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纯
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71
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及政策的倾斜,公司对于社会经济发展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主体角色。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也越来越普遍,且成为一个公司正常运营中的较为常见的公司行为。然而,对担保制度法律规定的梳理和研读,在发生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公司人员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的决策,越权对外担保的情况时,存在造成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及担保权人利益的客观潜在风险。《公司法》颁布后赋予了公司可以对外实施担保行为的权利,且由《公司法》第16条作为法律条款的具体指引。但是,由于该条款规定较为笼统,这使得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公司人员以公司名义越权对外签订担保,发生纠纷时,缺少细化的法律规定指引,也间接地在客观上造成审判机关对于相似的案情做出不同的司法判决。最高院公布在判决文书网上的相关案例及最高院公报中也多次提到该问题,但却始终没有统一的定论。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的文件及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该争议做出了全面细致的法律规定及法律释明。因此,有必要梳理对该问题法律规定的完善进程进行梳理和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主要代表有学者李刚和王琴芬。他们认为该条款是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及股东的决策权。因此,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公司人员对没有经过公司决策程序便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违反了《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然而该学派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因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从而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对公司不产生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为管理性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司法审判人员及律师都倾向该观点。他们认为《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及初衷是倾向维护市场交易原则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行政手段过多干预公司决议,应当充分相信公司的自治。因此,该学派认为,若法定代表人或者其相关授权公司人员违反了该条规定,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对外担保行为未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若对方为善意第三人且担保合同上有真实的公章,该合同有效。
一部分学者主张相对人应当为形式审查。这一部分学者认为,一方面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全权代表公司的权利,即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处理担保业务,都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因此,相对人自然地信任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需要核实法定代表人本人或其授权的其他员工的真实身份即可。另一方面,对外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等是属于公司决策机构的内部行为,即为公司内部材料。作为公司外部的相对人,无法即时做到全面实质地审查,一般司法实践中,外部相对人也只能委托专业律师到公司登记机关或到公司内部调取资料进行比对。若法律强制规定相对人对此类材料有全面的实质审查义务,则会变相加大公司对外融资的难度、降低银行金融机构对担保审批程序的效率,同时也过多地增加了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责任。从长远来看,弊大于利。
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相对人对此类材料应当进行全面实质性的审查,即对公司担保合同上的公章、股东会决议的签名及程序等进行真伪的核实。他们认为,对于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中,相对人主要为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对于法定代表人提供公章的真实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的比对,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和可行性。大部分公司都会在银行开具对公账户,留下公司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私人章及财务总监、股东的签名。因此,在法定代表人涉及对外担保业务时,银行作为相对人是有条件对材料真伪性进行全名的实质性的审查。
对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实务需求增多,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也日渐增多,这导致对于相似案例会出现巨大的意见分歧,无论是审判机关内部还是外部。然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给予了公司对外担保相关纠纷问题的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即对之前的两种观点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存在这种情形,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并用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向金融机构借款为个人使用,而非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虽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内容,公司可以提出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之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小股东的另一方很难依据该条款以公司名义提起相关诉讼。由于公司的决策是以股权为标准,作为小股东的一方在启动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上有一定实操难度及缺乏一定的法律条款的支持。若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会造成诉讼主体矛盾的冲突。因此,对于该问题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我们还应当做进一步的探讨。
根据上述的论述及学术界对相对人义务审查的纷争,就客观情况而言,担保权人无法即时核实合同上公司的签章真伪,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名的真伪情况。这使得若规定担保权人的注意义务过高,那么为了规避责任,必然会造成审查效率过低,从而导致市场交易的缓速向前,反而牺牲了大部分诚实守信公司的权益。反之,若担保权人的注意义务规定得过低,那么这又让一些伪造公章、伪造股东签名的不法人员有了可乘之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权人的注意义务也产生了分歧很大的争论。可以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出台,对担保权人审查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即对于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授权人员出具的公司盖章的合同及股东签名文件,担保权人只是一般的形式审查,不需要做到实质的核实及审查,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审查的形式、标准及程序不能过于的严格和苛刻。从客观上,降低了担保权人的审查义务,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当然在这里我们也需要注意,该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进行适用,只能就具体的案情和法律适用进行分析和道理阐明。
公司在市场交易中作为具有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经济主体,在对外担保中最核心的目的是公司的发展筹措流动资金。但是对于债务的担保会给公司增加不稳定的风险,甚至有可能导致公司破产清算。因此,对于这一重大决策,对于公司内部而言要严格地经过公司决策机构的决策,使得内部表决程序合法;对于外部而言,根据经济的发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法律机制也更加的明确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