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 融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0
根据国际社会的通识,家庭暴力指的是以殴打为代表的身体暴力、以辱骂和恐吓为代表的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经济控制。家庭暴力的多样性、普遍性和反复性给受害者造成人身和精神的双重损害。我国很少有夫妻提出婚内家庭暴力侵权索赔,原因在于少有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如果执行婚内家庭暴力侵权损害赔偿,极可能是左口袋进右口袋出,该笔赔偿金无法成为受害配偶的个人财产而使其精神损害得到真正的填补。为了有效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充分填补家暴受害者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精神损害,因家暴导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然而历经二十年的发展,该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比率并不高,为此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
受制于时间和条件有限,笔者搜集了对北京、湖南、贵州等地方法院的相关调研报告,整理了其中对本文论述有价值的数据,样本不具有普遍代表性,仅作为实践研究的参考。现将实务的突出问题归纳如下:
北京各中级人民法院自2014年到2016年7月审结的二审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院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率仅为23%。[1]根据中国法学会“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情况实证调查研究”项目对重庆、吉林、湖南、海南、贵州、云南六省市自2008年到2010年因家暴导致离婚精神损害案件的获赔比例的调查,有的地区无一例,有的地区不足1%、情况较好的地区约在10%左右。[2]由以上数据可初步反映部分地区因家暴导致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比例低的问题。
以2017年北京市42份家暴离婚案件判决书为样本,发现法官只有基于载明具体外伤或外伤给身体留下后遗症的医师诊断书,才会认定家庭暴力存在。[3]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离婚损害”,搜集到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在案例一“王某与邹某离婚纠纷案”中,受害配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对方打成轻微伤,法院以“轻微伤”不算是“家庭暴力”进而未予认定家暴事实。在案例二“朱某与汤某离婚纠纷案”中,受害配偶提交了家庭暴力告诫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关键证据,但法院还是以该案所涉暴力为轻微暴力为由不予认定。类似案例还有许多,它们都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实务中简单地以暴力程度的高低来认定是否存在家暴的问题。
身体暴力是一种有形损害,而精神暴力的损害是无形的,是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在实务中,较之于对因家暴导致人身损害的认定,因家暴导致精神损害的举证更加困难,且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
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明确精神损害需造成严重后果才具有可偿性。立法突出强调精神损害“严重”这一适用条件,可能会导致对“严重”的理解与解释过于狭隘。首先,因家暴导致离婚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具有复杂性,轻可造成受害配偶痛苦抑郁,重则导致其罹患精神或身体疾病。而现行的判定标准过于僵化使得介于微小与严重之间的精神损害无法获得赔偿,造成对受家暴配偶权益保护的不完整。其次,以统一的“严重”标准来判定因家暴导致的离婚精神损害,忽视了家暴所侵害法益的差异性。因为同为人格权,健康权、身体权一般比人格尊严权益的位阶更高。即使要求侵害人格尊严需达到“严重”是合理的,要求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也要求“严重”则不一定合理。统一的、具有概括性的“严重”标准会引起个案中法官的判断不一,还容易造成实务中以身体损伤的等级来判定精神损害是否具有可偿性而使部分遭受纯粹精神暴力的受害配偶的权益保护落空。
民事证据制度对查清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是实现案件公平正义,妥善解决案件纠纷的前提条件。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主要规定在最高院发布的《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中。按照现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家暴受害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需充分证明存在家暴事实,而且还需证明家暴事实和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家暴的隐蔽性导致了证据难以收集,而妇女一般是该类案件的受害者,作为弱势群体,她们与家暴者的诉讼地位不平等。适用普通民事证据制度,受家暴配偶容易陷入因举证不足带来不利的诉讼结果。因此,如何合理分配家暴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比较法来看,多数国家认为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需要考虑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但明确规定精神损害需造成严重后果才具有可偿性并非通用手段。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并未规定一个确定的标准,“微小损害不予赔偿”是被普遍遵循的原则。[4]此外,奥地利法学家海尔姆特·库齐奥所主张的“动态的严重性标准”也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他认为需要在“微小损害不予赔偿”原则基础上对严重标准进行扩充解释:1.法益位阶。精神损害所侵犯的原权利具有不同的法益位阶,当高位阶权利遭受侵害时,须相应降低精神损害所要达到的程度。2.归责事由。如果加害人主观上具有严重归责事由,则可以降低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要求。[5]应用“动态的严重性标准”具体表现为法官需根据不同家暴类型侵犯的基础权利来要求对应的严重性后果,从高位阶的权利(如身体权、健康权)到低位阶的法益(如人格尊严),对严重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其次,基于家暴这种主观恶性极强的侵权行为,精神损害严重与否,不应只强调客观结果,应将行为人主观状态纳入判断标准。故可适当减轻对由家暴造成精神损害“严重后果”的要求。
基于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性,降低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与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几乎成为学界共识。有学者提出在离婚损害纠纷领域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由离婚无过错方先提出一定的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再由施暴人对其没有实施过暴力进行举证;如果施暴人不能举证证明,法院将对家庭暴力予以认定。对此,其他学者表达了该原则会给“施暴人”苛以过重的证明责任和无过错方可能滥用权利问题的担忧。因此,有条件地适用证明责任减轻机制是有必要的。因为无论对于“施暴人”还是“受害人”来说,家庭暴力发生与否,可能本就是无法证明的事件。所以让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实际上谁就等于承担了败诉结果。所以在利益的权衡下,需要求无过错方除了对家暴行为做基本事实的陈述,还要拿出至少一种家暴证据,如受伤照片、民警的出警记录、告诫书、医疗诊断书,伤情鉴定等,基于这样的证明程度,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