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磊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
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作为著作权”中“作品”的一类,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是我国所使用的概念为“摄影作品”而不包括“照片”所以意味着只有构成摄影作品的照片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因此,照片被认定为摄影作品的条件之一即具有独创性。
作品原创性的标准和要求决定了其是否受法律保护。但在目前的立法中都没有对原创性的正式定义。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原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给予保护。《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明确了“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作为一类文学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中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所以可知我国将摄影作品的立法归于版权法保护,然而版权法对于其所调整的对象、版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的范围以及时间没有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并且在实务和理论界对于摄影作品的原创性认识尚不统一。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包涵“作者独立完成”、“创造性”和“创造力”等三个程度。第一,“完全的输入”的标准指作品是由作者单独的完成并且不存在过多的参考和抄袭;第二,“少量的创造性标准”:不仅仅强调作者要投入对于该作品的劳动还要求作者拥有一些原创的因素,这一标准的使用让对于该工作的保护的要求比传统原创性的标准略高。第三,“体现作品创作人人格”即认为创作者自身具有独特的创造性以及独立性拥有自己独立思考的模式以及方法,该项标准被认为是最高的。[1]到目前为止,在涉及摄影作品的案件中,绝大部分法庭都对有关的摄影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未做正面的说明。因为以摄影技术的选择作为判断摄影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标准还较为困难。
探讨摄影作品的创意点在于:拍摄者在进行作品拍摄的过程中根据对象选择不同的拍摄场景、拍摄方位、采光、走位,这样可以说明摄影者不是单纯地使用相机进行完全机械的摄影记录。比如,在进行野生动物的摄影当中,摄影者会选择合适的位置对野生动物进行跟拍,并且利用不同的镜面镜距去采集野生动物的不同形态,并且结合野外不同环境做出不同的选择等等。总的来说摄影者的对拍摄角度、光影的运用、距离的长远以及光圈的选择上体现了其独特的创意。[2]
当摄影师在进行拍摄时必然会采用一些拍摄技巧。如果将拍摄技巧等同于作者的创作行为,美国法官德斯所提出的“不管多普通的照片,都不会不被拍摄者的个性所干扰。”[3]所以,这样的话几乎所有的照片都可以满足这样的条件从而受版权法的保护。要完成一件摄影作品需要拍摄者对灯光、布景、角度、时间以及器械等方面的选择可以用来替代摄影独创性。从而使得对该拍摄作品所产生的所有投资提供的了法律保护,可是版权法不能完全保护对作品付出的特定技能和投资。
其次,如果用拍摄技术来判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那么作品的创作和复制也会混淆。因为许多案件都是以建筑、产品等为拍摄物,拍摄者为了能够精确地展现拍摄对象的真实性,会对位置、光线、距离、角度、器具的使用作出更复杂的选择。如果当拍摄对象是为了展示艺术美感的视觉效应时,摄影者可能需要更高的技术和投资。如果通过精确拍摄的作品认定为复制行为那么为什么精确地再现自然物的拍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创作?如果它不是复制作品,那么技术更加高超的原文默写或者画师精准再现绘图为什么不具有创造性。同时精确的再现某些难度较大的图片需要较高的技艺,但是那些普通拍摄者随意按下快门的作品反而可以保护呢?
在日常生活当中出于各种各样的需求比如出国、考试等需要去自己拍摄或者去摄影工作室拍摄标准照片,通常有固定的标准要求拍摄者有固定的姿势、要求照片蓝底等,这些照片拥有特定的标准要求,作者不能凭借自己的想法和技术去进行独立的创作。所以这种照片不能构成版权法所说的作品。
通常我们所认为的照片的捕捉出自于摄影师在没有充分进行摄影准备的情况下,因意外的原因而随机拍摄的照片,对于这种随机抓拍的照片能否作为摄影作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给出了不同的观点。从德国的法律发现,其认为摄影和普通拍照不同,认为只有通过选择不同的主题来照亮阴影的摄影师,他们通过修饰、装饰或者艺术工具处理的进行对作品的主观创造,要求表达作者的个性和创造能力才能算是一件摄影作品。认为因为运气而抓拍的照片没有体现出摄影师的创作度所以这些照片不符合摄影作品的保户要求,只能作为普通照片利用邻接权进行保护。英美法系对待这个问题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断,英国版权法规定,不小心朝一个方向按下的快门就足够满足。[4]在“现代版权法和设计法”当中认为,一个照片的原始性可以反映在一个人在正确的时间拍摄的有价值的保护照片。这些都是著作权法所认可的作品。
综合两大法系的不同观点对于版权的判断都触及一个基本的问题:一项工作的完成都只看了如何完成的,而不是去对这项工作的结果进行要求。就像美国的大法官霍尔姆斯提出的一样,“问题的症结并不是使用机械,而是我们需要看到些活着的东西”。[5]所以抓拍作品的版权不应该被剥夺。对于拍摄而言,很多重大的历史事件或者自然现象往往昙花一现,一瞬间摄影师们根本无法预测做不了相应的创作准备,在我们在按部就班的选择光圈、角度、和光线的参数的同时,就会错过转瞬而逝的机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摄影师的原创性的因素已经处于次要位置,对拍摄角度、光圈的选择、距离、光线都是随机的,但是由于一个历史重大事件以及一个百年难遇的自然现象的记录,这张照片的价值不言而喻。
在实务中发现追求摄影作品独创性底线并且形成某些规则没有成为裁判者们的目标,并且对于原告而言仅仅只要在摄影作品上证明创作关系即可,但是涉及作品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没有成为证明的关键之处。从而导致了实践当中出现了许多具有争议的现象,当随便拍出一些照片的时候,没有摄影者的任何个性化设计,可是没有人可以去否认这张随便拍摄的照片仍然符合“采用了一定的选景、光线、距离和拍摄手法”的标准,所以也无法否认其作品的地位。
如果单纯地使用这种判断标准使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完全沦为形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外主要通过对摄影照片进行分类的办法来解决。德国规定只有真正通过对摄影照片采用了“一定的选景、光线、距离和拍摄手法”的标准“并采用一些艺术处理手法、剪辑方法等,这样创作出来的照片体现了个性因素,体现了主观创造力才能作为摄影作品进行保护。而普通的摄影爱好者所拍摄的照片只能用邻接权进行短期的保护,这样的分类方式与我国当前视听作品中对于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类相类似,体现了其合理性。[6]所以当前关于摄影作品创作性的高度的设定应该成为以后相类似问题的研究方向。
综上所述,摄影作品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摄影器材的选取、参数的调整、拍摄时机的选择以及摄影者个性化的安排,探究摄影作品保护的主要难题是版权法主要以文字模型起步,且试着将其他方面加入其中,即使这样,对于界定著作权保护的一些规则,类似个性、思想表达等等,且其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可以用于补充发展一些著作权法新领域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