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培元
广西法顺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21
2016年6月至8月间,田某决定购买大田县某村村民的林木,采用将无证采伐的林木混入有证采伐的林木中进行套单销售。田某得知某村“后溪垅”山场林木的林权证虽然是办在大田某林场的名下,但该村村民主张系村民个人造林,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田某遂以每立方米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该村村民6人购买了上述山场林木,并支付了相应的林木款,同时承诺由其个人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16年7月至9月期间,田某在购得林木后,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便组织工人实施采伐,并将林木汇入有证采伐的林木中进行套单销售。经林业技术鉴定,上述被伐林木为449株,蓄积量为92.3997立方米,出材量为66.5083立方米。案发之后,田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的罪行,并退出赃款6万余元。田某与大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生态修复协议》,承诺在该村涉案的山场补种林木70亩,并缴纳保证金4万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田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采伐向他人购买的存在权属纠纷的林木,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且田某还具有部分涉案赃物被查获、已主动退赃及与大田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达成补种复绿协议,并缴纳补种复绿保证金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最终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从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一是在林木资源犯罪中,行为通过补种复绿的方式对林木资源进行恢复,说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降低;二是通过犯罪人积极的林木补种行为,减少犯罪行为对于生态环境的危害程度,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以及促进犯罪人的社会回归;三是表明非刑罚措施作为刑罚措施的有益补充,能够填补刑罚措施在犯罪预防层面上的不足;四是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属于刑法法规的范畴,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确定不同的修复方式,灵活性较大。
林木资源犯罪预防效果欠佳,促使多地法院采用多元化手段提升林木资源犯罪的预防效果。在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选择层面,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非刑罚处罚措施积极效用的长期发挥。对此,有必要研究林木资源犯罪非刑罚措施存在的问题,为完善建议的提出奠定可靠依据。
在林木资源遭受破坏之后,犯罪人在依法受到刑事处罚之余,还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空间。非刑罚措施的适用,并非具有强制性,主要鉴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真诚悔过的表现,通过主动与相关单位签署生态恢复的协议,并缴纳保证金,从客观行为体现悔罪诚意。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虽然多数法院采用“补种复绿”这一概念,但林木犯罪非刑罚措施依然存在多个名称。为了进一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有必要将林木犯罪非刑法措施的名称进行统一,更好的引导民众提升环保意识和践行生态保护。
林木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作为刑罚处罚措施的补充,在基本原则上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由于林木犯罪非刑罚措施并不属于刑罚的范畴,因此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一般的,林木犯罪非刑罚措施的处罚幅度,是与危害后果相匹配的,换言之,即根据毁坏的林木资源数量来计算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具体范围。[1]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林木资源类型的不同、树龄的不同、地理位置的不同、作用的不同、载重难易度的不同等等,导致林木资源恢复的成本存在较大的区别。如果采取相同的标准,则无法满足林木资源受损利益的恢复,无法有效抑制林木资源犯罪的频发。因此也常常出现近似案件,非刑罚处罚措施适用标准差别较大的情况。上述情况的发生,既有客观因素的影响,受到主观因素的制约。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有必要提升林木犯罪非刑罚措施的适用标准,更好的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机能。
在实际案件中,林木资源犯罪人在签署补种复绿协议书时多会签署保证林木成活率的内容。由哪个部门监督林木的成活率,以及达不到承诺效果应如何处理,由于缺少统一的标准,导致日常的监督工作存在形式主义的风险。林木资源非刑罚措施的执行,由于不属于刑罚措施,司法部门在后续监督和管理层面缺乏针对性的制度,影响了该项制度积极工作的发挥。从检察部门来看,将林木犯罪依法起诉之后,法院判决生效后由法院进行监督,检察部门已经依法履行完成了依法追究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从审判部门来看,林木资源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不属于执行的范围,如何进行有效监督,也存在诸多客观上的困难。因此,在林木犯罪非刑罚措施的效果日益被重视的背景下,有必要在司法机关之间建立稳定有序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非刑罚措施的积极效用。
林木资源犯罪刑事治理过程中,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发挥着层次不同的作用,非刑罚措施作为刑罚措施的积极补充,在恢复生态资源、促进犯罪人改过自新、实现刑法预防作用层面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完善林木犯罪非刑法措施,将能更好地发挥非刑法措施的积极机能,保障生态环境。
可以将林木资源的非刑罚措施名称统一为“补种复绿”,在该名称下再细化不同的补种复绿方法,如补种同类树木、恢复土壤结构等。统一的非刑罚处罚名称的优点,一是让犯罪人明确知道如何通过自己的行为真诚悔罪,并予以践行;二是让普通民众知道犯罪危害和行为的后果,并更好的规范自己的行为;三是有利于部门法之间的衔接,形成林木资源保护的有机体系。[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林木资源破坏行为,在接受行政处罚之际,也可以借鉴补种复绿的措施,要求行为人通过自身的行为恢复受损的林木资源,从多个层次预防林木资源犯罪的萌芽与发展。
上述提及,林木资源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幅度受多种因素共同影响和制约,有必要通过总结经验的方式,量化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标准。对于可以恢复的林木资源,应根据可以量化的蓄积量、出材量计算损失价值和恢复植被保证金。对于难以恢复的林木资源,应根据同类林木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通过非刑罚措施标准的细化,将能更好地引导行为,促使林木资源犯罪率的有效控制。
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执行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稳定的监督机制,难以保证效果的持续性。在犯罪人与相关部门签署的补种复绿相关协议中,一般都约定了林木成活率的内容。有时是村民委员会监督非刑罚处罚措施的成效,有些案件中则是检察机关。缺乏稳定的监督管理机制,再好的规则设计多会面临持续性不强的现实问题。对此,一是对于能够确定林木权属的林木资源恢复,建议由林木权属人进行监督,在行为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可以依照相关协议处理。二是对于不属于个人、集团、单位的林木资源,其恢复的监督责任应归属于检察机关。行为人在刑事程序中与检察机关签订补种复绿的协议,在行为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应对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此外,在监督的过程中,有必要采取多元化手段提高监督的成效,如将日常监督的工作委托给附近的村委会,或采用无人机航拍进行定期检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