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振涛
摘 要:民法典以1260个条文包含了一个自然人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的各项权利,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内容翔实丰富,包罗万象。我们聚焦人格权编进行比较研究其时代进步性、中国智慧、中国方案。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比较研究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
不同于世界现有的任何民法典编纂体例,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相当于有了一部人格权保护单行法。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弥补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为人格权法未来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空间,更重要的是将人格尊严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维护,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和以及对个体“慈母般的关怀”。人格权独立成编使民法典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同时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党中央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精神要求。
二、对比研究人格权中的亮点
从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寥寥几个条款,扩充为由51个条文组成的独立一编,民法典人格权编亮点纷呈。我们结合《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比较研究人格权编中的亮点。
(一)對人格权请求权作出明确规定
人格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一样,属于绝对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人格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民法典》955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身份权保护规则首次明确
配偶权、亲属权、监护权等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及其保护规则首次得到立法明确。《民法典》第464条规定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依照其性质可参照适用合同编有关规定;而第1001条则规定了与身份有关的权利保护,可依其性质参照适用人格编。二者结合完善了身份权及身份关系的法律适用。
(三)姓名权保护客体扩大化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网名、字号、名称的简称等参照姓名权予以保护。简称不属于名称,无法直接适用名称权的保护规则,民法典将简称纳入保护范围,对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第1017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无相关
(四)性骚扰要承担民事责任
现实生活中性骚扰案件层出不穷,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却未规定性骚扰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010条的出台,填补了这一立法空白。
《民法典》第1010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给性骚扰指出了具体的行为标准和依据。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明确了机关、企业、学校在防止性骚扰中的职责和义务。
《侵权责任法》无相关规定。
(五)对肖像权予以扩张保护
对肖像的内涵做出了具体规定,放弃了“以面部为中心”的理论,转向“可识别性”的标准,对肖像权予以扩张保护。
《民法典》第1018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民法通则》第100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六)定义隐私的内涵并列举侵害隐私权的常见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权,重在私人生活的安宁或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状况。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类型包括“刺探、侵扰、泄露、公开”,并在下一条中列举了具体侵权方式——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私人生活安宁;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对于“私人”“私密”的含义,预计在未来的审判实践中将被更加充分地讨论和更加深刻地理解。
隐私权是1986年《民法通则》中所没有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要求越来越高,隐私权的保护也提到了议事日程当中来,这在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曾经有规定,而这次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中,也明确把隐私权列入人格权当中。这也是相对于《民法通则》而新增的权利。
(七)肖像权许可使用中对肖像权人倾斜保护
对许可使用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对肖像权人有利的解释;合同未约定期限的,肖像权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合同约定明确期限的,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单方解除。
《民法典》第1021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1022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无相关规定。
(八)新增对声音保护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声音的作用日益重要,民法典对自然人声音类比肖像权予以保护,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以适应未来人格利益发展的需要。
《民法典》第1023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民法总则》无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