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啸天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沈阳 110003
2009年,李某某成立了大连融信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通公司)。该公司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3%—5%不等的担保费,经营性收入达1000余万元。2015年3月,李某某任命侯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以融信通公司为依托,大肆网罗刑满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非法讨债,逐渐形成了以李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涉案共22人(其中8人在融信通公司任职),李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公司副总经理侯某某为领导者,具体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及其他日常事务。组织内部层级分明,分工明确,骨干成员信贷部经理冷某某、贷后部经理王某某、李某某司机孙某某相对稳定,公司员工谷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及公司雇用的社会闲散人员在公司的统一领导下多次参加非法讨债活动,并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5起、敲诈勒索犯罪3起、非法侵入住宅犯罪3起、破坏生产经营犯罪2起、非法拘禁犯罪1起、故意伤害犯罪1起。该组织具有明确的管理模式和奖惩制度,不但以发放工资形式给予报酬,对表现积极的还额外发放绩效和奖金。对公司员工以外的其他组织成员,发放打架和入住的劳务费和奖金,对不服从公司管理的人员予以清除。为维护组织成员的利益,李某某多次为手下善后和摆平事端,逃避法律制裁。
因公检法之间对于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没有什么争议,笔者又在上述案情简介上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危害性特征争议较大,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某犯罪组织符合2018年1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列举的危害性特征的第一种、第二种、第四种、第五种情形。
其中,第一种情形规定了犯罪者必须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危害行为,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群众产生心理上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导致了群众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或者权益遭受侵害后不能够通过正当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载明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多名群众合法利益,致使三十余名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经审查,本案中受李某某犯罪组织直接侵害的七起借款中的八名被害人,虽然不是每次受到侵害都报警,但除张某某夫妇因认为欠钱在先报警无用而未报警外,其余被害人均多次拨打电话报警。被害人郝某某甚至报警十余次,公安机关也多次出警到现场,但由于公安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而未进行处置。虽然卷中公安机关收集了33名普通群众不敢报警的证言,但这些人员并未受到犯罪或者严重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虽然融信通公司派人入住骚扰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住房或者公司的抵押物时,在上述场所内显露文身、大声播放音乐、乱扔生活垃圾,确实干扰了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使得其安全感下降。但融信通公司在实施强行入住行为时,并未宣扬组织名号、威胁、恐吓周边群众,阻止他人报警,更未欺压、残害普通群众,周围群众虽对该公司的非法讨债行为感到厌烦,但也未达到心理受到强制、威慑不敢报警的程度。
第二种情形为“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了重要影响”。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载明该组织严重影响了银行贷款行业和担保行业的经营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经审查,李某某成立的融信通公司系大连市数百家融资担保公司中的一员,其在营口银行大连分行只有2亿元的授信贷款担保额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融信通公司在当地的担保行业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或者对该行业有其他重要影响。李某某犯罪组织也未对其他融资担保企业进行打压或采取排除竞争对手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反映李某某掌握的企业实际上已经在其所在行业中构成了实质性垄断地位,也无法证实李某某及其所在犯罪组织可以对其所属行业的准入、经营、退出等重大经济活动实施较强的干预和影响。对于侦查机关认定的6起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主要发生在该组织成立之前,其骗取贷款行为扰乱的金融管理秩序用个罪(骗取贷款罪)完全可以进行评价。
第四种情形为“干扰、破坏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内或者行业造成影响”;第五种情形为“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内或者行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载明该组织强行入住多名被害人家及企业,滋扰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也干扰了入住地区百姓的正常生活。经审查,本案中李某某犯罪组织在软暴力讨债过程中,对借款人采用了非法侵入住宅、破坏生活设施,非法收取车辆,跟踪贴靠,用扬声器喊话侮辱、大音量播放音乐等方式进行滋扰;对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企业采用悬挂条幅、堵门阻工、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甚至在上述地点光天化日之下户外裸浴、随地便溺、乱扔垃圾。如遇到被害人反抗,则以结伙殴打等方式直接实施故意伤害等硬暴力犯罪,形成了以软暴力为主体,以硬暴力为依托,多种违法犯罪手段相互交织的行为模式,软硬暴力所造成的精神折磨与肉体痛苦相叠加,客观上扰乱了一定区域内被害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及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因此,本案从形式上符合危害性特征八种情形中的第四种、第五种情形,形式上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特征。
两高两部于2018年1月共同印发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了坚持依法办案和法定标准的要求,对“打早打小”和“打准打实”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打早打小”要求不能够将所有黑恶势力都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切实防止以“打早打小”替代“打准打实”。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辑中对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进行了专题阐述。在对犯罪组织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认定过程中,要与两个纪要的标准进行对照,还要结合实际审查分析该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目的是否出于在行业内部树立“权威”、争夺地盘或者势力范围、非法谋取利益;此类犯罪行为是否为长时间连续实施并对侵害对象的心理造成严重影响、行为自主性受到严重破坏;侵害行为的后果以及被侵害对象的数量是否可以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等等。
李某某犯罪组织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不仅持续时间长,而且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如在实施非法侵入住宅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少则十几天,多则几个月,甚至派驻人员驻守其中一名被害人经营场所长达三年。但首先,李某某犯罪组织实施的一系列犯罪活动,并非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非法利益,其在长达三年软硬兼施的索债过程中,虽然实施犯罪15起,但仅收回一半左右的欠款,尚有700余万元借款被害人仍未归还。其次,李某某犯罪组织侵害对象特定、单一,且数量有限。融信通公司三年间共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600余份,但仅对7起借款涉及的8名借款人及个别近亲属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比例仅为1%左右;李某某犯罪组织采取暴力和软暴力手段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害人和特定的抵押物,即逾期不还款的借款人及相关的抵押场所,既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当地普通群众,也没有妄图占据一定的势力范围称霸一方。最后,李某某犯罪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区域分散,犯罪地点散落在大连市金州区、普兰店区以及瓦房店市三个县级行政区域十七个不同的地点,并未追求对一定区域的非法控制,也未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结果。
因此,本案从实质上判断,李某某犯罪组织不是以称霸一方或者严重破坏当地担保行业的经营秩序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危害性特征,以恶势力犯罪集团处理可以达到罚当其罪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