能的发展离不开数据的支撑,因此人工智能所涉及的核心法律问题无外乎数据权属、隐私保护以及侵权责任的划分。这几点在过往主要是通过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和相关法规加以调整。此次民法典中对数据的规定起到了原则性和指导性的作用,反映了过去十几年间中国民法学界对个人隐私、数据保护等方面的各类学术成果和实践成果,不仅为当下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也为此后民法体系立法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信息数据是人工智能发挥作用的根基,对信息技术的保护程度体现了民法典对人工智能这一新兴技术的态度。我国民法典保留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同时在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又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涵盖了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内容,为其他部门法(比如行政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提供了理论,也为进一步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法律提供了基本法基础。

首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为数据保护提供原则性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如果对数据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数据的集合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数据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则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保护。

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处理范围,在民法典的规定中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弥补了过往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中信息保护规定的不足,为人工智能所依托的大数据的产权归属和保护、使用范围提供了依据。与此同时,为了应对越来越突出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对现行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17)进行修订,并于2020年3月公布了新标准。民法典吸收了新标准的相关内容,确立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同时要取得信息主体或其监护人同意,公开信息处理,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免责事由,即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或者处理的信息已经合法公开,以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不需承担责任;规定个人信息主体查阅、复制、更正个人信息及删除违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的权利;规定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向他人非法提供信息,同时必须保障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信息的安全。

个人信息的保护和数据的利用体现了民法层面权利的博弈关系,民法典体现出注重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利用之间的特点。一方面,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以及信息主体同意的原则;另一方面,规定了可以在信息主体同意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可以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以及可以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民法典对数据保护作出的规定,不仅给具体的相关法案确立了基本方向,还能够给个人和企业提供良好的数据生活环境,通过净化网络数据空间、遏制和打击数据贩卖以及数据犯罪等违法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而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当下民法典反映出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快速性、广泛性的特征,也反映出知识经济时代民事主体权利受侵害风险增加的特点。值得期待的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民法典将进一步强化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在下一步主要工作安排中指出,将围绕国家安全和社会治理,制定生物安全法、个人信息保護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完善整个民法体系,适应现代社会的演变。

(一)民法典中对涉及人工智能侵权方面的规定

人工智能作为一项高精尖技术,往往被少数高科技公司所掌握,他们通过收集社会中不同用户的数据,通过一系列算法进行分析,从而推断、预测不同个人乃至集体的行为结果,从而做出相应的行为或者反映用以替代或者补充个体或者集体的行为。在这一系列人工智能运作的过程中,至少涉及两个方面的侵权:

1.人工智能背后的操纵主体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侵权,包括主动利用和间接故意形式两种。

2.人工智能系统自身直接对用户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的侵权,主要是系统或者算法自身的瑕疵所致。

以上的侵权行为需要通过不同层面的民法规定加以调整,但是在过往中国的民法体系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往往是适用类比原则进行调整。如今在民法典中,针对人工智能背后的操纵主体的责任,在上一篇章作了较为具体的阐述;但是针对人工智能系统自身造成的侵权行为,当下学界的争议依然较为激烈。

关于智能系统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有两种责任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基于行为人过失所产生的产品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它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跟踪观察缺陷。上述情形符合智能系统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特征③。201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同世界科学知识与技术伦理委员会发布报告指出,由于机器人一般被视为通常意义上的科技产品,机器人以及机器人技术造成的损害,可由民法中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④。从产品责任的认定条件来看,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可归类于机器人制造者和销售者的过失,包括产品制造的过失、产品设计的过失、产品警告的过失以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⑤。二是基于技术中立原则所产生的替代责任。关于技术产品致人损害,技术中立原则可提供责任规避。所谓技术中立原则,是指任何技术本身原则上都不产生责任承担,但是一项特定技术的主要商业用途是用来从事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那么该项技术即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替代责任较为适宜⑥。替代责任又称为转承责任,最初出现在代理关系与雇佣关系中,即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得到被代理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概称为“为他人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处所导致的侵权过往往往适用替代原则,即替代责任。这种侵权法律关系往往出现在代理关系和雇佣关系中,即代理人本人,以获得委托人“授权”或“批准”的侵权责任;雇主在“就业”期间对其雇员实施侵权责任应说“替代责任”,机器人没有任何缺陷,符合技术中立原则的要求,但所有者或用户的机器人,或者不是善意的管理员的义务,或者让机器人侵权行为,不是以中立豁免责任的技术原则。

正是由于类比原则和技术中立原则两种主张的存在,故在实践中对涉及人工智能侵权的案件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判断。尽管民法典尚未对人工智能侵权作出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是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首先并没有对新兴技术进行过多限制,这与我国当前将人工智能发展上升到“国策”层面的战略不谋而合;再者民法典给后续相关部门法的制定提供了足够的空间,以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形势变化。

三、民法典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影响和启示

在2018年5月19日“人工智能与未来法治论坛”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就提出,人工智能涉及的问题、带来的影响都是极其深刻,都需要我们在法律上作出应对,特别是民法典应该对已经提出或者将要提出的问题有所应对。

笔者认为,虽然人工智能不涉及基本人权立法层面的一些问题,但是其迅速发展还是给我国现阶段的民法带来巨大的冲击,例如上文提到的人工智能生成作品如何界定著作权?目前我国互联网公司百度公司正在试验的无人驾驶汽车,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怎么界定?这些都将是我们民事法律方向立法与司法将要面对的问题与挑战。在法学理论界应当未雨绸缪,与时俱进的探究其理论研究。在实践尚未发展到投入实际生产生活中时,预先要进行制度架构上的研究与讨论是非常有必要的。也是非常之有意义的。民法典可谓开了一个好头,但绝对不能因此故步自封,需要理论和实践相配合继续就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同时一步步抽丝剥茧后,尽管人工智能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但是真正导致人工智能法律问题在立法层面和实践层面始终难以实现有效突破的根源在于几个基本法律问题解释不清。对此,杨立新教授总结为三点:1.人工智能法律关系中人的责任和物的责任划分不清。2.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中真正的民事主体究竟是人还是物。3.确定相关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⑦。

华裔著名经济学家杨小凯曾经提出:我们现在往往注重技术的模仿,对技術的制度建设重视不够,这可能是我国技术发展的一个重大缺陷。如果将来只是重视技术模仿,不注重技术的制度建设,我们的后发优势很可能转化为后发弱势,不可能使技术真正得到制度的有力保障,反而会使其处于无序发展的状态。人工智能机器是不同于生活中出现的一般意义上的工具,因为其有一套几乎媲美人类的信息处理能力,所以其在工作中可能会自主产生问题处理方案,来解决问题。其方案的选择是否恰当等问题。所以,在立法上应当注意紧贴时代的脚步,在人工智能发展的同时进行上层制度的设计,以解决人工智能在实际应用中的包括诸如主体定性、侵权问题等实践问题,是未来技术发展的必备条件。

人工智能所提出的问题都是中国民法典应当回应的重大问题。这就要求民法典的制定、实践和发展不能仅仅考虑到当下,也要考虑到未来,惟其如此,中国的民法典才能被称之为科学的、立足于中国国情的、面向未来的、能够屹立于世界民法典之林的民法典。人工智能作为时代技术的缩影,正是对中国民法体系的理论、制度建设和实践的一次有力考验,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未来部门法需要进一步跟上脚步,让法律真正为技术发展、为人类社会的进步保驾护航。

注释:

①人工智能对民法制度的影响研究,申思,《企业科技与发展》2019年07期,P85

②民事责任在人工智能发展风险管控中的作用,杨立新,《法学杂志》2019年02期,P26-27

③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和法律规制,吴汉东,《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05期,P128.

④https://en.unesco.org/themes/ethics-science-and-technology/comest

⑤人工智能武器的全球发展、治理风险及对中国的启示,雷鸿竹,曾志敏,熊帅,《电子政务》2019年11期,P113

⑥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和法律规制,吴汉东,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05期,P130.

⑦民事责任在人工智能发展风险管控中的作用,杨立新,《法学杂志》2019年02期,P30-32

参考文献:

[1] 申思.人工智能对民法制度的影响研究[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9(07),85.

[2] 杨立新.民事责任在人工智能发展风险管控中的作用[J].法学杂志.2019(02),26-30.

[3]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和法律规制[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28.

[4] 雷鸿竹,曾志敏,熊帅,人工智能武器的全球发展、治理风险及对中国的启示[J].电子政务2019(11),113.

作者简介:

段星伊,辽宁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刘子珩,辽宁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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