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晓丹
摘 要: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容忍度很高,给受害方造成了巨大痛苦,因此建立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非常由必要。介绍了我国目前婚内人身损害赔偿面对的立法问题、司法解释问题和司法实践问题。提出了解决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解决措施:设立特别财产制度;引入债券凭证制度。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存续期内
近些年,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新闻屡见不鲜。家庭暴力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力,使其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尤其是再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家庭暴力还可能给目睹暴力的儿童心灵造成终身的伤害。但是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和中国国情的影响,很多人认为婚内家暴是家务事,“床头吵架床尾和”,再加上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人们常常对婚内家暴持容忍态度,导致“结婚证”成了婚内家暴的保护伞,因此,必须对婚内人身损害进行赔偿,才能抚慰受害者,惩罚施暴者,但是目前,我国婚内人身损害赔偿面临着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让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困难重重。
一、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人们常说的,家暴只有零次和无数次,因此,如果不通过法律严厉的惩罚,让施暴者感到痛彻心底的痛,才能彻底改变其家暴的恶习。但是现行法律、司法实践中往往考虑到婚内暴力是局限于家庭的,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另外还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及周围亲戚的感受等等,因此,一旦出现婚内人身损害,往往对施暴者的处罚力度不大,再加上婚内暴力取证的困难,家庭成员的息事宁人,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等,都导致犯罪成本极低,这也是婚内暴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结果一纸“结婚证”就成了暴力的保护法。
我们应该改变这一观点,要充分认识到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比社会上偶然暴力事件的危害性更大,因为夫妻长期生活在一起,正如人们长说的,“家暴只有一次和无数次”,一旦有了第一次的家暴,家庭成员将长期处于家暴的阴影下,而目睹家暴的孩子心理将会受到一辈子的影响,有可能成长为具有暴力倾向的人,将来会成为社会潜在的危害者,这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因此应该对家暴,对婚内人身损害处以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
二、关于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一)立法问题
婚内人身损害属于人身损害的特殊形式。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 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婚内配偶如果采取暴力手段造成对方人身受到的损害的,应该承当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从法理上看是没有问题的,也有法律基础。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基础是夫妻双方各有可执行的财产,但由于中国家庭普遍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而且法律上也规定,除了夫妻双方约定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工資、奖金等收入属于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婚内人身损害赔偿难以执行。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分别财产制度,这是一种并没有进一步细化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也没有对婚内暴力侵权问题进行规定,从而增加了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难度。
(二)司法解释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两个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其中第29条有两条规定,一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无过错当事人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不请求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是判定离婚的要件,因此,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缺乏法律或事实的依据,这也说明人身损害的事实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自然不会予以赔偿,从法理上看没有问题。但是在现实中,家庭暴力往往出现取证难的问题,因为很少有人在家里最私密的位置安上监控,再加上一些妇女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不会主动寻求法律的支持,人身损害自然得不到赔偿给。
对于第二个规则,《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条虽然对婚内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但这条规定的限制是一方提出离婚的,如果受害方人身受到损害但却不同意离婚是无法根据这一条款要求侵害方进行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受害方不起诉离婚但是却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要求婚内人身损害赔偿,这是合法的,法院理应支持。但是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
(三)司法实践
针对婚内不提出离婚要求进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第26条第2款和婚内财产公有无法执行为理由不予受理。法院的不受理是一种被动消极的行为,法院不能因为起诉人没有说清楚法律依据而在没有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情形下,而把受害者拒之门外,因为绝大部分人是不懂得法律的,尤其是弱势群体,他们也没有足够的钱去请律师,如果彰显公平正义,为民做主的法院再把他们推出去,那么他们的合法权力由谁来保障呢?法国巴黎法院在1986年4月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具体说明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但并没有违反其民事诉讼法的情形下,法官不得以当事人未能说明此种法律依据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即属于拒绝审判。从无法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执行来看,现行的婚姻制度的确对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但是应该认识到,人身损害赔偿体现的是对人身权的保护,而对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于财产的处置,如果因为财产共有而无法让施暴者进行赔偿,无异于本末倒置。其实,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形式上的震慑意义,对受害者精神上的慰藉意义、对侵权者的谴责、惩罚意义更大。
三、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解决方案
(一)设立特别财产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中规定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包括三种情况:共同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定财产制。其实后两种财产制已经满足了婚内人身损害赔偿的要求,但是由于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后两种制度在中国社会中所占比例非常少。为了解决共有财产制度,新《婚姻法》可以规定特别财产制度,以和现在的婚内共有财产制度相区别。特别财产制度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暂时或者永久把夫妻共有财产强制变更为特别财产制度。特别财产制度其实就是在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各自的财产由各自所有。特别财产制度符合目前中国的国情。这是因为:中国现在很多夫妻是两地分居,而且很多都是白领,其实已经造成了事实上的夫妻财产归各自拥有和支配。另外现在的女性都非常独立,有自己的经济来源,夫妻双方平时都很忙,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实行了AA制,这也造成了事实上的特别财产制度。
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确保婚内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能够真正执行下去,笔者认同王金唐先生的建议,支持新《婚姻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做如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夫妻一方的请求宣告采用特别财产制度:
(1)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以上的;
(2)夫妻一方应给付家庭生活费或者子女抚养费而不给付的;
(3)夫妻一方严重侵害另一方权力的;
(4)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力的;
(5)夫妻一方拒绝向另一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共同财产状况;
(6)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
(7)其他继续维持共同财产制可能会损害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事项出现时。
特别财产制度可以使夫妻一方提出婚内损害赔偿时能够让法院得以执行,也使得在离婚案中,夫妻一方因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给与经济补偿的要求能够执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当前中国的国情。
(二)引入债券凭证制度
债券凭证,是指在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举不出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那么执行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发放债券凭证,那么债权人随时可以向被执行人要求債权。另一方面,在生活中,即使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当事人常常会考虑到家庭的稳定、夫妻收入和住房等多种问题,不太愿意接受特别财产制度,出于对当事人的尊重,采用债券凭证制度,这样婚内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通常是女性)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力,将来如果侵害方不悔改离婚后,也可以获得离婚财产分配的优势地位。一方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受害者和弱势群体,另一方面这种债券凭证就像一把高悬在施暴者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能够对其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有利于遏制家庭暴力。
(三)修正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
对于新《婚姻法》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虽然不涉及婚内损害赔偿,但是表意模糊,容易成为法院不予立法的借口,因此应该在此条后补充一条,如果当事人不符合离婚条件,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院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将离婚损害赔偿改为婚内损害赔偿请求,以保护受害方。
四、结论
婚内人身损害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家庭暴力。具体的做法是:设立特别财产制度;引入债券凭证制度,修改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总之,要从法律上保护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人身权益,维护家庭的和谐,拒绝家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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