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兆峰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为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为努力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在2012年出台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将刑事和解制度正式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司法手段,并且还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等都作了具体说明,而其在刑事案件中的真正实践也是促使了刑事案件的解决效率,同时还大大节省了司法成本,兼顾了案件中各方相关人员的主观情绪,使各方人员都能在一种较为和谐平等的环境下,确保自己的利益不受损。为此,刑事和解制度在解决刑事案件时发挥的作用是不可小觑的,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也是必要且重要的。
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方式主要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就刑事案件本身采取一定的协商,然后加害者可以通过道歉或者经济赔偿的损失弥补被害者,以求得到被害者的谅解,而司法机关在这一刑事案件中就可以根据被害者的主观意愿决定对加害者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是从轻责罚,这就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一个完整运行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更多的关注到了刑事双方的主观情绪,较之传统的刑事司法而言,这一制度在刑事案件的解决中应用的灵活度更高[1]。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双方的协商来决定刑事案件最后的导向,这是在平等的维护刑事双方的各自利益和共同利益,有利于促进双方的共赢,对于刑事双方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是和平友好解决问题的良好方法,而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而言,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大量使用会使得整个案件所耗费的司法成本有所缩减,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和压力也能有所减轻,同时也可以避免解决很多繁琐复杂、时间周期较长的案件,从而使得刑事案件的解决效率进一步提升,司法人员的工作效率也能进一步提升,为此,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中的实践还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分析的,如何才能发挥其在刑事案件中起到的最大作用是目前亟需探讨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包括其适用范围、条件等都在新的刑事讼诉法中有具体说明,这就表明其本身就具有法律赋予其的公平性、正义性,这一制度在法律中有具体严格的规定使得其在真正的刑事司法中的应用有着充分的法律保证,不管是刑事案件双方,还是刑事司法人员,都要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对刑事案件的判决,这就使得刑事和解制度是公平正义的[2]。而公平正义并且有法律保障的刑事和解制度才会获得刑事双方的信任,他们才能真正的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双方关系中的各种纠纷问题,这也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在真正的刑事司法中的应用是具有可行性的。
刑事和解制度在运行过程中,是刑事双方根据客观的已有事实在对二者之间的各种利益纠纷进行协商,而这其中是包含着很多刑事双方的主观情绪的,因此,这一切都必须建立在刑事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这就避免其中一方利用威胁、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让另一方被迫进行协商的情况出现,而如果是在双方自愿选择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案件的情况下,协商的过程也就会更加和谐,更加有效,双方也能在一定的时间内快速解决案件,并且也能使双方利益在刑事案件在解决的过程中或者是解决后都能不受到损害。
刑事和解制度中,双方的解决方式有很多选择,加害者可以通过道歉等精神补偿和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弥补对被害者造成的伤害,在这种方式下,被害者不管是从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能得到一个最大化的补偿,一些被害者的主观要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被满足,这就使得和解方式最后都能最大化的满足到刑事双方的意愿,也能有效避免后续的一些事件纠纷的产生[3]。但在采取刑事和解方式的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实时对这一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的,最后的协商决议也要得到司法机关方面的认可才能有效,这也保证了刑事和解在应用过程中的合理性、合法性。
在刑事和解中,加害者的赔偿方式主要是精神和物质双层面的赔偿,而受害者往往都会过于关注到物质赔偿这一层面,就会使得在加害者有充足的经济条件的情况下,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的刑事案件最后都会以加害者给予物质赔偿而司法机关对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结局落幕。反过来,在面对那些经济条件不丰裕的加害者时,刑事案件最后都会以加害者被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一定的刑事责罚为结局落幕,而在这二者的对比之中,我们会发现在经济条件在有刑事和解方式参与的刑事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往往能决定最后的结果,而这其实是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律的约束性、公平性,是对刑事司法过程的一种危害,对社会的公平也会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很容易引起民众的不满。
在有刑事和解应用的刑事案件中,其最终的判决走向往往会由刑事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社会地位所决定,虽然其中有司法机关的全程监督,但是正因为如此,才会使得加害者为避免严重的刑事责罚而采取对司法人员进行贿赂的方式。而这一做法势必会导致整个司法腐败的现象加剧,而这种方式下,被害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而这就破坏了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存在意义,因此,在较为灵活、主观性较强的刑事和解中,经济条件的参与会大大加剧腐败现象的产生,从而对整个刑事司法都产生不利影响,久而久之,这会引起广大人民的不满,人民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也会大大降低,而这种情况就是在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为避免经济条件在刑事案件的解决中占据主要地位后带来的社会不公平和司法腐败等现象的产生,司法机关应该在刑事和解方式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时,加强对其过程的监督,要完善对刑事和解中刑事双方的指导,为他们提供充足的法律知识和建议,保证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都满足合法、公平、自愿等这些性质,同时司法机关内部的各项权力也要进一步明确,应该避免权力的集中,避免其中一方因权力过大而任意左右刑事案件的裁决结果,这是司法机关需要重点防范的,只有进一步完善监督体系,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腐败现象的产生或者是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在解决刑事案件时采用刑事和解方式之所以会造成社会不公平现象的产生,是因为与其有关的配套制度还未全面落实,刑事和解制度只能解决刑事双方就发生的情况而产生的一些利益上的纠纷问题,对于其后续的刑事双方的行为并不能产生作用。因此,国家应该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制度,例如:补偿机制、帮教制度或者是援助制度等,利用这些制度,可以对加害者进行一定的改造,使其能将功补过,弥补自己的过失,而对于受害者而言,一定的援助和补偿也能帮助受害者尽快恢复生活,帮助他们缓解精神上带来的伤害,配套制度的落实会促使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也能进一步催化刑事和解带来的积极作用,从而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新刑事诉讼法背景下的一种新型司法机制,其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的效用是巨大的,其能避免刑事双方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耗费大量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同时其本身具有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对刑事双方的主观情绪的关注也能使得其在刑事司法中得到积极的推广实践,而对于其可能造成的弊端,我们必须加以重视,并且要努力避免这些弊端的产生,为此,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完善与其配套的制度,并且加强对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应用的监督,让其能在刑事司法中发挥的效用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