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悦峰
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广东 湛江 524033
在实际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会结合实际情况,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用到案件审理中去,实践证明其不仅仅可以使得司法权威得到维护,还可以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积极效能。从这个角度来看,也应该正确去看待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可以从律师刑事辩护的角度去思考,由此正确面对此规则发挥效能的困境,提出针对性的改善措施,继而确保实际的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可以更好的发挥其效能。
传统刑事司法中,往往比较重视实体,容易忽视程序,倡导有罪推定来进行司法实践,这样的偏见很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的情况,继而对于我国法治发展造成不良影响,使得程序正义难以得到维护。在这样的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明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被使用到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去。2017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于2018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试行。
依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相关阐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可以在准确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发挥积极的效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渗透,可以使得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得以缓解,继而使得司法判决朝着更加公平更加公正的方向发展,这无论是对于人权维护而言,还是对于提升法院威信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并且可以减少法庭审判中非法证据的出现。
对于司法实践进行调研,发现的确存在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过度关注结案效率,难以正确认识自身绩效与实际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因此可能在工作中忽视非法证据。但是依照实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彻查事情缘由,确保可以在维护公平和保障人权方面发挥积极效能,久而久之实现办案思维的矫正。
从宏观角度来讲述,积极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融入到司法实践中去,是我国法制建设朝着可持续方向发展过程中的必然选择,这对于提升公民的法律意识,使得全面进入到守法的状态,是很有意义的。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贯彻执行的过程中,监督司法活动的公平性会得到体现,公民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可以更好的利用法律武器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此推动我国法治建设朝着更加理想的方向发展。
从本质上来讲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处理公检法三个机关的权责问题,将刑事司法权装进权力的牢笼中去,使得刑事侦查行为朝着更加规范方向发展,确保公检法合作制约机制能够得以构建。刑事辩护律师使用实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去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继而使得自身作为辩护人的价值得到更好的发挥。当然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框架下,作为刑事辩护律师需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去应对:
之前我们提及到在实际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安检的时候,还是会习惯性的以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原则来进行办理,这样的价值观不断影响着其实际行为,很明显这种司法理念会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造成阻碍,这一点刑事诉讼律师应该清晰的了解到。
非法证据范围界定不清楚,就容易出现对应的问题:假设在对应的案件中,存在引诱或者欺骗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此时的证言证词的认定就存在问题,也就是说这些没有被纳入到非法言词证据中去。以某次被告人被指控贩卖毒品的案件为例,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提供的搜查证据,是以笔录方式来进行的,在此过程中,如何评定见证人,如何判断其是否参与其中,对应数量如何来计算,这些侦查行为是否存在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这些是不是要将其纳入到排除范围,都不是很明确,也就是要么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效能,要么侦查机关去进行合理解释,很明显自证自错,其执行起来很困难[1]。
比如在实际的案件中,依靠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了对应的供述,也就是说供述中的一部分内容是合法获取的,也有一部分是非法获取的。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去界定实际的供述,这一点也不是很清楚。比如在一次贩卖毒品案件中,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的时候,存在殴打的情况,由此获得了有罪供述,但是后面被告人也承认自己有罪,此时是否应该适用于对应排除规则,司法实践对此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这种情况,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为:在刑讯逼供之后,犯罪嫌疑人如果不继续承认自己有罪,此时还有可能遭到毒打,为了保护自己,犯罪嫌疑人可能做出对应供述,很明显这样的供述是符合非法证据基本性质的,应该将其排除在外[2]。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律师刑事辩护需要成为司法公正的捍卫者,需要成为参与人员合法权利的保护者,为了实现这样的目标就需要正确的面对实际排除非法证据中的困境:
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此对于律师而言,需要在思维意识上和行动上与这种错误做斗争。辩护律师需要寻找对应的契机,协助法官,寻找真相,确保法院可以做出更加公平更加公正的裁决,继而确保社会矛盾可以得到平息,使得司法机制朝着更加稳定的方向运行。
前面提及到各种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得人民群众对于刑事司法的公平性产生质疑,此时要想挽回这样的局面,就需要在刑事诉讼中实现取证程序的规范化,规避出现取证不规范的情况,规避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得证据,并且将其纳入到实际排除范围内。另外,公检法要积极对于这种行为进行制约,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能够慢慢建立起来,这样才能够发挥其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的积极效能,而辩护律师在此过程中也可以找到自己的自由空间,继而更好使用对应的规则[3]。
要从立法的角度和司法解释的角度,对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属性、条件、基准等要进行精细化的界定,这对于后续实际规则效益的发挥来讲,是至关重要的[4]。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使得辩护律师有着更加多的思路,此时就需要对于实际规则进行案例指导。另外,还需要形成完善的庭前会议制度,确保实际辩护律师可以全面阅卷,这样可以更好的发挥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效能。
综上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有效的发挥其在实际刑事诉讼安检审理中的积极效能,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尤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要正确看待其价值,然后巧妙的将其使用到实际的案件中去,继而确保律师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继而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自己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