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指定监护与公证实务探讨

2020-11-30 19:26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代书立遗嘱民事行为

王 冬

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公证处,黑龙江 大庆 163311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是我国民法的一大创新,在家庭生活中父母是子女最亲近的人,也是他们的依靠。父母在身患重疾或临终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方式给其未成年子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以下简称:被监护子女)选择好一个值得信任的监护人,为他们提前选好一个避风的港湾,这无疑对被监护子女的成长和身心健康是非常有利的。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民众合法权益的作用。公证介入遗嘱指定监护制度,能够有效弥补不足现有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能够让监护人的意愿更好地被执行,从而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

一、遗嘱制度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自己的财产及其他事物所做的处理及安排,并在死后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虽然设立遗嘱的形式多样,但在设立方式上大体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公证遗嘱;另一种是自立遗嘱。办理公证遗嘱时立遗嘱人须亲自到场,要在公证员面前亲自书写或口述遗嘱,随后公证机构依程序出具公证书。公证遗嘱由于程序规范、审查严格,因而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相比公证遗嘱,自立遗嘱形式更灵活,程序更简单,但也最容易出现问题,因此必须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第一、立遗嘱人设立遗嘱时,要具有相应的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设立遗嘱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我国现行法规定,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设立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设立遗嘱能力。同时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这两点是在遗嘱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二、立遗嘱人对遗嘱所处分的财产要享有完整的权利。如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财产部分是无效的。

第三、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相关文书的问题。(一)自书遗嘱中遗嘱书必须由立遗嘱人自己亲自书写,由他人代写的或者是打印件都不能算作自书遗嘱。他人代书的遗嘱必须有代书人签字确认,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在设立时还需有两名见证人在场。(二)遗嘱书的内容须具体明确。倘若立遗嘱人不是正式书写的遗嘱书,而只是在有关文件或者是日记中提到在其死后对其物质遗产和子女监护问题的想法,该这样的文件就很难被认定为自书遗嘱。虽然法律对自书遗嘱的样式没有硬性的要求,但正确的书写才能让文字能够准确地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遗嘱起到应有的作用。

二、遗嘱指定监护制度

遗嘱指定监护简单的说就是立遗嘱人(监护人)通过遗嘱的形式指定某人或某个机构在其去世后成为其未成年子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该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法改革的一大创新,满足了实践中父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来指定监护人,来保障被监护子女未来的基本生活。但是遗嘱指定监护必须以基于对被监护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前提。总体而言,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出台,是民法总则回应社会现实和满足社会需求的具体表现,在很大程度上来讲是一种创新也是一种趋势。

从制度上讲,被指定的监护人肯定是父母认可的人或机构,这样能才够确保被监护子女在失去父母后的成长生活真正得到保障。但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了很多问题,例如在指定监护的内容中没有涉及到如何完成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筛选,是否排除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权以及相关配套等内容。还有如果父亲或者母亲分别立一个遗嘱,但是指定的监护人不是同一个人,或者是父母其中一方的死亡遗嘱指定他人作为监护人,这其实是对另一方的监护权的剥夺,还有可能形成了两者之间关于监护权的矛盾冲突。以上的这些问题要想得到解决还需要将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规定。

三、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由立遗嘱人本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机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明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真实、合法的证明活动。目前公证遗嘱比较其他遗嘱还是具有效力优先性的,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均不可撤销或者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中的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当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超过两份内容不一致或者是相互矛盾的遗嘱之时,如果有公证遗嘱,应当以所有遗嘱中所立的公证遗嘱为标准;如果没有公证遗嘱,应当以所有遗嘱中日期最晚所立的那份遗嘱为标准。公证遗嘱是公证的传统业务之一,有着广为深厚的群众基础。公证遗嘱的优先性是全体公证人不懈努力的结果,与公证程序规范、审查严格是分不开的。

四、公证介入有效弥补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不足

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该法条具有开放性,由于暂无司法解释支持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附属性问题。这些问题对于普通民众很难解决,但对于公证行业来说是一次难得的机遇。

现阶段为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发展的法律服务需求,全国很多公证机构都成立了“家事法律服务中心”。在巩固和优化遗嘱、继承等传统家事领域业务的同时,还开展了家事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办理家事公证、遗产事务执行、财富传承规划等一站式综合家事法律服务。根据对遗嘱指定监护制度的进一步探究分析,总结出公证介入的几点优势:

第一、遗嘱指定监护归根到底是通过遗嘱的形式来指定监护人。因公证遗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这与其他遗嘱相比较更具有效力优势。

第二、公证在设立遗嘱方面更具有专业性,能够有效的避免当事人自己设立遗嘱中出现的问题。并且在设立遗嘱过程中能为当事人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包括监护的实际内容、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监护行使方式、监护人的权利、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更改以及对监护人的考察等可以依托公证法赋予的遗嘱,遗产保管等职能增强服务质量。

第三、基于遗嘱本身的特性,单独一份遗嘱在监护问题上很难解决全部问题。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同时可以为当事人提出更多的合理化建议。例如:建议父母和被指定的监护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条款中明确表达协议双方的真实想法以及双方都认可的内容,保障其真实性,有效性与合法性,从而可以从源头上避免意定监护纠纷、监护人矛盾冲突等问题的发生。

第四、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可以是父母身边值得信赖的近亲属或者是朋友,也可以是经官方认证的、可靠的相关组织单位。公证机构可以提前考察一批符合条件的信托或养老机构,为没有选定监护人但又迫切需要设立遗嘱的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拓展服务。

综上所述,遗嘱指定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总则的一大创新,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父母因为身患重疾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继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时,让自己子女未来的生活得到保障的问题,尽量为子女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而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作为遗嘱的一部分,公证机构在此领域更具有专业性,法律效力优先性,出具的公证书更容易被认可,能够有效的避免当事人自己设立遗嘱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并且随着公证业务的不断扩展,在办理公证遗嘱的过程中,公证机构能为当事人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能够有切实效弥补现有制度中存在的不足,让监护人的意愿更好地被执行,从而确保被监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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