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性质及合理使用问题

2020-11-28 07:39程丹丹
西部论丛 2020年11期
关键词:网络游戏合理使用直播

摘 要:随着我国网络游戏直播市场的逐渐扩大以及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愈加重视,网络游戏直播中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也愈加引发关注,学界讨论焦点主要集中在网络游戏画面的法律性质及其权利归属问题。对此,本文通过介绍一个典型实践案例,分析目前法院对这些争议性问题的观点,最后展示本人观点和建议,希望对此后类似纠纷的处理和解决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网络游戏;直播;类电影作品;合理使用

一、本文研究问题

关于网络游戏直播中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保护,本文主要讨论几个目前仍有争议的问题:首先是直播的游戏画面究竟是什么法律性质?游戏画面是否能构成作品?还有最重要的是当被游戏开发商指控侵犯著作权后,将游戏画面以视频方式进行直播的网络平台能否以“合理使用”为由进行抗辩?

二、司法实践观点

(一)典型案例及法院观点

2017年11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网络游戏《梦幻西游2》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通过YY游戏直播网站等平台进行《梦幻西游2》游戏直播的华多公司侵害了《梦幻西游2》著作权人网易公司对其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的著作权,遂判决被告华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网易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整体游戏画面是否构成类电影作品的认定上,一审法院指出,涉案电子游戏的核心内容包括游戏引擎和游戏资源库,经由用户在终端设备上操作后,引擎系统调用资源库的素材在终端设备上呈现,产生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这些画面具有丰富的故事情节、鲜明的人物形象和独特的作品风格,表现了创作者的思想个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其创作过程与“摄制电影”的方法类似,因此涉案电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连续画面可认定为类电影作品。

法院还认为,作为“综合体”的涉案电子游戏,其存在的基本形式是计算机软件。考察涉案电子游戏如上文所述的创作过程,且对于涉案電子游戏在终端设备上运行呈现的类电影作品,用户在其形成过程中无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劳动,故该类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应归属于游戏软件的权利人。基于此,涉案电子游戏运行呈现画面形成的类电影作品之著作权为网易公司所享有。华多公司的游戏直播行为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与之对应的,涉案的侵权行为为“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尽管存在用户追求游戏中预设的“过关”、“升级”的可能,但是游戏呈现画面的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故游戏直播行为不属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畴。

(二)法院观点分析

关于游戏画面的法律性质问题,我认为法院将网络游戏的整体画面视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是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因为现在的一个网络游戏的游戏画面其实是需要众多游戏开发的工作人员共同合作完成的。对此查询资料后可知,创作一个游戏大概需要如下几步:首先负责策划的人员需要设计制定出一个游戏的大概主体框架,其中包括这个游戏市场定位、故事情节、游戏规则等;然后美术艺术设计人员制作出游戏画面,包括场景、角色、道具等,再配上游戏背景音乐、游戏音效;最终由程序人员编写出这个游戏具体的计算机代码,才能生成这个游戏。由此可知,游戏的创作过程与电影创作过程非常相似,都是背后一系列操作和工作人员的配合才呈现出最后的画面。而且玩家在游戏中操作所形成的画面,是一系列有背景音乐或者无背景音乐的由文字、图像等结合而成的一幕幕连续性画面,可知它的表现形式也和普通的电影作品类似,所以法院将其归类为类电影作品来保护是合情合理的。我认为,法院将其作为类电影保护这样判定不但适应我国当前计算机技术和游戏产业的高速发展,而且在现有的著作权法框架内有效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关于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和合理使用问题,从本文上部分的案例中广东法院的判决和法院论述可以看出,法院将游戏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进行保护,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该作品的归属于游戏软件的权利人,即网易公司。故华多公司的游戏直播行为侵害了“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我认为,法院这种认定是合理的。因为就如法院论述所说一般意义上的有玩家参与的游戏画面,即使有著作权,也归属于游戏开发商。因为游戏开发商对游戏人物及场景设计并非完全开放,玩家并不足以依靠操作游戏角色而形成新的作品,故游戏直播行为不属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范畴。

三、本人观点

本人认为游戏画面属于类电影作品且游戏画面直播不属于我国目前所认定的合理使用范畴,故未经授权的游戏直播是构成侵权的。首先游戏开发商对游戏的设计是整体的,任何和文字、画面乃至音乐都是一步步由工作人员设定好的,即使主播玩家在进行网络游戏直播时对游戏画面加入个人操作技巧的讲解以及与观众进行互动,因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创作游戏,很难构成著作权法上说的独创性,不能构成一个新的作品。

其次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首先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有限列举的12种合理使用的情况,可以看出网络游戏直播并不属于其中的合理使用。再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第二十一条关于合理使用的限制,明确了“不得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是合理使用的前提。已经达到了条例中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了,故我认为未经授权许可的网络游戏直播不属于合理使用,是一种对游戏著作权人构成的侵权行为。

最后,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画面被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私自使用其游戏画面作品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综上,未经游戏开发商授权对其游戏进行大肆直播获取利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是对游戏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 熊琦.著作权转换性使用的本土法释义[J].法学家,2019(02):124-134+195.

[2] 雷莹.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J].企业科技与发展,2018(09):189-191.

[3] 王迁.电子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16年第2期.

作者简介:程丹丹(1996-),女,汉族,安徽明光人,上海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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