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重阳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山西 长治 046031
在所有的法律关系中,民事法律关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民事权利是民法体系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民法中的权利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
民事权利按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请求权和抗辩权是一对非常重要的权利,对我们的经济生活影响重大。请求权简言之即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最典型的请求权就是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债权。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否认另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权利的权利。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抗辩权其实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只是对抗,使此请求权行使失去意义,同时抗辩权也不产生消灭自己义务的效力。[1]行使抗辩权,可以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也可以让他人的请求权暂时或永久不能实现。抗辩权拥有以下4个特征:(1)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一项权利。(2)抗辩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权,只能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3)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4)抗辩权具有可转移性,抗辩权可因债的转移而在不同的主体间发生移转。
请求权与抗辩权二者是对立统一的,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而非否认对方的请求权。承认对方有请求权,行使的是抗辩权;不承认对方有请求权,行使的则是抗辩。请求权产生的情况可以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一种是可能当事人的权利其实并没有受到侵害,比如合同。请求权是民法之矛,抗辩权则为民法之盾,没有权利的制衡就不会有民法的公平。设立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帮助抗辩权人限制或者制约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如果请求权人出现滥用请求权的情况,抗辩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抗辩权对抗请求权人,以防请求权人滥用权利。[2]
此为本文着重论述的内容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抗辩权这三种合同中涉及到的三大抗辩权,我们都可以把它们归为一时抗辩权。一时抗辩权,是指相对人请求给付时,义务人可以暂时拒绝履行的权利。如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可以看作此时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互负到期债务,同时履行,双方当事人行使的便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举个例子,如果约定了谁先履行、谁后履行的顺序,那么后履行的当事人自然就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而已经履行了义务当事人当然也就可以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从法律上来说,如果合同双方都对对方互有相应的债务,而且双方还没有约定好谁应该先履行、谁后履行的顺序,那么双方就应该同时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前拥有拒绝对方要求自己先履行的权利。如果其中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时,那么就可以拒绝对方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你没有履行相对应的给付义务,那我也完全可以依法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发生如下情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1.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产生,并且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这里提到的互负债务,就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负有的债务其实应该有对价的关系。该对价关系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不强调经济上完全等价。债权债务具有指向性,而非具有等价性。
2.还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双务合同中必须是双方没有约定谁应该先履行,谁应该后履行的顺序,其实也就是因为这一点,才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提供了条件。
3.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民法有句俗语:未到期的债权等于无债权,同理未到期的债务视为无债务。
4.合同相对方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5.合同相对方的对待履行存在可能性。
通过以上剖析,我们可知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没有确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在合同相对方没有履行义务前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而且只有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待给付。如果你的履行不符合我们合同中涉及到的具体要求,那我就可以拒绝你要求我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有一点需要特别指出,那就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债务也应该与对方不适当履行的债务相当。权利的行使也不能任性,没有限制和约束的权利,就会对合同相对方形成一种伤害,这不符合民法中关于价值的平衡与取舍。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对于合同相对方轻微的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就不再适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了,这是大部分国家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进行了普遍性的限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鼓励交易,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也是为了减少纠纷的产生,说到底是一种价值的权衡和取舍。
如果双务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的先后履行顺序,那么按照合同的约定,本来就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没有履行前,后履行的一方自然也就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拒绝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如果先履行的当事人履行的债务完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那么后履行的当事人就可以拒绝先履行的当事人提出的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必须要根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这是行权的基础依据,双务合同的一方应当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或没有恰当的履行义务,那么相对应的,后履行的人也可以不履行。
可以说,先履行抗辩权的出现,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后履行义务人的后履行利益,适用条件包括:(1)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存在于同一双务合同中,这一点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同的。(2)合同主体的债务履行具有先后顺序,这一点有别于我们上文所说的同时履行抗辩权。(3)先履行一方未按约履行。(4)应当先履行的债务客观上是存在履行可能的。
如前所述先履行抗辩权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合同相对方对于请求权的行使。只要对方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要求,那么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的当事人也不能再继续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了。如果出现了合同迟延履行的情况,是因为一方当事人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那么迟延履行合同的责任就应该归对方承担,因为对方有过错在先。
在我们的日常工作中,公司作为买受人会签订大量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如果合同约定出卖人先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挂账手续后,再由买受人按约定进行付款,这样的约定就明确了先后顺序,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先,付款的义务在后。此时如果出卖人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要求办理挂账手续而要求买受人付款时,此时的买受人就可以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
法律规定,应该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掌握了非常明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中止履行:(1)对方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进行转移或者将资金抽逃;(2)对方已经丧失了商业信誉;(3)对方的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到非常严重的情形;(4)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当然,如果最后查明,当事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出现了以上这些情况,然后随便找个理由,就不履行义务了,那么这位当事人也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了。此外,为了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合同法》也进一步限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比如:一方当事人说自己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暂时停止履行义务了,那么他要及时通知对方。结果呢,这时对方当事人提到,我可以找到适当的担保,你不能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还得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拒绝。当然,如果对方当事人说要找担保,最后却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找到,而且也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义务了,那么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就可以宣布,我们两个人达成的合同到此结束。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履行义务有先后,行权主体为先履行义务人。如果履行义务没有约定谁先谁后,那么两个当事人最后谁也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了,因为这个情况从根本上来讲,就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畴了。(2)行权不恣意,必须有证据。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将来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当然,最后找来找去,找到的证据却不能证明对方不能履行,自己却随意中断了履行义务,那违约责任也只能自己承担了。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以致影响其履行债务能力的;②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自己的财产,或者抽逃资金;③丧失了按时履行合约、诚实信用等商业信誉的;④其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或者可能没有了履行债务的能力,并不以其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为条件,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只要存在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即可。只问结果不问原因。(3)应该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他的合同义务快要临近履行时间了,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则其可以根据期限规定进行抗辩,而不用行使不安抗辩权。
比如说我们作为出卖人在实践中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如果合同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当我们按订单生产出钢材时,在即将发货之时,我们发现客户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此时,如果我们按约发货,则相应的货款收不回来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地增加,也就是说加大了出卖人的经营风险。此时出卖人就可以援引《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此时如果买受人提供了相应的履约保函,明确承诺在收货后只要出卖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办理了财务挂账手续就可以依照约定来进行付款。也就是说随着买受人履约保函的出具,此时出卖人的不安之心已得到了保证,其失去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性条件,故出卖人此时不得再继续行使不安抗辩权。否则就会对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权利和义务总是相对的,就是同一权利从不同的角度去分析也会有不同的规定和措施。不同的规定和措施,也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作为一名合同从业人员或者管理人员只有对合同法规定的三大抗辩权的法律概念、适用条件、相应措施、必要程序、法律后果等了如指掌,方能在实践中做到运用自如且恰如其分,这样才能更好地干好本职工作,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以上我们对于《合同法》规定的三大抗辩权逐一进行了论述和分析。通过行使抗辩权,我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地阻止合同相对方请求权的行使。而这些抗辩权利的设置,可以使合同当事人依法对抗对方的请求权,但是当事人的拒绝履行行为却不会因此构成违约,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利益。权利和义务是紧密相连的,只有正确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有行使相应权利的资格。那么,当事人怎么做才能正确地行使抗辩权呢?第一是合法,第二是要有证据支持,这一点在实务中是非常重要的,否则不当地行权也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规定了抗辩权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实践中似有不足之处,在此略述。
对于什么的情形属于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或瑕疵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并没有给出详细的规定。经济生活纷繁复杂,义务的履行也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层次、不同的状况。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义务或他的履行不是那么完美,与合同约定还有点差距时,另一方当事人却认为这种履行不符合要求,我认为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我就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则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同时也是不公平的。此时相对人只能就未为给付部分或修复瑕疵之代价拒绝对待给付。
1.先履行一方举证责任过重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要求得太过苛刻,如果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就中止履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从一定程度上来讲,一方要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要取得“确切证据”在实践中也绝非易事。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认可当事人一些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这样的规定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利,鼓励了合法有序的正当商业交易,但是不安抗辩权本身就是针对不正常交易而设立的,现行的法律规定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举证成本,笔者认为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出发点。
2.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虽然我国的法律规定,当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拼尽全力,强调自己提供了适当的担保。但是到底什么样的担保才符合“适当担保”的定义?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也就给先履行的一方滥用不安抗辩权埋下了一颗不定时的炸弹。如果先履行的一方不讲诚信,那么他就可以将担保不适当作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最后给后履行的一方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方面的损失。这样的结果显然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初衷是不相吻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