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影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2018年10月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又一次的修正,且于10月26日起施行。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有一项很重要的举措就是完善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这一举措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做出了调整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以及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这一环节所需要涉及的程序性机制作出了衔接性规定两方面的修正。如此,保障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规范性与有序性。
关于完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所存在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是贯彻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即完善国家刑事诉讼、监察体制的改革,能打破旧体制机制存在的弊端,能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能强化党和国家自我监督体制,能推动具有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监察体制国家的构建进程[1]。第二,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依法治国的关键是依宪治国,而完善后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将宪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司法运行机制,提高司法效率,确保司法的公正。
在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机制的出台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令监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过无法准确高效的完成工作障碍。因此,关于刑事诉讼与监察法之间的衔接机制还有以下几方面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中的刑事警察、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军队、监狱等负责侦查的人员群体。在监察机关的工作条文中指出监察机关需要配合相应的法庭审查工作,但关于监察机关内部审批、出庭说明情况等流程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相反,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2]。如,侦查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需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对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侦查人员可出庭说明情况等。基于此,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规范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法规,推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说明情况制度的运行。
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衔接程序是由检察机关在监委办理将职务犯罪案件移交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介入办理的。然而,关于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存在着这样三种的争议:第一,对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留置措施,且留置措施的实施不受刑事强制措施实施的条文约束。第二,只有将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措施接触后,才能再加以留置措施的采取。第三,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可同时采取,但当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期满后,需要将其转至规定的留置场所进行留置。
所谓的涉案财物的定义是指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或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如没收现金、票证、设备、住宅等物品,且这些物品可作为证据使用且需要随案件移送。然而,由于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缴销、交移、验收、对账等一系列复杂的手续和程序,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容易出现一些或大或小的问题。如,当涉案财物入库后,办案人员与保管人员在进行清点核对时,制作的清单详细度有待追究。又如,会出现一些办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工作中出现使用、调换、损毁、私分或是变相私分涉案财物的现象。
自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衔接机制出台后,有关的监察工作和司法工作就在证据要求和标准上的有机衔接开展了研讨会议。其中提出,监察机关所收集的证据首先必须符合证据裁判原则,即以符合诉讼制度的刑事审判为取证核心,旨在保证每起案件都能经得人民和历史的检验[3]。再者,当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需要进入司法程序时,需要确保所取得的证据的要求与标准与刑事审判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即做好“四严工作”:严格审查取证程序中权利的使用权限、使用范围与使用强度;严格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与流程;严格保障被调查人及证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严格管理办案文书形式与其合法使用;严格建立起责任追究制度。除此之外,无论是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是形式审判的工作人员都需要树立起刑事法与监察法统筹兼顾、互相监督制约的执法观念,严格依照有关司法部门的法定取证程序证,力求做到取证的真实、合法与完备。
另一方面,在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监察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具有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职责。那么,监察机关该如何贯彻落实非法证据的排除工作呢?第一,若非法证据是在审查机关内部自行发现的,则应依法作出严肃处理并安排新人员进行重新取证。第二,若非法取证现象出自于办案人员身上,同样需要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第三,若当审理人员对证据的合法性产生质疑时,其可以提出审查同步录像和更换调查人员等建议。通过对各个环节的严格把关,旨在做到对非法证据的早发现、早处理以及早补救,进一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与完备性。
笔者在上文简述了关于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如何衔接的三点主要的争议,以下是笔者总结出的如何相关的解决措施,旨在解决被调查者被逮捕、拘留、监视、被采取留置措施等问题。首先,需要清楚留置措施并不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且根据《衔接办法》中的规定可知这两种措施是针对于不同对象而使用的不同措施,其中的设计的措施使用条件、机构、场所、期限、流程等都存在着巨大的区分[4]。另外,一旦两种措施同时使用便会违反监察法中的规定。其次,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的衔接需要根据违法案件的复杂度与敏感度以及案件办理的具体审查阶段进程来采取适时的措施,且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中的条文规定。监察体制的改革就是为了要求监察机关做好与其他机关顺畅且高效的“法法衔接”工作,力求确保每一件案件的顺利进行。
除此之外,要想行使好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还需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第一,要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立法目的,清楚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的职责定位。第二,不断提高自我的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坚持四个自信,坚决拥护国家的刑事诉讼与监察体制的改革,贯彻落实两法衔接的工作,依法执行与两法中的法律条文。第三,一切党和国家的公职人员都必须认真接受相应监察委和监察机关的监察和监督。第四,关于监察机关调查已终结且将移送起诉的案件,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原则和程序,确保其的绝对公正。
《监察法》中规定了大量关于职务犯罪调查与移送交司法机关的程序的相关天文规定,因此将其与《刑事诉讼法》进行适当的衔接是有所裨益。因为,这两者的衔接定义了纯粹的坚守法律条文的立场,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揭示了以往法律条文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另外,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是基于征求全国人名的意见的,其具有的民主性不言而喻。因此,这两法的衔接不仅仅是形式上的规定衔接,更是法治精神真正内涵与现代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统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