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书豪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24
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经过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许可且不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这样一种著作权限制的制度。①它是在著作权法侵权制度中打开了一部分禁止的区域,划分了著作权人的自身法定权利与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之间的界限,明确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自由使用的空间,鼓励公众在一定范围内利用他人作品,以此来实现促进作品传播创作。《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适当引用”,②就是说在自己的二次创作过程中,可以以适当的方式、一定的程度、不过量地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不能全文毫无修改地摘录于自己的作品之中。当然,这种“适当引用”的程度,就在于是否达到了“转换性使用”的标准。我们所说的“转换性使用”,指的是对他人已经发表的原作品的引用,不是为了简单地体现出原著作权人的作品自身所体现出来的意义和价值,而是通过增加新的内容等其他方式,使原作品拥有新的艺术价值、新的魅力,实现一种“富有建设性的转换”。对原作品“转换性使用”,越有可能符合“适当引用”,达到合理使用的标准,即使是全文引用原作品都可以,只要是与原作品相比,有新的内容,传播出新的风格。准此以观,为了赏析三毛的《撒哈拉的故事》而在自己的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该作品,属于转换性使用。因为转换性使用不考虑是否全文引用了该作品,而考虑是否与原作品有显著的差异,如新的观念、新的内容等;相反,将小说改编成长篇动画片、戏剧等其他表现形式,则不属于转换性使用,因为只是作品呈现的形式发生了变化,其余主要的内容并没有所改变。
二次创作,即再创作,其本质相当于演绎作品。但它跟演绎作品不同的是,二次创作作品的“独创性”程度,或者说它的“转换性”程度更高。
这里的二次创作视频,我们可以将其分类为戏仿类③的二次创作视频,还有就是非戏仿类的二次创作视频。④这种戏仿类的二次创作视频,就是通过一定的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对原作品进行剪辑,例如最为代表的形成了“影评”视频。这类“影评”视频中,使用了原作品的一些片段,如画面片段或声音片段,并加以二次创作者自己讽刺幽默性的介绍或者评论。在这类视频中,所谓的视频改编人往往将影视作品的基本内容用诙谐、讽刺的口吻讲述,搭配着剪辑改编而成的画面呈现给观众。这样的“影评”创作视频,根据转换性使用的原理,大部分程度上已经摆脱了原作品想表达的意思,增加了新的内容,新的观点,新的理念,属于“转换性使用”,达到了“转化”的标准。这种也叫做“讽刺性模仿”,它属于对原作品程度较高的“转换性使用”。但是,这种带有讽刺或幽默色彩的剪辑解说视频中难以避免会引用到被解说影视作品的精彩画面内容,改编者们在选取这些内容的片段加到自己的解说视频中时可能会侵犯到原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甚至来说,改编者们这样的一种剪辑可能会夹杂着歪曲原作本意的内容,给原作带来负面形象,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还有一些人认为这些二次创作视频不能仅视为对原作品的评论,还需具有更加明显直观的评价性内容,同时这类二次创作视频的传播可能为改编者们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收益,有可能再一次损害原著作权人的利益。
非戏仿类转化性使用多为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将现有视听作品进行剪辑、拼凑并加以二次创作者自己的配音或者其他的音效。这种非戏仿类的二次创作视频,不像之前所提到的戏仿类二次创作视频,并没有涉及一定的评论或介绍,而是一种将原作品的情节内容进行改编,成为一个新故事。有代表性的就是在中国最大的二次创作视频网站——某视频网站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鬼畜、恶搞视频,同时还有像CP混剪视频等等。无论是鬼畜恶搞视频,还是混剪视频,因为都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新的思想,改变了原作品所体现出来的蕴涵,所以理论上讲大多可能会被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问题是,这些视频容易恶意损害原作者或者二次创作视频中的人物形象。拿鬼畜恶搞视频为例,前一段时间某明星将某视频网站及视频创作者告上法庭,要求删去其制作的恶搞视频,某明星一方认为,该创作者制作的关于某明星的鬼畜视频,完全损害了某明星的形象,不属于我们所提到的合理使用情形。同样像CP混剪视频,本身或许没有经原作者或者当事人许可就擅自将两个毫不相干的人拼凑到了一起,这样有很大机率会侵犯到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或者荣誉权等。
不论是戏仿类的二次创作视频,还是非戏仿类的二次创作视频,应该在《著作权法》上加以适当保护,如在第二十二条加上相关的条款。因为这种二次创作成果,是通过自己的独特性思考、编排、剪辑而创作出来的,并不是通过复制、抄袭等手段。其本身是享有独立的著作权的。此外,本人认为,对这种二次创作的保护,还能为原作品带来一定的潜在性利益,因为二次创作具有影响力后,一定程度上也会带动原作品的影响力。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一点,二次创作作品的作者行使自己的著作权时不能妨碍原作品作者著作权的行使。如果像这种二次创作作品对原作品是进行了侮辱性的改动,损害原作者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这种作品就不能再受到保护,二次创作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果情形更加严重的,触犯到刑法的,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014年,《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出台,增设“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以此来扩充合理使用的范围,这样也就可以保护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次创作视频。但是也有专家认为这样做使得合理使用的边界变得更加模糊,最终损害的是原著作权人的利益。⑤各方对此问题争议不休,其实后来也不了了之。目前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还是采取封闭式列举方式来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的各种适用情形,这样规定无疑让二次创作视频处于一个灰色地带。2020年4月26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已经提请审议,到底最终呈现的合理使用制度在这方面有没有新变化,我们拭目以待。
合理使用制度的创立,目的就是让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一个平衡。我国的《著作权法》专门对合理使用制度作了一条规定,对基本涉及到的合理使用的情形都纳入其中,有进步性,但也有不足。尤其是我国著作权法距今已经有十年没有修订,在这十年当中,中国社会日新月异,飞速发展,产生出了像我们所提到的二次创作这种新兴事物。这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一次冲击,而我们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其处于无人管的地带。二次创作者本身有可能不是恶意,只是处于娱乐目的而进行二次创作,却面临着原作者或当事人起诉的风险。在未来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需要我们去一点点地完善合理使用制度来解决这种二次创作带来的问题。
注释:
①《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③在《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戏仿是指对知名作品进行转换性使用,以达到对原作进行讽刺、嘲弄、批判或评论的目的,而不是仅仅借助原作品引起人们对新作品的注意.
④孙景蒙.二次创作短视频的转换性使用与合理使用[J].法制博览,2019(08):37.
⑤孙山.合理使用“一般条款”驳[J].知识产权,2016(10):5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