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文奇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24
保险法所谓的公平,是规制保险合同的法律规范和习惯、过程和结果、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恰当合理,宏观上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公平”与“互利”合为一项原则,且只限定于合同订立阶段,尤其体现在保险条款的设置上。“效率”同样也是保险法所追求的价值,保险合同标准化确实能够提升交易效率,但标准化合同是否会影响公平?
由于合同的标准化,保险人不能更改合同条款、退保难、索赔难。特别是保险合同标准化后,投保人只能全盘接收或回绝,且没有更多可选择的比较鉴别的交易对象,没有体现出自愿与公平。合同成立必须由当事人合意,而标准合同并不能体现要约和承诺这两个意思表示,很大程度上更像是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的,是一种单方行为[1]。这意味着在投保人拿到保险单前,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易。而投保人在意识到自己被“套牢”前,并不会解约,甚至他对自己是否有单方解约权并不明了。保险合同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具体体现为:
第一,投保人与保险人履约代价不对等。投保人获得的是期待利益,而保险人获得的是现实利益[2]。如果发生须赔付的情况,其赔偿金也是源于投保人订约时交纳的保险费。而投保人相反有很大风险,合同期限届满后若未出现约定的赔付事由,保险费就没有发挥作用;若出险,保险人也可能利用立法不完善的因素,或凭自身经济优势迫使投保人接受不利的赔偿方案等,使投保人很难顺利获得理赔[3]。
第二,投保人可选择的空间小。授予投保人选择权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保险行业自身性质及部分公司的目标很大程度上缩小了消费者的选择机会[4]。
保险订约中的要约与承诺,关系到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投保人的公平权益。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若面对面交接投保单,投保人则不能撤回要约。在投保人发出要约形式上,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合同也可根据双方合意采取其他方式。基于双方协商同意,投保人有权要求采用合同书、信件、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与对方签订保险合同。采用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具体保险合同不能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一方有此要求,对方同意,且双方就合同内容达成合意。采取其他协议方式订立合同而非标准化合同很大程度上的原因在于保险条款,但采取其他书面协议形式和采用标准化形式无根本差别,因为即使采取了其他书面协议形式,也不能拒绝保险单内的基本条款。
通过解说合同条款,使投保人明了合同的有关情况,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投保人作为外行,其投保的决定、向意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决定、投保险种类型等,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险人必要的说明。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不能与对方对格式条款协商,其对基本条款的了解程度取决于保险人的说明。
关于说明事项。如果投保人因不识保险真面目而受了损失,可能会从此远离保险,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不仅对投保人不利,也会阻碍保险业务实践的发展。保险业务的发展也需采取广告等宣传手段,使投保人全面了解保险,并正确合理地引导投保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愿购买保险。
关于说明方式及程度。应以书面方式为主进行“说明”,方便投保人对细节部分认真研究阅读,也利于保险人存档备查。当然,也不能纯粹地书面说明,还须辅之以口头形式,否则由于个人自身素质不同,部分投保人可能还是不清楚保险是什么。不管哪种方式,最终至投保人了解一切事宜后签字为止。至于说明的程度的标准,应以能使投保人完整正确地了解保险合同及自身行为性质为根据。其中说明程度还涉及到签字是否视为同意问题,即投保人在说明书上签字,并不必然说明其已经真正了解了合同内容。
关于说明内容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免责情形的说明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未尽该项义务如果只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则其自然承担后果,但如果对投保人不利,又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会因到期而自然终止,这样是对放保险人的放纵。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条款由保险人单方制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关联于投保人意思表示的真实程度,从而影响投保人的公平与否。
交付保险费事项可由保险交易双方约定,但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作为定式条款决定了保险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从保险人经营起,投保人欠交保险费可能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但保险人设立时准备了大量风险基金,经过一个经营周期即可恢复。如因出险付出保险金,不愁收不回保险费;未出险的催缴保险费的困难,因保险费交纳时间距合同生效日期间隔不长,也不必担心。
保险单签发在保险合同流程中是不可或缺的,认定其法律性质及法律意义对投保人获得公平待遇至关重要。实践中,保险人大都以不可议商之基本条款规定保险单签发为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的必要条件,使投保人已无权去约。法律对保险单签发时间使用了“及时”,如果保险单签发超过了合理期间,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由保险人承担后果。保险人应比照有效保险合同履行其应尽义务,对出险进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有助于保障投保人的公平权益。但这方面无明文规定,投保人在订约时并不明了,且难以防止保险人利用漏洞侵害投保人的正当权益。
扩大投保人意思自治空间。预防保险合同标准化的负面影响,首先在于行业主管部门从善立法,其次在于适当授予和保障投保人的条款变更请求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5],其是否符合公平要求,取决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律授权产生的成文“产品”的质量。该产品的“合格”与否取决于“生产者”对国内保险市场运行是否有宏观整体把握及对保险市场存在的问题是否有充分正确的了解。因此,这种条款经实践检验若不符合立法者所期望的“公平”,就要及时修正立法。此外,保险人提出的由自己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具规章性质,只能视为合同范本,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议定,以决定它们的留、改、弃。
保险合同标准化不断加强,可由投保人自由“裁量”的条款越来越少,这有损于公平。保险合同条款定式化本是源于保险参与者都乐于接受再法律化,如果任意扩大这种条款范围,推出投保人并不乐意接受的不能协商的条款,保险人有可能弄巧成拙。保险人依靠自身经济等优势,利用投保人缺少选择的机会,推出各种不可协商的格式条款,又与投保人“约定”对己有利的特约条款,明显对投保人不利。虽然双方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来变动,但必须得经保险人同意,仍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为有效保障双方的“公平”得以贯彻,双方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进行沟通,来约定合同条款,但同时也要保证关系特别重大的事项能够合理[6]。投保人可选择某些条款进行要约,针对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特殊状况,也可提出其他相应利益的要求。
完善法律规制手段。部分条款规定过于原则,这也是现实、潜在的对投保人不利的因素。立法的内在缺陷致使人们常常无所适从,从而也使公平保障无可依托。应将实践中行之有效、少有争议的行业惯例固定化、成文化。法律可以吸收实践中获得普遍认同的通常做法,现时不宜以法律做出规定的,可先由主管部门制定规章,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法律,以司法解释配合欠缺操作性的法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