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有效辩护制度

2020-11-29 12:12付一坤
法制博览 2020年26期
关键词: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庭审

付一坤

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河南 周口 466000

一、引言

在现今辩护律师工作开展当中,有效辩护成为了人们逐渐关注的一项问题。在接受指定以及委托后,经常会发生律师敷衍辩护以及没有良好履行职责的情况。在该情况下,即需要能够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做好有效辩护制度的建设工作。

二、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研究

(一)有效辩护概念

在西方国家,对于有效辩护,需要能够从对应无效辩护方面进行理解,如对双重检验当中的损害结果、缺陷标准都进行违反,则可以向上级法院进行有效辩护之诉的提出,申请对原判进行撤销,以此实现被告人辩护权的维护。在我国当中,有效辩护即为辩护律师为了完成辩护任务所需要具有的业务能力以及法律知识,需要以勤勉的方式完成辩护任务,不得因对于法律的错用、滥用对当事人权利造成损害。如果确实因辩护律师辩护缺陷情况的存在,损害到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则需要能够以此为理由进行上诉。对于该部分内容来说,同以往我们对于成功辩护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成功辩护来说,也较为辩护成功,包括有罪轻辩护以及无罪辩护的成功,辩护是否成功同辩护有效性相比是不同的,在很多情况当中,律师辩护意见没有被法庭进行采纳,并不是因律师在实际辩护当中存在懈怠情况、没有履行自身职责导致的,实际上,虽然律师在此过程当中尽职尽责,做好了调查取证相关工作,但在最终案件审理结果方面,却存在无法对被告人预期进行满足的情况。总体来说,辩护的是否有效,同辩护是否成功是不同的,不能够因没有辩护成功而对整个辩护的过程有效性进行否定。

(二)评判标准

在有效辩护制度建设当中,如何对有效辩护制度的有效性进行判断,做好合理、科学判断标准的制定可以说是十分重要的一项工作内容。根据西方国家在有效辩护制度方面的实践可以了解到,在该制度实际运行中,无效辩护双重检验标准是其中的重要保障。在其他对有效辩护概念进行确定的国家当中,也没有全部罗列出有效辩护的相关情形,也仅仅具有相对明确标准的规定。在该情况下,律师辩护是否有效,即需要能够反面开展评价,如果能够对无效辩护相关特征进行满足,则可以确定其不是有效辩护。在美国,双重检验标准在实际应用当中,无论是在实体还是形式上都对辩护做好了划分标准的界定,在从形式上对辩护行为进行检验时,对行为以及客观标准进行坚持,确定辩护行为是否确实具有缺陷,判定其辩护是否同合理客观标准相比较低。而从实质角度而言,则由法院提出要求,由被追溯人对实际辩护过程当中该缺陷是否存在不利影响进行证明,同辩护缺陷相比,该标准可以说是对有效辩护进行判定的结果标准,为了能够对该标准进行满足,被告人即需要能够做出缺陷导致不同诉讼结果的证明。结合该双重检验标准,我国在对有效辩护制度进行借鉴时,也可以从实体、形式这两个方面做好界定工作。形式层面,如果辩护律师在实际工作当中存在不称职以及不认真情况,包括有没有积极调查取证关键线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阅卷、不进行会见等,则可以判定低于正常职业水准。实质层面,如果律师上述行为的存在,导致没有完整实现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对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造成影响,则可以确定缺失有效辩护。在具体衡量检验辩护效果时,需要保证同时满足上述两方面条件。

(三)证明责任倒置

对于对当事人有效辩护权造成侵犯所导致的无效辩护,在美国,由被告人承担无效辩护主张证明责任,为了能够对无效辩护主张成立进行证明,作为被告人,即需要应用优势证据对辩护人没有对基本义务正常履行情况进行证明,以及进而导致发生的不公正情况。当被告人对无效辩护证明满足优势证据条件时,对其形成量刑、定罪才可能被撤销或者推翻。根据优势证据证明理论,虽然优势达到51%即能够满足要求,而在具体实践当中,要想达到该种标准也具有较大的难度,该情况的存在,则可以说对有效辩护制度作用发挥形成了较大的制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特点,当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后,则将因此失去了调查取证能力。对此,如通过证明责任倒置方式,虽然在律师职责方面存在一定的严苛情况,但从辩护律师实际工作特点角度考虑,在实际调查取证、会见、阅卷活动进行中,也将具有一定文字性记录痕迹,且对于这部分记录信息来说,也大多是在辩护律师手中掌握的。在该情况下,被告人仅仅需要对基本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情况进行提出、且掌握基本损害事实证据即可;辩护律师方面,要想进行免责,则需要能够对相关免责事由以及辩护工作勤勉性情况进行证明,对于辩护意见、调查取证、会见相关记录等都能够应用为证据。

(四)审前运行

通常情况下,在实际检验辩护效果时,需要完成审判程序后才能够进行相应的判断。在我国近年来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修改刑诉法的情况下,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方面具有了更高的重视程度,当庭前准备不足时,则将对庭审当中诉辩双方的对抗实现也具有不利的作用。在刑诉法修改当中,在侦查阶段即提前进行了律师的介入,其目的,即是使律师能够更早、更及时的为当事人提供帮助,在对其辩护权做出保障的基础上,避免司法不公等情况的发生。在审前阶段当中,有效辩护运行主要体现在案卷笔录查阅、相关证据收集、会见当事人以及提出辩护意见等方面,在该过程中,需要国家能够对辩护活动做好保障义务的履行,为其做好理性、宽松司法环境的营造。对于辩护活动来说,其是积极推动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重要需求,作为司法机关,需要能够充分尊重、理解辩护活动,对辩护律师、当事人开展的相关辩护活动形成正确的看待。同时,辩护律师在实际进行阅卷、调查取证与会见活动时,也需要能够始终保持良好的业务能力以及责任心,在羁押、批准逮捕等必要审查阶段中,要做好辩护意见的及时提出,同时保存好相应的笔录材料,以此保证在形成有效辩护诉讼时,能够将其作为证据进行提交。

(五)审判运行

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过程当中,不仅对审前阶段程序运行情况具有重视,也需要对庭审实质化运行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做好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与落实。辩护律师在具体参与到庭审活动时,不能够仅仅“提意见”,需要能够围绕被告人开展实质性辩护,切实提升证据意识,对案件当中所需鉴定人、证人的出庭作证情况及时进行申请,以此实现交叉询问相关水平的提升。根据西方国家有效辩护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可以了解到,在具体实践当中,对无效辩护诉讼提起、且最终取得支持的很少,可以说,该制度建立的目标并非是惩戒、苛责律师,而是以此实现律师辩护职责程序的完善,在对其辩护质量有效提升的情况下,做好新型诉辩格局的建设。尤其是在我国修改刑诉法后,公诉人在业务水平与能力方面也获得了明显的提升,以此为律师辩护活动进行有效的保障,在有效辩护概念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则能够进一步提升律师的辩护活动,提升工作水平,补强辩方在庭审当中的对抗力量,以此实现检察机关相关水平的提升。公诉活动方面,也不仅仅是对起诉书的宣读,而是在事实、证据为依据的基础上实现庭审当中交叉询问、辩论能力的提升。通过该方式的应用,则能够在对新型诉辩关系形成的基础上,对庭审当中“剧场”效应进行消除,对原本庭审当中的形式化情况进行改变。如果辩护律师确实在审前、审判当中具有明显缺陷,且最终确实损害到了被告人诉讼权利,作为被告人则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上诉。

三、结束语

在上文中,我们对庭审实质化改革下的有效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在实际工作开展当中,需要能够在做好有效辩护制度理解的基础上,紧密联系我国实际,以科学方式的应用做好有效辩护制度建设,使其能够对被告人合法权利进行有效维护,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以及质量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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