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证据在刑事诉讼运用的风险*

2020-11-30 06:53张立东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结论证据

张立东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0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社会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大数据技术也应运而生并且不断发展。大数据在公安工作中也越来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在侦查工作中,利用大数据技术开展侦查活动已经成为当前刑事侦查发展的趋势。但大数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否令人信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是否会与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产生冲突?等等这一系列问题都是值得商榷的,大数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有一定的风险。

一、大数据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合规

众所周知,大数据是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分析碰撞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在侦查活动中,这种海量的数据来源是否合法合规应当值得我们注意。如果此数据来源于公安信息内部网络的数据统计,比如人口信息库、DNA指纹库、吸毒人员信息库等等,这种信息采集是合法合规的,得出的结论应当受法律保护。但是若对犯罪嫌疑人的网上购买信息、物流企业数据库、企业金融数据库等涉及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的信息进行收集使用时,必须取得相应的法律调查手续,否则此类大数据得出的结论在刑事诉讼中不被视为有效。例如调取犯罪嫌疑人的购物记录和网上社交记录,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取得相关手续前往阿里巴巴和腾讯公司进行用户的隐私信息调取。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大数据数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合规是大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风险之一。

二、大数据得出的结论是否可以被解释因果关系

运用大数据技术是对大量的数据通过电脑软件的计算,将数据进行量化处理分析,从而得出相关的结论。但是这种结论是经由电脑通过一定的规律性分析得出的,这种结论有时候甚至难以被人们所解释,就是结论与原因之间不能得出相应的因果关系。舍恩伯格在《大数据时代》中有一个著名的论断:“知道‘是什么’就够了,没必要知道‘为什么’。”在大数据的运用过程中,人们更关心数据之间的关联性,从而得出结论[1],以结论作为一种可靠的线索去进行侦查活动或者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辅助工具,但是对结论的因果关系却并不做深入解释与研究。但在如今的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仅要让人知道“是什么”,还要让人知道“为什么”。法官看中证据到底是什么,但这一切的基础首先要求法官从理性上能解释感受这种证据,这也是人之常情,一切证据首先要求为人们所理解其中的因果关系之后才能被有效的作为证据使用。如若过分强调结果,忽视因果关系,忽视理性的重要性,那么证据是经不起考验的,而且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会如同机器一般,毫无人类的理性温情存在,到最后也不必需要人来进行审判,这是大数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风险之二。

三、大数据所得出的结论是否可靠

大数据技术必须要在大量数据的收集基础上才能进行大规模的分析处理,从而得出计算碰撞过后的结论。然而这些收集的数据,是否全部是有效的,可靠的,这是值得商榷的。在庞大的网络信息中,充斥着大量片面、残缺、甚至错误、虚假的信息,而且这样的信息在这个快时代中尤其多,真正有价值的信息却少之又少。在进行大数据前期的数据收集阶段,我们是否能保证我们所收集的所有信息全部都是客观、有效、正确、真实的,至少大部分都是可靠真实的?我们在进行数据收集所在的平台,是否具有权威性,还是无论任何信息,只要案件需要的,都纳入收集范围。例如,在利用大数据深度挖掘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时,我们在进行其他网络活动轨迹数据的收集时,是否是通过阿里巴巴、腾讯等这些权威平台上进行数据采集,还是只是从大网络中漫无边际的庞大数据中进行收集,这是有差别的,所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同的。如果只是在庞大的数据中进行收集而不是从权威平台上收集,那么一些错误虚假的信息也会纳入大数据分析的范围之内,这就会使得本来一些无规律的信息,被大数据进行分析后变得有规律了,变成了构成最后结论的一个因素在内,这也造成了之前所说的无法解释因果关系的其中一个原因,因此从这个角度看验证了有些大数据得出的结论无法解释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也无法作为直接证据使用,这是大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风险之三。

四、个人信息大数据与刑事正当程序的冲突

(一)对个人信息在犯罪确定前提前进行收集分析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

个人信息大数据介入刑事诉讼活动中,导致在进行确定犯罪之前就启动对相关人员信息的采集工作,这就导致了个人信息大数据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法律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说明。其核心问题是,基于风险考量,对尚未形成犯罪嫌疑的特定主体,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可以对其基本权利进行干预或限制。但是如今在利用大数据技术时,在犯罪行为确定或发生之前,侦查人员会根据自己的逻辑推断与假设,提前对相关人员进行个人信息大数据的分析与预测,从而得出相应的结论,这就导致强化了有罪推定的假设,执法人员在运用大数据之前就已经对相关人员形成了自己的思维导向,于是会倾向于自己的思维导向并运用经过基于碎片化信息重组的大数据分析之后,会被进一步强化和合理化。

(二)大数据在刑事诉讼运用中调查取证与控辩平等原则的冲突

1.数据源获取能力是否平等

控辩双方的大数据获取渠道与能力是不平等的。一般来说,大数据库平台一般由政府、网络平台以及大型研究机构等承担。数据之间的共享一般在这些部门和机构之中进行,个人很难获取这些数据2011年《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规定了律师搜集和提取电子数据证据的四种主要方式:申请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在内的有权机关取证、自行取证、请求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内的第三方取证、指导当事人取证[2]。一般来说,第一种和第三种途径是至关重要的,但是现如今没有任何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说明辩方以什么样的方式从这些权威大数据库平台上获取数据资源。因此,双方在获取大数据信息源上存在显著差距,这与控辩平等原则产生冲突。

2.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是否平等

控辩双方在大数据分析处理能力上是不平等的。以快播案件为例,针对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四台服务器,司法机关实施了一系列数据提取和分析活动,例如委托鉴定中心筛选服务器远程访问IP地址,检验视频格式文件修改痕迹,提取29841个视频文件并认定21251个淫秽视频等[3]。这其中的数据提取、分析、筛选、检验视频修改痕迹等等,都需要大量的专业人员在其中进行操作才可以实现。然而普通的辩方律师根本不可能做到如此专业的分析处理。双方在大数据分析处理上差距悬殊,与控辩双方平等原则想冲突。

(三)外界主体对刑事司法权力的干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特定的刑事司法权力,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在网络上进行活动的信息都会不知不觉被相关平台和企业进行收集,这些平台和企业从而具有了独一无二的资源优势,而这些优势,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这些掌握数据源的平台或企业,很有可能成为外界主体来干预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这些是大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风险之四。

以上四点,是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运用大数据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可能存在的一系列风险。大数据技术仍然值得我们研究和完善,仍然迫切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大数据风险防范体系。立法总是滞后的,在迅速崛起的大数据技术的背景下,立法也要进行相应的研究,制定出更加科学、能够更好的利用大数据技术所带来收益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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