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发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2020-11-30 06:53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立功罪行供述

杨 东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案例:张某(18岁)因抢劫罪被抓,在一审审理期间,供述自己15岁时与王某(20岁)共同盗窃,张某在门外望风,事后得知王某为抗拒抓捕在屋内将被害人打死的事实(两人事前并未商量过盗窃时遇到意外情况怎么办),是否构成自首、立功。

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将功折罪,我国刑法单独规定了自首、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解释》)、2010年出台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和立功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述规定构成了我国自首、立功的基本制度。从这些法律规定和解释的内容来看,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立功可以分为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阻止犯罪、其他表现①。

一、张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一般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自动投案强调的是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未被抓获,本案中张某因抢劫罪被抓,不符合一般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要求。

特别自首是指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认定的自首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二是其他罪行。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标准,在实践中,一般以是否发布通缉令和是否上网追逃(罪行是否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为准;如果未被通缉和上网的,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犯罪人的罪行为准。

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中的“其他”罪行,司法解释认为,应当与前罪不属于同种罪行,是否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罪名相同的,不属于“其他”罪行,但并不是说只要罪名不同,就一定属于“其他”罪行,如果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关系密切的,应当视为同种罪行②。

张某因抢劫被抓,如实供述自己之前的共同盗窃行为,能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张某的盗窃行为是否能转化为抢劫?

刑法第269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本案中王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将被害人打死,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毫无疑问,问题是对王某实行过限的行为,张某是否应该负责?

这里涉及到刑法中共同犯罪理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按照传统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成立共犯,要求犯罪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满足所有条件,本案中张某与王某共同盗窃,因张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王某超出共同犯罪故意,两个条件都不符合,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BBC称,这虽然是一个大发现。但对于发现生命并没有决定性影响。研究人员认为,火星表面不适合生存已经是一个常识了。寻找生命应该把眼光投向地下。在那里可以躲过致命的辐射,压力和温度也更适合。但问题在于,我们离火星还太远,并不合适进行更仔细地探测。所以发现液态水,也就是仅此而已。但就像藏宝图,我们知道哪里有水,会给我们日后寻找生命指明方向。

按照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理论,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仅解决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共犯的成立与故意内容无关,与责任阻却事由无关,即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是否能将危害结果归属于违法行为,如果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成立不法层面的共犯。张某与王某共谋盗窃,王某盗窃过程中实行过限,两人在违法层面上成立共犯,张某的望风行为客观上为王某的抢劫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这只是意味着在不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最终成立何罪,还要取决于责任的内容,因为张某王某共谋盗窃时,并未实现约定在盗窃过程中,如果遇到意外情况,将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抗拒,且在作案过程中,王某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并单独实施的,主观上张某不具有实施暴力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张某也没有帮助实施暴力的行为,当然帮助望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实施暴力行为,因此可以认定张某不构成抢劫罪共犯。

不管是采取传统的主客观相统一理论,认为两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还是采取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两人在不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在责任层面各负其责,张某都对王某实现过限的抢劫行为不负责,张某只对自己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

依据刑法第17条规定,张某15岁时盗窃,因对同案犯王某的抢劫不承担责任,对自己的盗窃,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同时,因为自首的法律后果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其适用前提是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中,自首属于量刑情节的一部分,属于刑罚裁量的内容,而本案中张某如实供述自己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盗窃前罪,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自首。

二、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既然张某如实供述相关罪行不成立自首,那么归案后,揭发本人与他人共同盗窃中他人超出犯意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应当成立立功呢?

如前所述,立功表现分为五类,张某的表现应当纳入立功中“检举揭发型”、“提供线索型”来研究。根据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顾名思义,“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本人没有参与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涉及两个焦点:一是同案犯超出犯意实行过限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二是张某未达法定年龄不负刑事责任,是否可以归属为案外人犯罪行为。

如前所述,实现过限行为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其他共犯人不承担罪责③,那么本案中张某检举揭发同案犯抢劫的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能否以张某所触犯的罪名(盗窃)与王某实行过限所触犯的罪名(抢劫)不同,简单地以张某对王某的实行过限行为不担罪责为由,认定抢劫行为属于“检举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这里涉及到对犯罪人“揭发同案犯共同的犯罪事实”的理解。

当犯罪人揭发的同案犯罪行与其犯罪行为密不可分时,属于对“自己罪行”的如实供述,当犯罪人揭发的同案犯罪行与犯罪行为不具有密切联系时,可以成立立功。

具体到本案,张某如实供述王某的抢劫行为,应当属于如实交代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王某的抢劫行为由王某自己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与盗窃行为完全独立,可以说没有张某、王某的共同盗窃行为,就不会有王某的致人死亡行为,两者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王某的致人死亡行为是在共同犯罪中产生的,而不是在盗窃之外另起犯意,可以说抢劫与盗窃密不可分,张某如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行为,就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王某实行过限致人死亡行为,如果张某不如实交代王某致人死亡行为,就无法交代清楚其参与的共同盗窃事实。

张某犯盗窃罪时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是否可以认定为案外人?案外人要求犯罪人揭发与自己及犯罪行为无关联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张某参与共同盗窃,只是因为年龄问题不负刑事责任,其先前的盗窃行为与王某盗窃、抢劫行为密不可分,不能认定为案外人。

综上所述,对于张某检举揭发王某抢劫的事实,既不能认定为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与共同盗窃无关的“其他犯罪”,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检举揭发型立功。

本案中,张某不够成立功,也不构成自首,虽然《自首和立功解释》第六条关于“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其揭发王某致人死亡的实行过限行为,仍然构成坦白情节,因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在行为人犯数罪时,自首和坦白只是相对于所自首或者坦白的犯罪而言是从宽量刑情节,而立功相对于全部犯罪而言都是从宽量刑情节。张某因为责任年龄的缘故,对于盗窃前罪本就不负刑事责任,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可能不利于自首、立功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或者可以参照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过这就属于另外一个问题了。

注释:

①《自首和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

②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的,应当视为同种罪行.

③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一般依据临时实行行为的犯罪与原共谋罪行的性质差异、其他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是否在场、当场或事后即时表现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猜你喜欢
立功罪行供述
比较法视域下被告人庭前供述证据能力的三种模式
——以被告人翻供为主要研究视角
儿在部队又立功
兵团的明天更辉煌
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评《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
民间借贷涉罪行为中受害人法律责任的刑民分析
论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