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云燕 郝亚妮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山西 太原 030013
2016年7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一麻将馆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告人殷某上前抱住被害人王某,二人同时摔倒在地。当晚21时许,被害人王某离开该麻将馆回到家中,后其家人发现被害人王某昏迷不醒,经120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6日凌晨2时左右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因头部外伤引起硬膜下血肿、大脑出血、脑干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关于该案的行为定性问题,即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有如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故意伤害罪(致死)。犯罪嫌疑人殷某系因口角与他人发生斗殴后故意伤害他人,导致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本案的行为人有能力也有责任意识到自身的行为会危害到被害人,仍然实施了这一行为,因而是过失致人死亡。
第三种观点认为,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殷某面对突然持刀捅向自己的王某,抓住其持刀的手柄并拦腰抱住的行为均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本身的需求;而且这一系列行为均系瞬间发生,殷某是出于防卫的本能,没有伤害王某的故意。殷某的一系列行为不具攻击性且风险较小,属于正常的应对反应。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殷某不构成犯罪。该观点认为殷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失的态度,客观行为也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王某的死亡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笔者认为,本案中殷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主观上均没有主动追求他人死亡的故意或者期望,相同之处在于造成了相同的结果,就是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的死亡。二者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对伤害他人的行为部分具有故意,而对死亡结果的部分存在过失;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不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只存在过失①。由此可见,其区分点就在于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方面有差异,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是否存在伤害他人的故意及对该死亡结果持何种态度。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又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鉴于本案的分歧点,笔者主要论述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的不同。为比较区分故意伤害致死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应当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予以分析。
从认识因素来看,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的主观估计有差别。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在结果发生时持无所谓的态度,主观认识与客观的结果是不矛盾的。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境下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没有想到可能会发生这样的危害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在意志因素上,疏忽大意的过失与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细究之下,还是有所不同的。间接故意的情况下,行为人虽不希望但也不反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死了则好,不死也罢。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可以避免这一结果。
本案中,笔者运用我国一贯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归责原则,从行为发生的场所、冲突发生当时的情境、有无使用工具、采用的手段、冲击的部位和力度、双方的关系状况等客观情况做出合理、综合的判断。被告人殷某只是实施了将被害人王某摔倒的行为,没有其他的伤害行为。根据鉴定意见,该行为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了王某的死亡,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联系殷某随后的行为,在其发现王某倒在地上不动之后,殷某掐着王某的人中一分多钟,直至王某醒来其才离开现场。另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王某头部的外伤直接打击右颞部不易形成,根据其出血部位结合案情分析,认为其左颞部及脑干部位出血可由摔跌右颞着地减速性损伤而致。根据其尸检时的大脑形态也不能完全排除外力因素诱发具有潜在性病变的脑血管破裂所致。由此可见,殷某并不希望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殷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刑法》规定,在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中,防卫限度是最核心的要素,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焦点。本案中,王某持刀捅向殷某的时候显然是一种不法侵害行为,这一行为对殷某造成了侵害紧迫性,殷某在这时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从防卫力量来看,二人以一对一,且王某手持着刀,防卫力量明显小于不法侵害力量;从防卫强度来看,殷某拦腰抱住王某这个动作,没有打击到要害部位,也没有可以致命的力度;从防卫手段来看,面对不法侵害,殷某的一系列动作是瞬间做出的,事先无任何准备,也未使用任何工具。但是,笔者认为,结合案发时的情况,从防卫的客观需要来看,殷某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是考虑到当时的情况,麻将馆内有多名群众聚集,平日均对王某持不友好的态度,面对王某的行为,都会进行阻拦,在此情况下,殷某在狭窄的空间范围内摔倒王某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是指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避免的原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认为是犯罪。在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中,行为人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行为后果,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存在一定过失的。
在此,判断行为人属于正当防卫、意外事件还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的区分点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全面考虑本案中的情形,涉案的麻将馆位于某小区住宅楼房中,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卧室中,东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放有一双人床和一沙发,东卧室南墙下放有一方桌,东卧室南墙上开有一扇窗户,东卧室西墙下由北向南依次放有一电视和一洗衣机,东卧室未见任何异常,空间相对有限。依据证人证言,在喝酒过程中,殷某与王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时被害人王某掏出一把小刀往殷某身上扑去,殷某见此情况转到王某身后把王某摔倒在地,自己也倒在地上。根据第三种观点,殷某的一系列行为是出于阻拦王某的意图。但是笔者认为,被告人殷某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不是不能预见的。关于殷某的预见义务,首先,案发地点空间较为有限,还是在多人参与的酒桌上,殷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其次,殷某案发时系成年人,有成熟的认识和独立的判断能力,对酒精会刺激大脑、影响大脑对四肢的控制能力这一生活常识应当是清楚的。因此,殷某对其摔倒王某的结果是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的。
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表现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②笔者根据客观归责原则对该案进行分析,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本案中,客观上由于存在轻微暴力行为从而造成了死亡结果。殷某与王某是由于日常琐事一时冲动而发生争执打斗,两人事前并无仇怨。殷某的行为表现为抓住对方持刀的手、拦腰抱住对方、两人同时倒地这一系列非强烈的攻击性行为,一般情况下只会引起对方身体短暂的不舒服,属于轻微暴力行为,不具有伤害甚至杀害被害人的激烈程度。
主观上,轻微的暴力行为可以排除行为人的伤害故意,但其行为致被害人跌倒,头部受撞击而死亡,其应当预见该结果有发生的可能性,但是没有预见,因此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予以定性。殷某将对方摔倒在地,其应当预见王某头部磕碰所具有的可能的危害后果,殷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危害后果,最后事实上导致了危害后果,其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因果关系上,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和产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王某的死因为:头部外伤引起硬膜下血肿、大脑出血、脑干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但无论是哪种死因,都可以证明摔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殷某的行为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不能以正当防卫或者意外事件来阻断其行为的违法性;且殷某作为比被害人大十几岁的阅历丰富的成年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具有期待可能性。笔者认为,本案是由于轻微的暴力行为与外在因素偶合,进而导致死亡结果的情形,被害人死亡是多种因素综合下的互相作用造成的,将殷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恰当。
注释:
①黄祥青.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定性研究.法律适用,2016(03).
②余剑,张金玉.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法律适用之研讨.人民法院报,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