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 丽
许昌学院,河南 许昌 461000
近年来,我国经济运行进入新常态,“去产能”与“调结构”成为当下经济工作的主要着力点。与此相伴,相当数量的企业开始出现停产半停产、长期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濒临倒闭,主要依赖政府财政补贴或者银行贷款维持经营的困难局面,成为依赖非市场因素而生存的“僵尸企业”。如何处置僵尸企业,目前已经上升为国家层面需要解决的重要经济与社会问题。破产程序作为企业退出机制,在僵尸企业依法治理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其治理的有效手段。按照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包含重整、清算、和解三大子程序,各个子程序的适用目的是有区别的,僵尸企业的处置应当按照其自身的状况选择适用合适的破产程序。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程序上设计了三个子程序: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三种程序有不同的适用目的,破产重整程序是欲通过破产程序拯救困境企业,重整成功后,企业将摆脱债务包袱、恢复营运能力轻装上阵。破产清算程序将对无挽救价值的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理,用于清偿其所负债务,程序终结后企业将被注销。破产和解程序重在解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解成功后债务人摆脱债务包袱,走出破产程序,但企业是生是死在所不问。由于破产子程序的目的不同,各程序在各方利益衡平时侧重点不同,因而在具体规则设计有所差异,债权人、债务人承担的风险也有所区别,因而路径的选择应当作为僵尸企业选择破产处置时首先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
因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路径选择错误将会直接给相关主体的权益造成极大的损失。根据我国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及所秉承的拯救理念以及破产实践,笔者认为僵尸企业在破产处置路径选择时应以以下原则为指导思想。
现代的破产理念并非“死亡”,更侧重于挽救企业。我国现行破产法完成了“清算”向“拯救”的理念转变。僵尸企业的复活相对于对各方主体而言是多方共赢的结果:债权人清偿率提高、职工权益得到保障、企业资源得以留存、国家增税、社会稳定等等。相对于清算程序的企业注销、和解程序的治标不治本,重整程序作为破产拯救程序,其有着不可比拟的程序价值。僵尸企业本非全部属于“无可救药”的困境企业,在对其进行破产处置时,应当首先审核其是否有拯救价值和挽救可能,即优先考虑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无挽救价值的僵尸企业应当立即判处“死刑,且立即执行”,果断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出清。
破产路径的选择是一个理性的判断过程,需要决策者全面考量,尤其是人民法院要对破产申请进行全面的审查,合理的引导。宏观上,僵尸企业破产处置路径选择须有大局观,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保障职工权益、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等角度出发。微观上,在对具体事项进行审查时,除了形式上是否符合破产申请条件外,更重要的是要对僵尸企业的状况进行切实地实质审查,不能被动地进行材料审查,而是发挥主观能动性,对该僵尸企业的资产状况、债权规模、产品结构、市场前景等进行摸底,在此基础上做出尽可能接近事实真相的判断。
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立法例,非适格主体申请触发,破产程序无法启动。同时,须满足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僵尸企业选择进入破产程序也须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相关破产要件,这是破产处置的前提。除此之外,还需要考量的因素有:
僵尸企业并非全部无生存价值,僵尸企业处置时,应当根据其“致僵”原因及“生存”价值进行分析,精准施策。对于因经营管理或有负债或还有核心价值的企业或基于国家社会利益考虑应予保留的,是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方式进行拯救,使其“起死回生”。而对一些“身患绝症,且无药可救”的企业则果断选择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出清,以防止延误时机,造成财产减损、债权增加,降低债权清偿率。另外,对于程序内转化,重整失败、和解失败已经标明该企业无挽救价值,因而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算出清。
僵尸企业的破产处置还需要对其是否有拯救可能性进行评价、判断。主观上,需要了解相关主体(股东、上级主管部门、潜在投资人等)对该企业的态度,这直接涉及到将来进入程序后企业是否能够实现重生目的。如果企业自身无重生动力、上级主管部门无拯救意向、也无潜在投资人存在,则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较小。客观上,要结合该僵尸企业的资产状况、债权结构进行分析。对于资产优良、职工税款债权负担轻、担保债权占比小的僵尸企业,重整、和解成功的概率较高。反之,负资产、债权负担重、担保债权占比大的企业,将来通过重整计划的概率低,缺乏拯救基础。
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能否顺利通过直接影响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能否顺利推进,因而重整计划(和解协议)通过可能性也是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是在进入程序后六个月提交,可延长三个月,和解协议在提交申请时一并提交。如果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被否定,则转入清算程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程序的空转导致的客观事实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破产成本、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笔者建议重整计划(框架)提交前置,人民法院在受理时便对重整计划的清偿安排和经营方案的可行性进行初步判断,如果根本不具备被债权人认可可能性、经营计划不合理的,则可以作为不予受理的一个考量因素。和解协议主要是对其清偿安排是否能够得到认可进行判断,同时要结合其他信息看是否存在欺诈情形,如和解协议的清偿安排债权人接受的概率低或者存在欺诈情形,就应当不予受理,该企业不具备通过破产“脱缰”条件。
需要指出的是,可能性属于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将来是否得到通过的一种预判,需要从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可操作性等四个维度进行判断。合法性要求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从形式到内容符合破产规定的要式要求,否则该计划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否定。合理性强调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背后蕴含的价值取向是否与破产法立法者立法本意相一致。科学性是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实现可能的审查,是一种理论层面的审查,即在理论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所要达到的目的能否实现,是否存在障碍。可操作性是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层面的审查,即在现行法律、市场规律社会发展程度下,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能否付诸实施。
僵尸企业在选择破产治理路径时,对不同程序不同的规则设计也需要谨慎考量,选择最适合自身状况,企业能够实现破产治理目的的路径。
1.申请难度考量
依据我国破产法,三种破产子程序启动条件是有所差异的。就申请主体而言,破产重整程序的直接启动申请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程序内转化的申请主体为债务人、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破产和解程序不论直接启动还是程序内转化的申请主体均为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的直接启动申请主体为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程序内转化主要是重整失败或和解失败,而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不同主体利益诉求不一致,对于债务人企业的申请动力不一,债务人对于重整、和解拯救程序较为积极,债权人倾向于清算程序的即时取得。因而僵尸企业在选择破产处置时也需要考量是否有适格的有申请动力的申请人。当然,如果没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申请可以作为备选项。
在破产原因方面,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主体可选择进入重整、和解或清算任一程序。因破产理念为拯救为主导,因而对于重整程序的启动相对于和解、清算而言降低了入门门槛,债务人企业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出现缺乏清偿能力的可能情况的,就可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证明标准相对较低。债权人申请举证范围仅为存在合法有效的不能清偿的债权一项即可,而债务人申请则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或“缺乏清偿能力可能(重整)”。因而从启动的举证责任来看,因程序和申请人的不同也是由难易区分的。
2.不同程序的效力考量
我国破产法在制度设计上虽然三个子程序属于并列模式,但是在制度设计上为引导走向重整进行了技术处理。如前所述,除各程序的目的不同之外,在进入程序后产生的法律效力侧重点不同。进入重整程序后,会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约束,尤其是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暂时冻结,集各方合力为债务人企业赢得重生时间及空间。而破产和解程序仅约束的是普通债权人,相对于同为拯救程序的和解程序来讲,重整程序的优势较为明显。清算程序的任务较为单一,即盘核资产—变价——分配。同时,根据破产程序的设计,重整失败、和解失败就转入清算程序。僵尸企业在破产处置中应当清晰地了解各破产子程序的不同效力及风险,谨慎选择。
僵尸企业的虽然处于困境状态,基于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化解债务纠纷,破产法倡导相关主体通过破产程序依法治理,但无论哪种程序归根结底解决的依然是私权纠纷,因而破产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依然是以债权人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但是在重整程序中采取了不一样的立法态度,鲜明地体现了国家干预私权的态度,体现在对相关权利的约束以及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方面,在某种程度上会牺牲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实现企业重整的目的。因而,僵尸企业在路径选择时也需要考虑进入程序后脱困解危的措施是否需要法律的强制干预而选择走重整或和解路径。
总而言之,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需要按照法定规则运转,为提升程序效率和效果,僵尸企业进行破产处置需要全面考量、谨慎选择。当然,本文所涉及的考量因素涉及专业判断,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意见,提升选择的科学性和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