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清华
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山东 菏泽 250024
执行队伍人员:执行局作为法院专门办理执行案件的机构,P区法院执行局现有工作人员32名。设主任1名,局长1名,副局长1名,执行员14名,临聘书记员12名,临聘专职司机3名。
执行案件数:2019年执行局旧存案件数257件,新收案件数1350件,共办理1607件。已结案件数1299件,未结案件数308件,结案率80.83%。
案件主要类型:借款合同纠纷464件,婚姻家庭纠纷173件,侵权赔偿纠纷6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5件,劳动报酬纠纷218件,买卖合同纠纷310件,租赁合同纠纷156件,其他案件265件。
执行结果:全年终结执行案件数449件,执行完毕案件数548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数106件,驳回异议或申请案件数13件,保全完毕案件数53个,销案22件,其他案件108件。
申请人是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两审终审,现终审法院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终审生效判决书向青海省P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B煤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青海省P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01月16日收到材料并予以立案。在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申请人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20xx)青xx民终xx号判决书的判项,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7472元,违约金27864元,一审诉讼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2606元,总计:79942元。
其一、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本就应该偿还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款。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生效之后3个月内未偿还债务,对申请人的财产权造成危害。现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合法合理。青海省P区人民法院自收到当事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之日即刻作出予以立案,立案行为符合法律的立案规定。立案、审查后,案件移送到执行局,为了能够使案件得到顺利地执行,执行局需要进一步展开新的调查与核实,对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财产等情况进行了查询,同时对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房屋、车辆、账户等个人财产进行了查询。在调查过程中,执行局依法按照正当程序向被执行人作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缴款通知书并向被执行人进行了留置送达。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法律文书被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可以进行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执行局对其进行法律文书留置送达,属于合法行为。
其二、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对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就执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执行和解。执行和解的意思是案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主动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来处理双方的争议,最终终结执行程序,对此案不再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这属于当事人处置自身的实体权利,受到法律的许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和解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当两者达成和解后,本案就可以终结执行。现执行局组织两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和解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保留双方的意见,需要作出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在谈话笔录上进行了签字和捺印。以说明双方的意见真实、有效。
其三、执行局经过多次催告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义务,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于是,法院决定对其B煤业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作出(20xx)青xx执xx号限制消费令决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把B煤业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具有逃避执行或者暴力抵抗执行的行为,法院必须建立健全惩戒制度,压缩恶意逃债者的生存空间。
其四、执行局对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互联网、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财付通、京东、支付宝等的反馈结果为查无开户信息,车辆在公安部车辆管理所查无车辆信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房产、车管等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财产线索,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9条的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以上规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被执行的财产,允许向法院再次请求执行。再次请求执行没有时效期间的限制。[1]本执行局只能经过审判员合议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xx)青xx执xx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书后,邮递送达予被执行人B煤业有限公司和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其一、为了营造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环境,积极推广执行和解制度有助于缓解社会矛盾,增强社会安定,节约执行成本,存在非常重要的现实价值。但在执行和解中也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一是申请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是出于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流露,而不是由于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原因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以将自己的想法强制加到另一方当事人身上,从而欺骗对方当事人和自己形成和解协议;二是法院在适用执行和解程序时不应当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来处理,法院对当事人进行和解过程进行监督,是非常必要的,应当做到合法。防止被执行人借和解之名拖延时间,藏匿财产,逃避执行;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法律规定充分体现在执行和解程序中,即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一旦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就有可能会终结执行程序,所以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基础上,执行局监督当事人的处分行为是极其重要的。
其二、失信被执行人即俗称老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将会带来许多不良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具体规定了纳入被执行人失信黑名单的前提情况,包括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违反限制消费令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这6种前提情况都是一些具体严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正是被执行人违反了这些规定,才会受到此严重的法律制裁。被行人被加入失信黑名单后,在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等商业经营、社会生活方面受到限制。
其三、强制执行是以实现判决书或调解书所载明的给付内容为目的,如果被执行的财产无法得到强制执行,即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实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目的是让被执行人有充分的时间创造履行条件,最大限度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同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避免造成执行工作中的人力、物力和财产的严重不足。但是,在这有利的局面下,很容易产生一些弊端,因此执行局在全面查询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不能为了完成结案率,草率的终结本次执行。如果不符合客观事实,就结束本次的执行,这既是对当事人财产权的不尊重,也是对工作的不负责。
1.执行工作中的显著缺陷为执行困难的形成创造了条件。缺陷主要体现如下:首先,工作之间衔接存在疏漏。作为审判的后续程序,执行会极大地受到审判的影响。如果未在立案和审判程序中正确指引当事人进行诉讼前和诉讼中财产保全,无疑将为败诉方提供机会,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前隐匿或者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如今立案、审判和执行之间的衔接程度还不够紧密,这将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执行程序带来不便。其次,执行威慑力度欠缺。面对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行为,执行局通常采用罚款、拘留等民事制裁方法。针对存在协助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抗拒履行协助责任产生严重后果,通常的做法也只能是处以罚款。执行威慑程度还远远不足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威慑。
2.以被执行人的角度来分析,逃避执行的恶意行为大大的增加了执行的难度。纵观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实际情况,存在许多恶意行为。他们有的利用隐藏财产来逃避执行,有的利用长时间在外不回归来逃避执行,有的利用收入不记账的手段来逃避执行,有的利用把财产权属转移到他人名下来逃避执行,有的借用合法破产躲避债务来逃避执行,有的采取合法程序进行虚假诉讼处置财产来逃避执行,甚至有的心怀你能把我怎么样的态度来抗拒执行。[2]隐藏转移财产、在外不回归、收入不记账、财产权属转移他人名下、借用合法破产、采取虚假诉讼,上述恶意行为,毫无疑问会使执行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明、查封、冻结、划拨,且难以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从而致使法院执行工作难以开展。
3.从协助执行的方面来分析,配合与协助的力度甚微造成了执行困难。我国相关法律对其他单位的配合与协助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从负有配合与协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义务的情况来看,配合与协助的消极情况真实存在。例如,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办理土地产权、房屋产权、车辆产权等使用或过户手续时,某些协助单位把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视为废纸拒绝履行协助。甚至部分单位和被执行人串通,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
1.加大执行力度。同公安机关进行合作,网络追捕逃逸的被执行人,如果发现就应当迅速采取强制措施。对有财产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书的被执行人,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对协助单位不积极配合或与被执行人勾结转移财产或者凭借职权妨碍法院依法办案的,执行局应当协助当地党政机关进行调查,并对其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即使被执行人通过合法的手段转移财产,也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不仅要依法追究赔偿责任,还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2.建立社会化执行模式。积极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作用,在协助执行方面,分清各相关部门责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要继续加强被执行人人员信用系统建设,创建执行信息尤其是失信被执行人人员信息的管理、发布及共享机制,经过实行威慑联动及惩罚机制,使被执行人的社会活动范围附条件的进行限制,从而达到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的效果。[3]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增强群众诚信意识,营造配合、支持法院执行工作的社会环境。
3.努力提高执行队伍素质。必须极度重视执行队伍的建立,强化政治思想、纪律、作风和廉政教育,强化专业培训。必须促使干警坚定为人民服务的执法意识、坚定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遵循依法、文明和严格执行的执行规范,做到兼顾公正和效率。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努力提高干警的执法技术和专业水平,使他们适应新形势下的执法特点和规则。必须增强执法干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消除消极胆怯心理,并严格按照法律积极履行执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