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后公约时代国际商事调解对中国的影响研究*

2020-11-29 13:37王维新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商事公约仲裁

王维新

西安明德理工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4

2019年8月7日世界各国在新加坡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进入后公约时代,在此之前国际商事调解按照《纽约公约》的内容调解国际商事。但是《纽约公约》在很多方面不够全面,而且《纽约公约》并未明确将调解形式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后公约时代的《新加坡调解公约》从法律方面对国际商事调解的方式给予了认同,国际商事调解争议的方式更加全面丰富。

一、后公约时代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方式的变化情况

(一)国际商事调解自身优势

国际商事调解方式确立之前多使用国际商事仲裁的形式处理各种国际商事争议问题,曾经国际商事仲裁方式被各国寄予众望,各国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法律法规上也基本都认同国际商事仲裁的处理方式。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仲裁的机制和流程越来越复杂,很多国际商事争议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需要几年的时间才能得到处理结果。所以国际商事仲裁处理争议的解决方式被很多国家诟病,国际商事仲裁不能立即对争议问题给出处理结果,国际商事调解最后多以诉讼的形式,而诉讼就需要争议双方在仲裁法庭上博弈,最后很可能对争议双方都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久而久之国际商事仲裁不能令争议双方同时满意。因此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牵头下,起草了国际商事条件公约的草案,经过不断完善后最终在新加坡通过并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公约时代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办法由国际商事仲裁转向国际商事调解。国际商事调解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更多优势,其中国际商事调解的解决问题速度快,不会让国际商事争议双方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国际商事调解更加符合国际商事争议双方的需求。

(二)从随机性向制度性发展

国际商事调解方式一开始并不被社会认同,只有东方国家一直以来存在着调解的方式,而西方国家一直以来都遵从诉讼的处理方式,西方国家相比东方国家来说更加认同法律的处理结果。但是随着国际商事争议纠纷的事件越来越多,法律的仲裁机构没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处理众多的国际商事争议纠纷事件,而国际商事仲裁还需要浪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所以近年来西方国家也开始重视国际商事调解方式,此时的国际商事调解具有随机性,并不是所有的国际商事争议纠纷都会使用国际商事调解方式。同时西方国家出现了一些私人机构接手国际商事调解业务,这些机构帮助争议双方对商事进行调解,最后得到一个令争议双方都满意的调解方案。随着国际商事调解机构的不断增加,国家也开始建立官方的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纠纷等一切事宜,美国、新加坡、欧盟等都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制度来保证国际商事调解的官方性和合法性,国际商事调解从随机性向制度性发展。

二、后公约时代需要国内法律随之调整

(一)新加坡公约对国内法律的影响

中国像美国、新加坡、韩国、印度等国一样加入了《新加坡调解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中明确规定了调解结果对签署公约的国家直接具备法律效力,所以中国国内相关国际商事的法律法规同样要进行调整,保证国内调解制度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符合。当前中国虽然加入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是却并未来得及将国际商事法律进行调整,所以如何调整国内法律是当前的主要问题。而中国国内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规定调整必须谨慎,不能赋予法院过多的审查权限,否则法院会将国际商事调解向仲裁的方式转变,最终调解效率会有所降低,则失去了国际商事调解方式的本来意义。国际商事调解方式建立公约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争议双方处理商事争议的效率,避免争议处理时间过长为商事争议双方带来经济损失。后公约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必须进行调整,保证符合新加坡公约中的规定,这样才能让国际商事争议双方放心选择调解的方式,从而推动国际商事调解方式的使用[1]。

(二)后公约时代国内法律调整方向存在偏差

1.关注领域存在偏差

后公约时代国内法律中关于调解的事项主要以官方司法和行政机构为主,即国际《新加坡调解公约》将调解的权利交由双方本身或者民间调解机构,政府一旦参与调解过多只会导致司法性质的增加,最终降低调解的效率和质量,所以当前国内关于国际商事调解法律的调整方向出现了偏差。

2.调解法定范围存在偏差

后公约时代国内法律中关于调解法定范围的事项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国外对一些明显涉及到税收、海关等国家机关的问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解决,而不能私下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除此之外,像一些关于劳动、婚姻、歧视等方面的国际商事纠纷,同样不能使用调解的方式,我国法律法规对调解法定范围的规定还需要明确和完善[2]。

3.调解保密性理解存在偏差

后公约时代国内法律中关于调解保密性的事项没有明确规定,而国外就对调解保密性进行了规定,明确调解方案结果的保密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调解结果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他人员泄露。而我国并没有重视调解结果的保密性,导致很多国际商事争议不放心使用调解的方式,所以国内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法律需要完善调解保密性方面的内容。

4.调解协议执行规定存在偏差

后公约时代国内法律中关于调解协议执行规定与国外存在一定偏差,《新加坡调解公约》中明确规定了调解可以通过私人或者民间机构解决,只要国际商事调解成功,最后和解协议则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国内只有通过官方司法机构认可的和解协议才具备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对条件协议执行规定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在不断调整。

三、后公约时代面对国际商事调解对中国影响的合理建议

(一)调整并完善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

后公约时代我国必须调整并完善国际商事调解法律,对调解的一些细节进行明确规定,防止不法人员钻国际商事调解法律的漏洞。我国应该参考《纽约公约》和《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规定,明确调解商事事件的性质及手续。国际商事调解双方需要按照法律提交和解协议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执行,而一些性质特殊的争议事件必须移交专属法院执行[3]。

(二)重视使用ADR途径和调解协议结合的国际商事调解方式

后公约时代我国应该重视调解协议与ADR途径的使用,国家可以通过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哪些调解协议是可执行的,这样可以提高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经过ADR途径调整的国际商事争议需要按照我国司法机关的流程执行,所以调解结果必须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形成调解协议。

(三)培养国际商事调解方面的专业人才

后公约时代我国应该大力培养国际商事调解方面的专业人才,随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国际商事争议纠纷的事件越来越多,为了更好地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必须保证调解人员的数量足够使用。

(四)鼓励个人市场化参与国际商事调解

后公约时代我国应该通过法律规定民间个人参与到国际商事调解中,这样既可以开拓新的行业创造出大量的工作岗位,还能为政府调解机关分担工作压力,但是必须保证第三方调解个人或者机构的调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结论

综上所述,后公约时代国际商事调解对中国法律和立法和调整方向存在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当前国内国际商事调解法律在关注领域、调解法定范围、调解保密性理解、调解协议执行规定等方面存在偏差。为了降低后公约时代国际商事调解对中国的影响,我国应该调整并完善国际商事调解的相关法律法规、重视使用ADR途径和调解协议结合的国际商事调解方式、培养国际商事调解方面的专业人才、鼓励个人市场化参与国际商事调解,与国际商事调解法律接轨,早日适应国际商事调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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