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叶航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72
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针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案件中最为关注的若干审判难点应当如何处理予以梳理,以期达到规范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最大化统一裁判尺度,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的。笔者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后3个月期间的部分裁判文书作为样本①,对《会议纪要》实施以后全国各级法院在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件中的审理思路进行了简要分析。
《会议纪要》实施以来,全国各级法院在审理关于涉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时对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②的裁判类型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1.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无效。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③: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系争案件中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条款经过了公司机关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因此,在善意的判断上也应当区别对待。系争案件中债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对非关联担保或关联担保的相应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2.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有效。认定有效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④: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仅明确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程序,但并未列明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应属一项公司内部管理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根据公司管理的经验法则,公司何时以何种形式召开股东(大)会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其已超出了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范围,故即使担保人未向债权人出具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合同/条款也应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效力,是法人权利的象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代表法人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并且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担保合同或具有担保条款的合同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条款合法有效。第三,担保合同或含有担保条款的合同签订时,担保人虽未提供股东会决议,但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并非以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作为评判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标准。即便没有形成专门的股东会决议,但是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担保合同/条款合法有效。
1.债权人主动举证证明案涉担保经过担保人的公司机关决议,程序合法,担保人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法院将担保事项经过担保人经过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的事实在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予以展示,再结合担保人未提出对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抗辩,认定担保合同/条款合法有效。⑤
2.债权人未主动举证证明案涉担保经过担保人的公司机关决议,担保人也未抗辩案涉担保未经过担保人的公司机关决议并对担保合同/条款无异议,通过判决书无法看出法院是否在事实调查阶段对担保事项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只能看到法院在说理部分以担保合同/条款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合法有效。⑥
3.债权人未主动举证证明案涉担保经过担保人的公司机关决议,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未当庭抗辩或因缺席审理未提出抗辩,但是法院在事实调查阶段主动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担保人是否针对担保事项经过公司机关决议以及债权人是否为善意。根据债权人的举证综合分析后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债权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担保事项经过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第二,债权人作为担保人的股东应当知道担保人的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仍让其提供担保不构成善意;第三,债权人审查担保人提供的公司机关决议时对形式上的明显缺陷如关联担保中股东(大)会决议未经非关联股东签字等未加注意未尽到审慎义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量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无效。⑦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首先,《会议纪要》发布以后,全国各级法院在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路径依旧尚未统一。虽然多家法院在以担保事项未经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且债权人非善意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无效时或在特殊情形下如担保合同或有担保条款的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可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有效时,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均引用了《会议纪要》第17、18、19条的表述,表明对《会议纪要》的观点充分认可并已经及时采纳。特别是一些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会议纪要》尚未发布,因此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于一审法院与《会议纪要》观点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修正后作出了改判。⑧但是,尚有一些法院在对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仍持有与《会议纪要》第17、18条的规定不同的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用于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属于《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能导致担保合同/条款无效的情形。
其次,《会议纪要》发布以后,全国各级法院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审查要求不一。《会议纪要》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在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中,对于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时甚至主动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时,人民法院也应当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会议纪要》第17、18条可以看出,最容易引起担保合同/条款无效的事由即担保事项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认可。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多法院基于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条款的认可在未审查担保是否经过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时即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况,仅有少数法院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仍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担保事项经过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无法证明的则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无效。
再次,《会议纪要》发布以后,各地法院对因《会议纪要》实施而造成的对生效裁判文书不服进而申请再审的审查尺度不一。在《会议纪要》实施以前,未经公司机关决议对外提供担保且无法证明债权人为善意的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被认定为有效的,担保人在《会议纪要》实施后认为法院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误进而申请再审,而法院对《会议纪要》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对再审申请审查或再审审判的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即便担保事项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认可,但是担保人在担保合同或有担保条款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应当视为是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条款有效,进而驳回担保人的再审申请。⑨另一种结果是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事项未经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认可,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或带有担保条款的合同上盖章并签字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且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为善意相对方,担保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进而撤销原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⑩
《会议纪要》发布的目的在于统一裁判尺度,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从《会议纪要》发布至今,至少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关于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上,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尺度依旧尚未统一。笔者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结合实践中部分法院的操作模式,初步归纳了《会议纪要》发布后期望达到的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应然裁判路径:首先,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不论担保人是否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向债权人释明举证责任,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担保人对外担保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或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相对人,如债权人无法举证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特别是针对担保人缺席审理的案件或案外人主动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对担保事项是否经过担保人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更应当谨慎,避免因事实认定不清而产生错案。其次,统一认定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标准。《会议纪要》针对公司对外担保案件应当如何统一裁判思路已经在第17、18条做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应当及时学习并掌握《会议纪要》的裁判要旨,及时修正以往裁判思路中与《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同的意见,避免出现因对《会议纪要》的精神领会不到位引起的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次,统一再审申请的审查尺度。对于因《会议纪要》发布后引发的以生效判决与《会议纪要》规定不符为由提起的再审申请,各地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并在充分理解和掌握《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统一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再审申请的审查尺度,做好统一裁判尺度的保障工作。
虽然《会议纪要》发布后全国法院在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裁判思路尚未达到统一,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会议纪要》发布至今仅短短数月,而全国各级法院数以千计,故短时间内统一裁判思路绝非易事。《会议纪要》的发布对公司对外担保案件的审理思路已经指明了方向,相信各级法院在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后,定能朝向统一裁判尺度,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目标不断迈进。
注释:
①本文选取的裁判文书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EB/OL]上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文书选取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2月25日,法院层级涵盖了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审判程序包含了一审、二审、审判监督.
②本文所讨论的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仅限于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条、18条、19条、20条的规定对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认定的情况.
③(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民终857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民终1152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783民初8330号民事判决书.
④(2019)桂民终55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6民终2193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4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602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702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书.
⑤(2019)赣民终615号民事判决书、(2019)闽02民终536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127民初5950号民事判决书.
⑥(2019)冀民终1124号民事判决书、(2018)苏03民终6383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502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
⑦(2019)苏0582民初8359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080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3民初19130号民事判决书.
⑧(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
⑨(2019)川民申7147号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申1285号民事裁定书.
⑩(2019)湘民再370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5民再113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