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的演变

2020-11-28 07:40杨艳崔苗
西部论丛 2020年12期
关键词:受贿罪

杨艳 崔苗

摘 要:现行《刑法》明确了收受贿赂型受贿罪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形式存在到实质消解的过程,特别是2013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受贿罪的犯罪圈。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要素说

《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规定,受贿罪主要有两种行为类型:索取贿赂和收受贿赂。依据文义解释可知,索取贿赂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可以说,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关键就在于行为是否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研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历史沿革与实质内涵,就成为了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的核心旨趣。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植入受贿罪构成要件

受贿罪并不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定之初就独立成罪的罪名。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犯罪条例》并没有将“收受贿赂”的行为规定独立的受贿罪,而是将“收受贿赂”作为贪污罪的行为类型之一。[1]“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并不是受贿罪自始就存在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据1979年《刑法》第1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罪。根据这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就构成受贿罪,至于收受贿赂之前或者之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所不问。直到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这一刑事文件[2],才首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而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员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通过对于受贿罪的行为的解答明确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构成受贿罪。这一司法解答文件,进一步明确了在收受贿赂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的必要性,并在修订1997年《刑法》时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贿赂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刑法条文(第385条)的形式被固定和明确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成为现行《刑法》认定收受贿赂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必要考量因素。

二、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两种观点的博弈

“为他人谋取利益”,自1988年通过刑事文件植入到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限缩了受贿罪的犯罪圈,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圈的过分扩大。但是随着社会转型发展,在利益诱惑角逐竞争的社会大背景下,关系社会权钱交易现象越发普遍,收受贿赂行为只增不减,不难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束缚了司法机关的手脚,因为贿赂犯罪通常具有隐蔽性的特点,要证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于证据很难收集固定,反而在司法实践中,无形抬高了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入罪门槛,不当限缩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本身就需要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本质上其实就是要立足于法条规范本身,站在保护法益的目的角度,审视规范、解释规范、保护法益。正如张明楷教授所主张的,刑法的生命力贵在解释。学者和司法适用者,自1997年《刑法》确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必备构成要件,就致力于这一要件具体内涵的解释,主要存在着“客观要素说”和“主观要素说”两种不同的解释面向。

“客观要素说”认为,行为人收受贿赂并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这种学说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产生了这样一个悖论: “拿钱办事”才构成受贿罪,“拿钱不办事”,不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反而不构成犯罪。显然,“客观要素说”解释面向导致受贿罪的犯罪圈过分缩小,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法感情,也与受贿罪入罪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在发现“客观要素说”存在受贿罪犯罪圈不当缩小的缺陷之后,“主观要素说”的解释面向应运而生。 “主观要素说”认为,认定收受贿赂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只要行为人收受贿赂时与行贿人达成一种权钱交易的默契,而不需要考究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于是,主观要素说相比客观要素说,将受贿罪的入罪门槛降低、进路提前。然而,在受贿罪极具隐蔽性的现实难题之下,受贿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成为很难证明的一个要件。为解决这一难题,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需要行为人真正达到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只要承诺、实施、实现的任一情形,收受贿赂便构成受贿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为他人谋取利益只需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由此,许诺便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要求。这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可以是一句言语,甚至是一个眼神,只要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达成权钱交易的默契,侵犯了国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便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素,构成受贿罪。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演变:从形式存在到实质消解

2013年《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对于“主观要素论说”的观点体现的更为明显、实际、具体。根据该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含三种情形: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请托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特别明确了事后受贿也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据此,即使被告人正常履行职务,事后基于该职务行为收受“感谢费”,也构成受贿罪。甚至有观点认为,第13条是在主观要素说的基础上对受贿罪犯罪圈的进一步扩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最低限度已经低于许诺了。由此提出社会一般人的规范论解释走向,认为只要收受贿赂的行为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征表,就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以受贿罪定罪处罚。[3]

注 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第一条:学校及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凡侵吞、盗窃、骗取、套取国家财物,强索他人财物,收受贿赂的以及其他假公济私违法取利之行为,均为贪污罪。

[2] 《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3] 陈文昊:从事实到规范:受贿罪构成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认定的视域转向,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参考文献

[1] 纪康:《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演变看受贿罪的法益》,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2] 付立庆:《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体系地位:混合违法要素说的提倡》,载《法学家》2017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杨艳(1991-)女,武警警官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崔苗(1989—)女,武警警官學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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