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的刑法规制与防控思考

2020-11-29 13:37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套路贷诈骗罪数额

粟 倩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准确甄别和依法严厉惩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及“套路贷”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提出了指导意见。但对于具体的案件在适用时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一、“套路贷”认定之疑难解析

虽然《意见》对“套路贷”进行了界定,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针对“套路贷”犯罪认定和适用问题存在诸多争议。

(一)“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司法适用问题

1.目的不同

《意见》里也表示出“套路贷”的所谓“借贷”是借贷公司以“借款”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且“套路贷”在选择被害人时都会经过对个人的资产评估,确定被害人名下个人财产及其家庭亲友有偿还贷款的能力,并非谁来都同意借贷,尤其是面对家庭成员中有从事政府或者公检法司的人员就会找各种借口不借给对方,可见他们对受害人群是有选择的。而高利贷的目的是获取高额利息,只是单纯希望借款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和高额利息。

2.手段方法不同

其一,虚增数额的明目不同。在“套路贷”中,虚增数额部分一般会以担保或类似的形式出现,而高利贷在本金之外的数额都以利息来设定。其二,借款人的主观认识不同。“套路贷”的借款人会假意告知被害人,如果正常还款就无须还款虚高部分,让被害人以为虚高的数额不用偿还;而高利贷需要偿还的利息部分在签合同时就已经明细清楚。

3.出借人对存在违约的态度不同

“套路贷”的犯罪人员会故意制造违约或编造虚假违约理由等手段,让被害人在规定时间内完不成还款,达到占有虚高款额的目的。

(二)对“套路贷”认定为诈骗的司法适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公诉机关会指控采取“套路贷”方式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该定为诈骗罪。但辩护人则会辩称被告人进行借贷业务及催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以此为理由做无罪辩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两高两部于2018年1月16日出台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可以将“套路贷”认定为黑恶势力及诈骗罪,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是对于初次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分子难以认定为黑恶势力,也就是说,实施“套路贷”的犯罪团伙并不一定都是黑恶势力犯罪,也就不适用于两高两部的《指导意见》,但可以参考《意见》第二款第4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借贷公司或者借贷人以虚高合同金额的实现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他人的财产行为,符合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加上前述其行为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套路贷”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出借人在催不合法的款项时采用暴力手段,达到受害人无法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也可能构成抢劫罪。

(三)对“套路贷”中非法拘禁的认定

在套路贷案件中,出借人会制造借款人违约的各种情况,造成借款人需要偿还虚高借款金额,而为了达到目的,便会采取劫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等硬暴力手段,这一行为与刑法上的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犯罪构成极为相似,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相互混淆的情况。因此,区分两者之间的适用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都是为了向他人索要财物,实施了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在主观方面存在不同。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多数存在债务关系,以索要自己财务实现债务归还的目的,并非想占有他人的财产,而绑架罪的起因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当然,也并非所有的索债扣押、拘禁行为都是非法拘禁,对于像套路贷这种索要虚高债务的行为就要分开评价,也就是说,当出借人索要的债务数额远超于实际的借贷数额,并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已经从索要债务转化为勒索财物的行为,那么就可以定为绑架罪。但也不排除有一种可能,犯罪行为人索要的超额部分是为了弥补讨债所造成的费用或者其他讨债所造成的损失,其主观意图仍然是讨债,那么依然定性为非法拘禁。不过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可能会直接辩护为非法拘禁,困难之处就在于司法机关调查取证难度增加。

但在处理套路贷案件中,一旦将案件定性为套路贷,并且在出借人提出索要虚高债务部分的情况下,采用暴力手段拘禁他人的行为,可以定为绑架罪。

关于“套路贷”的软暴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争论不休,对其是否以非法拘禁来认定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套路贷”中像借款人可以使用电话,适当的活动自由对非法拘禁罪做扩大解释(在未得到出借人同意无法离开,可以认定为拘禁行为)认定软暴力也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套路贷”多角度防控体系建设

为遏制套路贷行为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危害,应建立事前预防、事中监管、事后处罚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体系,加大对套路贷行为的惩处力度。

(一)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套路贷”的套路

(1)从群众角度,应加强法律宣传。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是通过社区检察室向群众普法,当群众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时,要核实借款实际数额,按实际借款数额填写,不可轻信出借人所谓“虚高金额不用归还”等套路。二是当已经陷入套路贷的圈套后,要及时报警,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三是归还欠款后,要让出借人写下收条,要及时将借贷相关凭据讨回并销毁。四是一旦犯罪行为人趁机提起虚假诉讼,借款人一定要向法官说明情况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2)从放贷机构考虑,完善借贷体系,加强信贷监督。套路贷高发的原因之一就是借贷体系的不完善,部分有贷款需要的人员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借到款。因此,必须完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贷体系,使得个人或者中小企业通过正规途径向银行或者其他合法金融机构贷款,从源头上减少套路贷。

(二)加强行政干预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日常监管职责。行政监管是维护各行业稳定发展的一道必要防护线,不仅是在借贷公司发展成为套路贷公司后进行事后管理,更应加强对民间借贷进行事前监管,发挥法律事前预防的功能。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一是从加强审批机制建设,落实主体责任制的角度,规范民间借贷公司在的注册、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实行借贷公司缴纳保险金制度,一旦发现借贷公司有“套路贷”的情形,对其保证金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予以罚处。二是对合法合规的民间借贷公司进行业务支持,鼓励信用度高的民间借贷公司通过多种方式拓宽自身的业务渠道,满足人民群众对小额信贷的需求。

(三)加大立法以及司法惩处力度

首先,在当下对“套路贷”尚无专门罪名或者对其进行整体性评价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仍要对每个行为进行具体认定是否够罪,以实现惩戒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其次,加快出台规制“套路贷”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套路贷”这种新型犯罪,各地司法部门缺乏联动配合机制,笔者建议最高法、最高检及公安部出台关于侦办此类犯罪案件的司法解释,以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合作。最后,应针对“套路贷”的行为模式和典型特点开展培训,提高司法机关精准打击“套路贷”犯罪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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