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钦毅
摘要:《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地位,而《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当事人能力制度却未随之调整。对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以实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和良性互动。
关键词:非法人组织;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其他组织;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组织,是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随着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发展,非法人组织作为市场主体日益广泛地参与经济生活,对社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律也随着社会变化发展在不断地调整与更新,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确认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形成了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制度,这一制度也被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所延续。但是,《民事诉讼法》仍然沿用之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制度,这就导致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不畅。笔者认为,统一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中对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和法律意义。
一、是民事诉讼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
经济社会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对社会经济基础的反映,因此法律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而不断调整完善,使之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迅速发展和变革,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让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众多非法人组织应运而生并逐步在经济社会中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随着众多非法人组织兴起,社会各界开始广泛对这一类市场主体,众多学者也开始提出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立法建议。我国于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以及2009年对《民法通则》的修订均没有就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进行规定,导致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于这一市场主体规定的混乱,大多数情况下非法人组织被称为——“其他组织”。与民事实体法相不同的是,我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对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早在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已现端倪,其中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即赋予了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相同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而后在2014年12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对“其他组织”这一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可以说,尽管“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称谓不尽相同,但显然我国社会和学界对于非法人组织的概念的认识逐渐地由浅到深,从模糊走向了清晰,这也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结果。而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以及2020年5月通过的《民法典》大跨步赶上时代发展的步伐,明确规定了“非法人组织”概念并独立成章,正式地赋予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至此我国形成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三元民事主体制度。相较于现在的民事实体法,而我国民事诉讼法领域仍保持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已经出现的“其他组织”之规定,未对非法人组织这一概念的进行回应,这显然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发展的客观需要。笔者认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诉诉讼主体地位,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进步的表现,更是对时代发展需求的回应。
二、是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当事人能力统一的必然要求
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与民事当事人能力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经济发展和价值选择的过程,当社会发展过程中的某一些社会存在需要通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发挥它的社会功能和作用,法律就有必要赋予这一些社会存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当事人能力。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即是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民事义务的资格。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又称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指非法人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民事权利能力者(民事主体)当然具备民事当事人能力,这是学界的普遍共识。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当事人能力相统一是与民事实体法同民事诉讼法的相互关系所决定的。民事实體法是诉讼法的重要法源,主要是规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诉讼法是程序法,主要是规范民事主体权利救济方式,保障民事权利的顺利实现,即通过法定的程序有效地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法律既然在民事实体法之中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为保障其权利顺利地实现,就应当在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其当事人能力,让民事主体能够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从而保障其民事权利。毫无疑问,民事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虽然由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但实质上两者必然统一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当前,《民法典》已经将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并列为同等的民事主体,即是对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的承认。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适应民事实体法中对民事主体制度的变化调整当事人能力制度,将非法人组织当事人能力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之中。
三、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概念的继承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同列为具备当事人能力的诉讼主体,在长期的民事诉讼实践之中,对非法人组织当事人能力的认定一般适用于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即承认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与《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这一定义显然有一定区别。二者是否有实质上的不同呢?笔者认为,两者并无本质差别。
首先从历史沿革上说,“非法人组织”是《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对民法领域“其他组织”进行的承继和统一。其他组织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中,是在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1999年颁布《合同法》将其与自然人、法人并列作为合同主体。据不完全统计,“有关立法(包括修订法律)在指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或团体时,均采用‘其他组织这一用语,并与‘法人并列出现在新制定或修订的法律中”。 从广阔的范围来讲,大陆法系国家也没有“非法人组织”这一称谓,与之相关的主要有: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日本法“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29 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得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我国台湾地区“非法人团体”——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又依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市场组织的规定在名称和内容上也都不尽相同。由于以往相关研究尚不深入,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对非法人组织的概念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其实是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使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有序参加民事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笼统性规定。随着我国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又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认识和理解的不断深入,到了2017年3月,《民法总则》正式通过,“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才真正地出现在我国法律之中,这可以称作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新的法律名词。但是,非法人组织这一名词虽然是新的,但是它并非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它只是对前述其他组织概念的一个继承与发展。也有学者据此主张,在民事领域,“非法人组织”系对各民事单行法中“其他组织”的默示修改,应基于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予以适用。
其次,《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与《民诉解释》的“其他组织”内涵相同。“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二者都包含不具备法人资格、合法成立的特征,关键是前者强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后者则包含“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区别。事实上,“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当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问题在于《民法典》中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并未明确要求“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是否构成对“其他组织”概念的扩张?考察德国的无权利能力社团、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非法人团体的特征或要件,尽管学界的总结有部分差别,但大致包含有:对内的独立性、对外的独立性、内部组织性和一定的财产性。 “非法人组织”既成“组织”,一定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民事活动中也以代表人或负责人实际经营为常态。同时《民法典》第108条亦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这就说明了非法人组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照适用法人的规定,也为我们具体把握非法人组织概念提供了灵活性。对此,张新宝教授也曾指出,《民法总则》102 条对于非法人组织的立法描述并不构成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完整定义,还需要综合考察《民法总则》第103 条关于登记、第104条关于财产、第105条关于代表人之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定义上并无本质差异。
程序法与实体法作为相互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其各自追求的价值,但二者相生相成,都是民事法律秩序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应当充分考虑民法的基本制度和原则,民法典既已对“非法人组织”做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理应在诉讼法领域得到回应,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相互影响、平衡统一的良性互动。这将有利于统一民事法律秩序,有利于非法人组织的管理和有效保护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调动非法人组织参与民事活动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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