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现状与司法救济途径

2020-11-30 10:29崔玉同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分配利润利润分配请求权

崔玉同

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120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一)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内涵

公司利润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其他法定基金后的剩余利润。股东基于其对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分取利润的权利。

该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指的是特定的股东请求公司对利润进行分配的权力;该权利也是一种财产权,指的是以公司利润为标的的一项权利,这种权利与股东所享有的知情权、表决权并不相同,如果公司不依据法律或约定进行利润分配,股东有权以此为由强制公司分配利润。

(二)司法最低介入原则

根据外国学者的观点,公司是独立法人,其是实现自我利益的最佳掌控者。公司内部自治,是维护企业投资活力、焕发生机的内在动因。我国应重视与尊重市场资源再配置的作用,给予公司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利,使其能够不断适应外界环境,一味地强调外部控制将使公司丧失自治的能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股东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理想的公司自治状态下,无股东会分配协议,则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便不会得到支持,所以正当性和必要性是司法介入的必要前提。如果公司注重资本的长期收益,很大程度上会使股东短期收益受到影响,所以在外部因素介入之前,应当给予公司充分的自主处理的权力。只有在公司或者大股东以各种非法或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利益分配时,中小股东方能行使此项权利。

二、中小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所面临的障碍

当前我国立法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大多属于事后救济,缺少事前防御性的救济手段。其中,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范围不明确,针对该请求权的实现力度也有待加强。

(一)中小股东退出时地位被动

第一,异议股东请求回购的权利的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且操作较为困难。

不可否认,该种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股东利润分配争端,但该制度也存在以下几点不足。一方面,股东退出公司的等待期较长,且其行使回购请求权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和未向股东分配利润。中小股东最大的特点是持股比例小,对资本投放周期与盈利率的要求较高,让中小股东等待五年来评价一家公司是否具有可投资性,很大程度上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该制度实践中可操作性较低是由于并非所有的中小股东都希望退出公司,有利润不分配恰恰证明该公司盈利能力较高,具有较高的可投资性。如果中小股东仅为了眼前的利润而被迫退出公司,这也与其投资初衷相悖。另一方面,当前法律规定的是大股东拒绝向小股东分配利润。如果为了回避此硬性规定,公司按照大股东的意志仅仅分配微薄的利润给小股东,便能成功阻止中小股东利用此项法律规定主张利润分配。

第二,解散公司的诉讼也使得小股东退出公司时更加被动。按照我国现行股东通过法院解散公司的要求(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正常运营+公司不停止运营会使股东合法权利受到损害+股东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解决问题),拥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发起解散公司之诉。而实践中,满足上述全部解散条件时,公司大多也满足破产条件,此时,中小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会一并纳入破产债权,其实质上就是这项请求权将会随公司主体的消失而丧失救济。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条件较为苛刻,该种立法模式使得中小股东股权转让周期长,股东退出方式烦琐。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中小股东退出公司时存在多种不利因素。

(二)大股东违反利润分配法律责任模糊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缺少对股东的外部监管。例如,我国当前法律并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也必须定期召开股东会,即召开次数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换而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以未召开股东会,作为其拒绝分配利润的理由。

第二,大股东违反利润分配原则的法律责任含糊。公司章程就是公司体系文件中的宪法,公司的任何行为都需要依照章程行事。但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其章程内容大多雷同,缺少根据自身公司性质及股东间的约定进行差别化设计,这就导致即使大股东违反的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章程却没有规定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中小股东无法依据章程维护自身利益。另外,股东出资协议中也往往缺失对大股东违反利润分配的违约责任。股东间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均有法律效力。股东可以在股东出资协议中明确规定一方违反利润分配的法律适用情形及法律后果,尤其要列明违约金额。但基于中小股东利用出资协议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也较为淡薄。

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救济完善措施

(一)充分利用公司内部救济程序

当前法律规定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救济,其滞后性无法满足从根本上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为了弥补不足,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相关制度,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中设定利润分配决议前置程序。

根据法律最低干预原则,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中小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是公司日常运作中较为常见的纠纷,建议充分提高依据公司内部机制解决问题的能力。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在公司创立之初就应该具有忧患意识,尤其应当认识到可能因为利润分配不均而引发的资本类纠纷。从另一个角度考虑,受股东数量、持股变化及公司内外部因素的影响,章程应当随着公司的发展而不断得到优化调整,否则其滞后性就会难以满足公司在新阶段的实际需求。绝大多数的公司章程不具备明确的指向性,也缺乏严苛的制裁手段,所以在章程制定之初或对其调整过程中,应当明确股东利润分配的份额及其比例。小股东应当主动提升自我防护意识,充分认识到章程及股东出资协议,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起到重大作用。在公司修改章程的过程中,应当积极认真参与每一条的修改。

(二)完善股东知情权的有关救济途径

知情权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态的基础性权利,也是股东申请利润分配权的前提。因法律没有强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向公众披露其经营状况,且中小股东大多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仅以获得分红为目的,所以大股东经常以小股东的查询行为存在不正当目的,意在套取商业秘密等为托词拒绝中小股东进行查阅。为有效应对上述情形,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扩大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其一,扩大及查询复制的范围。例如,可以让中小股东查看原始会计账簿。其二,提高股东的质询权。例如,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提出质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层有义务消除信息不对等,根据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做出答复,与此同时,为了防止中小股东滥用质询权,还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出资协议中,明确规定该权利行使的条件、次数以及何种情况下管理层有权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拒绝回答无关提问。

修改股权回购适用条件。当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回购制度中中小股东的合理等待期为五年,笔者认为该期间过长应当予以缩短。因为大多数的中小股东并不实际也不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即向公司缴纳资本的最重要的目的在于获得短期回报。如果一个公司连续五年可以盈利却拒绝分配利润,且中小股东无法及时退出公司,其可能失去巨大的机会成本。依笔者看,可以将连续盈利修改为,在某一时间段内,只要符合股东合理预期,应当认定为公司具备了分配的经济条件;五年可以减少为三年,理由是当前经济形势下各类公司更新换代速度较快,对大多数公司而言三年足以判断其投资价值。再或者,在不动摇连续盈利及五年期限的限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提前在章程及出资协议中约定,如果公司无法连续五年按照约定的额度向中小股东分配利润,或者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时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存在显著差异,此时可以赋予中小股东通过法院进行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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