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菲
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江苏 无锡 214431
染整指对纺织材料(纤维、纱线和织物)进行以化学处理为主的工艺过程,现代也通称为印染。然而纺织品的原料不同,工艺不同,其产品的质量也千差万别,对于染整这一中间环节的质量评估,更无一个确定标准,严重影响了承揽人和定作人交易的稳定性。也进一步导致染整企业后续的坏账风险及染整企业为止损采取的不合法的处置行为。同时,染整行业传统的染整工艺,对环境的保护也带来了冲击。本文就染整企业日常经营中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并就相应风险防范做出初步意见,具体操作还待通过实务不断丰富。
本文讨论的质量责任是指染整企业提供的染整布匹的瑕疵担保责任。染整企业的经营范围一般是纺织品的预处理、染色、印花和整理,其供给客户的成果是基于客户的要求提供的半成品。染整企业与客户之间实质是承揽人和定作人的关系,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一般由《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调整。《合同法》关于质量要求的规定,可从该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判断。就质量要求的内容,首先按照双方约定或补充约定;若无相关约定,则按双方的习惯认定;若双方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无补充约定,也无习惯可以认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而从承揽合同的本意来看,染整企业与客户之间的质量标准,实质是定作人的“要求”。故判断染整企业交付的成果是否有质量问题,需看染整加工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①
实务中,往往是由定作人提供样布给染整企业,由染整企业根据此样布加工出复样,若定作人对复样进行确认,由染整企业对复样进行批量加工。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若染整企业对此过程不予以固定,极可能导致事后双方对质量要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产生争议。此种情况下,定作人往往要求染整企业按纺织业协会制定的国家标准予以鉴定质量。虽然这对染整企业不公平,但却着实会给染整企业带来极大的法律风险和困境,不但面临加工费难以收回的风险,甚至还会面临定作人的质量索赔。至于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当然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就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本文中不作展开。
染整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遇到客户应收款未及时支付或者该笔应收款成为坏账的时候,染整企业的常规性操作是把仓库内积压的染整加工完成的布匹处理以抵免损失。这样的做法并非不合法,而是担保法赋予承揽人的一个私立救济的方式。但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如何使用,染整企业需依法而为;否则会面临被应付款单位倒打一耙的风险,不但收不到加工费,甚至需要赔偿应付款单位的布匹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留置章节部分明确规定了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几项法律规定类别的合同授予债权人留置权。前文已述,染整企业与客户单位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染整企业是依法享有留置权的。
然而,染整企业适用该条款进行私力救济时,应注意具体的适用条件。首先,应按照与客户单位的合同约定。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排除了染整企业的留置权,则染整企业不得再通过这种方式救济。反之,染整企业原则上享有成品布的留置权。第二,要考虑付款期限的约定。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则染整企业还不具备成品布的留置权享有条件。实务中,大部分染整企业与客户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此时的付款期也就是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属于不确定状态,导致付款期难以认定,往往被迫推迟到诉讼期间。付款期的推迟,不仅损害了染整企业的利息损失,也使得染整企业留置权享有的时间延后。这种情况下,染整企业在发现客户单位不及时付款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客户单位布匹已加工完成并提醒客户单位提货并及时付款,以便于染整企业进行下一步留置权利的行使。
染整企业留置权的行使有严格的程序规定。若未依法定程序行使,给客户单位造成损失的,染整企业需依法赔偿客户单位财产损失。当然,首先是按照染整企业与客户单位的合同,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留置权行使的期限,染整企业无需另行通知客户单位。若合同对此未有约定,染整企业应该在留置债权人的成品布匹后,通知债务人也就是客户单位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内支付结欠加工款,而非直接拍卖、变卖客户单位对应的库存成品布匹。
染整企业为完成染整任务,在生产流程中必然需要排出废水、污水。为方便处理废水,有些染整企业就暗挖管道排污;而有些染整企业则将公司或车间挂靠在有排污许可证企业的名下。这些做法都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
我国环境保护法实施以后,企业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排出废气、废水、废渣等对环境有污染和危害的物质,原则上是不允许且不合法的;若企业确实有排放需要,应当按照国务院《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安装符合要求的排污设施。否则便是违法排污,可能面临一系列行政处罚措施,比如被环保部门直接查封、扣押私排设施;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若情节严重,需追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如果企业因此给环境造成损害,也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有可能由社会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产生,也有可能来自于直接的被侵权人。②这一系列的法律风险都是企业在开设前就应该考虑,并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应格外注意的。
实务中,一些企业也确实意识到行政部门对于环境监管的措施变得严厉,尤其是一些新办的染整企业已基本很难申领到排污许可证。这对染整企业来讲是至关存亡的。因而,也就出现了未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向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以租用、借用或挂靠证照等方式进行生产经营的现象。笔者认为,若是纯粹的证照借他人使用,毫无疑问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及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此种出借、出租证照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是显而易见的。但若是有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将企业整体(包括证照、排污设施、车间、人员等)承包给他人,是否构成违法,尤其是效力性法规,是有待商榷的。若双方依约履行协议,对外是无法获悉其合作状态的;但一旦双方产生争议,此类协议效力的判定直接影响到双方之间交易模式的稳定性及各自切身的权益。承包本质上是企业之间管理权的一个让渡,根本上不涉及法律上的经营主体、范围、名称等外在形式的变更,一般是通过双方的承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纵观《合同法》对此类承包合同并未有分则作出规定,故本质上是无名合同,由《民法总则》及《合同法》总则部分的规定进行约束。虽然,《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其实质是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笔者认为此类通过承包将管理权变更的经营模式未引起主体的实质变更,而是公司自治领域的管理措施,故并未违反此条行政法规,此种承包协议也应该是合法有效。
概括来讲,染整企业在顺应优胜劣汰规则并及时更新技术、设备的同时,也应全面认识自身经营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严谨制定合同,严把生产流程,规范管理制度,使得企业能在合法框架下获得最大化利润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注释:
①《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