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 义
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四川 成都 610036
我国的调解制度与我国崇尚和谐的历史文化传统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因此,在当今社会,调解制度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调解制度也有它自己的时代特征。从我国现有立法上看,调解制度在民商事诉讼及商事仲裁当中的适用都是比较广泛的。
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也称为法院调解,即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纠纷时,在法院审判者的主持下,有争议纠纷的双方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来达成协议。从法院调解的视角来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民商事诉讼调解制度除了对当事人双方进行法律疏导之外,也包括主动引导双方当事人在办案阶段达成和解的意图。[1]
在我国,商事仲裁调解制度也称为仲裁程序外调解,主要指的是除了法院以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作为第三方说服发生纠纷的双方能够自愿达成协议,从而进行调解。
双方当事人发生了纠纷的实质就是对一种利益进行争夺和对抗,而对其进行调解,就是令双方都能够认识到纠纷的实质。[2]
调解制度能够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够对纠纷有一个更为实质的认知,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能够有效地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果调解不成,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必然要走法律渠道来进行解决。而走法律渠道进行解决事件,则会增加自身的法律成本,同时也不利于事件得到完美的解决。
调解制度体现了民事主体的自愿原则。我国的调解制度体现了民事主体的平等自愿原则,要想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尊重双方主体的意愿,如果有任何一方并不愿意进行调解,那么在法院或者其他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过程当中,调解工作便不能够得到很好的完成。所以,实行调解制度,体现了我国民事主体的平等自愿原则,能够更好地令民事主体的想法得到尊重,同时令我国民事调解过程当中的原则得到维护。
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之一就是以和为贵,而调解制度正是传承了这一历史文化传统,在我国法治发展的过程当中,调节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有利于二者所经历的事件有回旋的余地,不断地促进我国以和为贵的历史文化传统的传承。
调解制度的核心就是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有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的决定,所以无论司法的强制性如何,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都是进行调解的一项重大的基础,所以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自由意志就是能够保证调解制度不断发挥出公正作用的基础。证实双方当事人坚持了自愿原则,那么在调解之后,如果出现了任何的争议或者问题,在后续的执行过程当中,都能够令这些争议得到更加高效的解决。[3]
在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调解是一项国家的强制力确认,但是这一项国家强制力确认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强化了在诉讼的过程当中主持人的强势地位,同时在进行调解的过程当中,审判人员应该查明基本的事实,并且分清是非,只有这样才能够令双方当事人达到相互自身满意的调解结果。
在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合法原则是非常重要的,所谓的合法原则就是包括在实体上合法,也包括要在程序上合法。但是尊重合法原则,并不是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干涉,而是要尊重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解。合法原则对调解主持人员审查调解协议做出了法定职责的规定,如果在调解的过程当中出现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调解协议,那么调解人员可以用自身的权利对该调解协议不予确认,并且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应该就该调解协议进行协商或者重新修改,以便让其不断地达到法律的要求。
在民商事诉讼发展的过程当中,调解有着公法和私法相结合的特点。所谓的调解,一方面就是只有当双方当事人都尊重自己的意愿以后处分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就是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审判的司法行为,所以诉讼中的调解既具有公法的性质,又具有私法的性质。在进行调解的过程当中,一定要寻求审判权的司法性与当事人自主性二者之间的平衡,才能够更好地促进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众所周知,在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和法院两方之间的力量对比并不是势均力敌的,因此,只有不断提高当事人尊重法律的意识,才能够不断地促进我国调解制度的更好发展。
在商事仲裁过程当中的调解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是在法院的审判下进行调解的,而在商事仲裁发展的过程当中,主要是由具有调解职能的第三方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某一利益的纠纷进行调解。在我国仲裁中的调解制度,有着以下两个原则:
不管怎样的调节形式,都必须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在仲裁过程当中进行的调解,也必须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尊重,如果没有对当事人的意愿进行尊重,那么该调解就是没有意义的,同时也有可能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进行调解的过程当中,时间地点的安排、调解的事项范围及内容的制定等事项,全部都在当事人的手中掌握着,所以仲裁员在调解的过程当中一定要合理地认清自身的地位。自身应该处于一个中立引导的地位,而不应该去干涉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在仲裁调解的过程当中,仲裁员应该合理地认识自身的地位,遵循当事人的意愿,真正地贯彻自愿调解的原则。
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进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具有处分权,在仲裁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对自己的经济性及其他财产性权益都有着处分的权利。因此,从程序上来说,当事人有可能对所争议的东西有调解的权利,但是在实体法上来说,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东西需要有处分权,而这种处分权就赋予了当事人在处理纠纷过程当中的主动地位,双方对争议的东西都有一定的控制权。也就是说,在仲裁调解的过程当中,这构成了仲裁调解的基础,正是因为当事人对争议的东西自认为都有一定的控制权,这就构成了调解的基础,所以仲裁员在引导调解时,应该始终尊重当事人的自身权利,以及对于争议标的的权利。
这两种制度存在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就是价值取向的不同。在仲裁调解的过程当中,首要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同时在调解的过程当中,应该尊重二者相互的交易习惯,追求效率,所以也是这种制度,在商事交往过程当中的优势。在仲裁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存在着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双方就可以出于交易习惯而进行内容和范围的调解,这有利于双方合作关系的维护。
其次就是程序方法不同。在仲裁调解程序启动时,二者应该协商一致,并且调解的过程是不公开的,但是在诉讼调解的过程当中,法院会主动组织审判人员居于主导地位,对案件的解决和引导方向都占据着引领地位,这体现出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最后救济方式不同。在仲裁的过程当中,如果当事人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那么仲裁庭马上就会制作相应的调解书。无论是调解书还是仲裁书,当事人双方只要达成了一致,那么就一定要履行,不存在法律救济,不过在诉讼调解的过程当中存在法律救济,这主要是因为当事人很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又存在着反悔的现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在民事领域所处理的民间纠纷也越来越多,因此在调解制度发展的过程当中,诉讼调解和仲裁调解二者都发挥出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无论采用诉讼调解,还是采用仲裁调解,都要公平公正,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觉遵循着自愿调解的原则,不断促进我国调解制度的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