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以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近五年部分民事案件为例

2020-11-30 06:16
法制博览 2020年28期
关键词:民事结论当事人

姜 翌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 200070

一、上海某中院近五年部分民事案件中测谎结论的应用情况

测谎,涉及到心理学、生理学、计算机学等各领域知识,其原理是建立在一个心理学层面的假设之上。人的记忆认知与事实真相是完全吻合的,只要一个人说谎就势必产生强烈的心理反应,外在表现为不受意识控制的一系列生理变化。因此,我们可以提前设计好控制性问题,记录受测者在说真话和说谎时的不同生理反馈指标,随后再将受测者回答目标问题时的生理反应指标与标准图谱比对,据此判断受测者是否说谎。

近年来,涌现出大量在民事审判中运用测谎技术辅助裁判的案例。截至2019年7月17日,在北大法宝上以“测谎”为关键词检索,出现5451篇裁判文书,其中民事占5282篇。地域上江苏和上海以1861篇和1424篇遥遥领先。

笔者从过去五年上海某中院结案中选出应用测谎技术辅助审判的15起民事案件。从中可见,如果一方当事人同意测谎另一方却拒绝,法院则会安排同意方测谎,所得结果亦会对法官心证产生潜在影响。而法院采信测谎结论的前提是:测谎结论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经过对案情综合分析,承认具有一定科学性的测谎结论对在案证据证明力所起的加固作用。15起案件里,应用测谎技术的案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大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测谎。问题集中围绕在是否存有现金交付款项情节。一般法院先审查借款金额、当事人经济能力与关系、交易习惯等,若有明显不合理,便无需借助测谎强化内心确信。通常,法官是在双方穷尽举证后认为事实存疑,证据均势之时适合用科技手段辅助自由心证。结案方式则显示,在测谎后部分案件上诉人主动撤回上诉,侧面印证了当事人对测谎的信服度。

以金某与朱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上诉人金某否认其在被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购房借条上签过名。一审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笔迹鉴定结论与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意见书观点相左,一审认定金某的签名真实,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金某与陈某自愿进行测谎,结果表明陈某在签名情节问题上心理压力反应正常,金某则反应异常,经综合分析判断,认为金某的陈述可信度更低。最终,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测谎结论在司法领域的定位、发展与争论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使用测谎仪的国家,1923年,哥伦比亚特区联邦法院审理的弗赖伊诉合众国案是美国涉及测谎技术的首个典型案例。此案中,法院认为测谎技术尚未获得“普遍接受”,准确性难以确定,因此不能在诉讼中被采信为证据。但随着测谎技术日益完善,美国部分州法院以及联邦法院逐步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有条件地采信测谎结论。直至达伯特诉麦热里· 杜药品公司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综合观察”标准取代了“普遍接受”标准。至今,美国已有近40个州对测谎技术采取更为开放包容的态度。现今,测谎技术已被广泛运用于世界上五十多个国家的司法和商业领域。

我国对测谎技术的研究起步较晚,从1984年才开始引入测谎技术,后在刑事侦查破案方面成效渐显。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四川省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测谎不同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结论,并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测谎结论辅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其当作证据使用。虽然刑事诉讼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则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原则,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仅规定了证据包括八种形式,可见目前法律并未确认测谎结论的证据性质;而测谎机构和人员管理不规范、测谎准确率有待提升等因素进一步使反对者要求将测谎结论排除于法庭之外。

另一方面,支持派声称在法律事实难以还原客观真相的背景下,借助测谎技术可以起到增强其他证据可信度的作用。有观点提出把测谎结论类比为鉴定意见对待,比如测谎结论在日本就被视为是与笔迹、指纹、DNA鉴定同类的科技证据。可是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鉴定意见的内涵和外延,将测谎结论归属于鉴定意见,目前还暂无法律规定支持①。

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商事审判中贯彻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条表述:当事人有权自愿达成进行测谎试验的诉讼契约,测试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此举可视作地方法院对解答此类问题所作出的尝试。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00号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与李慧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中,论述“关于是否应以测谎方式查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因测谎的形式及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中合法的证据形式,故原审法院未采取该形式调查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直接否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属性。

笔者认为,身处科技时代,司法应当抱着积极开放的态度勇于接纳并享受新颖科技带来的社会福利,最大程度还原真相,努力实现公平正义。测谎结论的准确度是其不被司法界全面接纳的一大痛点,但反观笔迹鉴定等也不是百分之百可靠。既然测谎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已成一定规模且起到了不错的效果,即便无法将其视为法定的证据形式,仍可以使其在恰当的时刻帮助法官增强内心确认。

三、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前景与限制

高速的法治化进程中民事诉讼呈爆发状态,但普通当事人出于证据保存意识薄弱以及证据收集能力的限制,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并不罕见。通过高科技仪器判断当事人陈述究竟是真话抑或谎言,正好解决了这一证明难题。当事人自愿接受测谎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正当方式,法律亦未对测谎程序作强制性禁止,也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不过,考虑到测谎的准确性受制于科技和检测人员专业水平的高低,不能过度相信它的作用,还是应由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统一规范提供标准化的详细指引。

首先,借鉴源自刑事诉讼的“拒绝自证其罪”权利,非出于受测者自愿不得开展测谎。唯有当事人明示同意才能赋予测谎技术的应用正当性,并且心智发育不健全者不得接受测谎。法院应提前进行权利告知,释明测谎的科学原理和法律风险,确保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且测谎因自身技术特征的限制需要被测人在测试过程中自愿积极的配合,否则不能得到反映被测人真实心理的生理图谱②。另外,鉴于测谎具有较强的人身性特点,也不宜反复实施测谎。

其次,测谎乃是具有较强专业性和科学性的工作,测谎员的专业水准和经验对测谎结论的可靠性有着决定性影响。在美国,大多数州对测谎员设置了较为严格的准入门槛。鉴于我国目前缺乏统一的测谎资格认证管理制度,法院应优先委托具有权威公信的省级公安机关下属机构进行测谎。与此同时,指定一家全国性管理部门设立统一的资格准入与审查标准,打造高水平技术骨干。

最后,现有法律尚未认可测谎结论的证据性与证明力,加之测谎技术的可靠性仍有精进空间,法官务必秉持谨慎态度,严格遵循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事实真相难辨的僵局下,仔细斟酌决定使用测谎技术,并避免过度依赖。最终,法官还是要从根本上锻炼查明事实的能力,综合审视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据链,运用缜密的逻辑和日常经验法则,使之在法律框架内公正裁判。

注释:

①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释新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57.

②王继福.民事科技证据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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