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晓刚 杨彩虹
(1.2.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0)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以来,对于解决肇祸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社会防卫产生了重要积极价值。然而,受制于立法粗疏,实践经验不足,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实践适用面临诸多挑战。其中强制医疗解除作为程序终点,由于同时关涉精神状态专业鉴定与司法裁决,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受到广泛关注。刑事强制医疗虽然并非刑罚,但其人身自由强制性决定了如不能有效解除将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严重侵权;此外,由于治疗费用高昂,如不能及时解除还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然而,如不应当解除而解除,则可能会因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未消除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针对这一具有鲜明实践性的研究对象,当前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立法内容规范解释和理论阐释,缺乏对解除程序运行现状的定量分析与客观总结,因此,有必要通过实证研究的视角对强制医疗解除的问题进行分析,以准确呈现刑事强制医疗解除运行现状,有效分析障碍挑战,精准确定完善路径。
根据对既有研究成果梳理,当前对于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研究主要基于刑事强制医疗存在解除困难这一前提,分析成因,提出对策这一路径展开。有观点认为当前强制医疗解除实践存在被强制医疗人自决权缺失、代理权缺位、解除提请任意、审理程序失范、同案不同决等诸多现实困境[1]。上述问题主要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精神病自身的特点以及治疗措施的局限、被强制医疗人解除强制医疗后的监护难以到位、强制医疗机构消极对待解除强制医疗、诉讼代理人代理形式化等原因所导致。就如何解决强制医疗解除难,有观点认为应对被强制医疗人的首次评估时间、次数、评估的内容等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以解决法律规定不健全问题[2]。此外,应当重视被强制医疗人的再社会化问题,建立健全针对精神病人的基层社区医疗体系与相关的监控体系,以解决解除后的监护问题[3]。针对强制医疗解除判断专业性强的特征,有观点认为应当建立专家陪审团制度,弥补法官医学专业知识方面的缺陷[4]。综上所述,当前既有研究对于强制医疗解除难的原因和对策进行了初步分析与探讨。然而,由于主要从规范分析和理论阐释展开定性研究,缺乏客观定量数据支撑,甚至对于强制医疗解除存在困难这一研究起点是否客观成立也仅停留在局部观察和理论推演层面。因此,对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实践进行全面客观研究,不仅是判断解除程序运行状况评估的现实需要,也是检视问题原因,设计完善路径的根据所在。
1.裁判文书分析研究方法。根据立法规范和实践现状,当前刑事强制医疗的执行基本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安康医院负责,受制于研究资源有限、安康医院封闭性较强以及被强制医疗人行为能力受限等因素,难以通过访谈、调查问卷等形式对强制医疗解除运行状况进行实证研究。在当前包括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书在内的裁判文书公开日趋完善的时代背景下,选择裁判文书这一记载案件基本信息的权威文书载体作为研究的基本信息来源日趋具有可行性[5]。通过对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书的内容分析,当中通常会含有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信息,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主体的相关信息以及法院对强制医疗是否解除审理情况等。上述信息不仅可以对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运行状况进行全面分析,并且可以为问题提炼,原因分析和对策制定提供实践依据。因此,选择以在研究方法上将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书的数据和信息分析作为展开实证研究的具体路径。
2.研究方案设计。根据强制医疗决定书所包含的信息类型范围,首先,根据所获取裁判文书的总数量,对比强制医疗适用数量,判断强制医疗解除的基本状况。其次,根据对被申请强制医疗人及申请强制医疗人基本情况的分析,判断强制医疗解除启动环节基本现状。最后,根据决定书中所记载审理情况的分析,判断强制医疗解除决定环节基本现状。根据这一研究路径,选择强制医疗解除启动案件情况,法院是否同意解除强制医疗情况,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主体身份情况,律师参与强制医疗及具体来源情况,解除强制医疗的依据情况,以及具体审理方式等作为数据统计与分析的具体变量。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辨析当前强制医疗解除启动及审理过程中存在的实践难题,并有针对性地确定完善举措。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通过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书进行实证分析具有信息全面、数据权威、成本较低等优势,但是这一研究方法仍存在一定限制与不足之处。一是由于当前裁判文书公开并未实现全覆盖,且公开规则不明确,这导致检索所能获取文书数量不足以涵盖所有案件,并且可能存在一定的倾向性。二是强制医疗决定书作为法院形成的一种静态文书,所包含信息有限,且视角单一,因而在全面性和直观性方面存在先天缺陷。因此,为避免上述缺陷导致结论偏差,对于研究所形成结论采取了实践印证的方法进行检验,通过对相关司法人员的访谈和交流,验证结论的准确性。
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下载效率难以满足研究需要,因此笔者选择北大法意作为文书检索平台。2019年10月31日,在该数据库中以“强制医疗”“强制医疗解除”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取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文书5561份,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书343份。针对检索所获取强制医疗解除决定书,根据研究目的,确定以同意解除率、申请主体、律师帮助、提交证据的种类、审理方式为指标进行分析,以此作为评估强制医疗解除实践现状的依据。
1.同意解除率。通过对文书信息的整理,发现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检索所获取申请强制医疗解除的案件数为343件,其中同意解除的案件有331件,不同意解除的只有12件,同意解除率达到96.5%(如图1所示)。就这一数据而言,强制医疗解除并不存在所谓解除难的问题。但如果对比同期强制医疗决定适用案件数,那么最终被解除的同意率仅有5.9%。当然,由于精神疾病的治疗具有复杂性,且接受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往往病情尤为复杂,因而其治疗期间更为漫长。但是,启动强制医疗解除的案件数相较于决定适用强制医疗案件所占比例仅有6.1%(如图2所示)。由此可见,当前实践中确实存在解除率过低这一问题,但根据数据分析发现强制医疗解除难原因不在于法院不愿作出强制医疗的解除决定,而是因为申请启动强制医疗解除的案件数量过少,从而造成整体的强制医疗解除难的现实困境。
图1
图2
2.申请解除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主要有三类: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通过对343份文书的整理,其中由近亲属申请的案件有227件;由强制医疗机构申请的有90件;由被强制医疗人申请的有17件;由近亲属和强制医疗机构共同申请的有4件;由被强制医疗人与近亲属共同申请的有3件,由检察机关申请的有1件。虽然近亲属申请强制医疗解除的比例与强制医疗机构相比占据的比例较大(如图3所示),体现出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对于启动解除具有一定的积极性,但是近亲属作为关系密切的利害关系人相较于承担治疗职责的强制医疗机构,其启动所占比例并不具有绝对优势,并且申请解除的数量与被决定强制医疗的案件数量相较而言,所占比例极低,由此反映出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的积极性并不高,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意愿并不强。
图3
3.律师帮助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强制医疗解除作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环节,同样应当纳入强制法律援助的范畴。然而从343份文书整理与分析的情况来看,没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为252件,占案件总数的73%,有律师参与的为91件,其中指派律师占到63.7%,委托律师只占36.3%。可以看出很大一部分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中被强制医疗人并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律师帮助大多来自办案机关的指派,其履职能力和积极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委托律师所占比例较低也反映出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缺乏积极性。
4.解除决定的依据。从文书整理的情况来看,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证据主要有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意见书、强制医疗决定书、亲属承诺书、主治医生的调查谈话笔录、村委会申请书、身份信息资料、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如图4所示)。其中能否做出解除决定的关键在于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除了个别案例中没有监护人监管,其余只要强制医疗机构做出被强制医疗人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评估报告,法院均会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由此可见,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缺乏对于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状态的实质性审查。
图4
5.审理方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具体审理形式,实践中主要存在书面审理和召开听证会等审理方式。从文书整理的情况来看,法院就强制医疗的解除进行听证的案件为33件,没有进行听证的案件为310件,这说明司法实践中听证会的适用并不广泛,绝大多数案件仍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方式。相较于听证会多方参与、信息披露充分,书面审理方式不但审理过程不公开,而且相关利害关系方难以充分表达意见、提供材料,审理效果缺乏有效保障。由此可见,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形式化倾向,审理过程实质性不足。
1.解除申请率过低。强制医疗解除的申请主体主要包括依申请启动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和依职权申请启动的强制医疗机构两类,主体范围设定较为宽泛,便于强制医疗解除的有效启动,但是通过裁判文书得到的结论却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申请解除率低的现象。从裁判文书所反馈数据来看,申请主体为被强制医疗人本人的仅20件,这说明现实中被强制医疗人作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行使解除申请权效果有限。强制医疗机构作为职权申请主体,由其主动申请解除的案件仅94件,无论是案件绝对数量,还是相对占比,都反映出强制医疗机构的解除申请职权履职情况并不乐观。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申请仅有234件,虽然在所有解除申请中占比较高,但是绝对数量相对被强制医疗案件总量极少。这说明依申请和依职权申请解除主体的解除申请意向都不高。尤其是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由于同被强制医疗人关系密切,且行为能力适格,依理应当是最值得期待申请解除的人选。但是数据显示其申请解除的意愿并不强烈,并且在一些个案中,有亲属专门聘请代理律师就不解除强制医疗程序发表意见。正是由于有权申请解除主体的申请意愿普遍较低,导致当前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启动率低,法院决定解除率因此也较低。
2.强制医疗机构中立性不足。强制医疗机构作为强制医疗执行场所,主要负责治疗、管理被强制医疗人员。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为被强制医疗者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并制作诊断评估报告,其中对于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患者,及时向法院提出解除意见。对于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强制医疗机构需提供诊断评估报告。因此可见强制医疗机构既是被强制医疗人的监管场所,又是启动解除程序的主体之一,同时强制医疗机构还负责制作、提供诊断评估报告,在解除程序中具有多重角色定位,且不同角色定位之间存在一定利益冲突。强制医疗机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势必会影响公信力[6]。同时强制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定期诊断报告在实践中对解除强制医疗起到决定作用,所以评估内容可能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具体而言,从解除的案件来看,由强制医疗机构作为申请主体的案件一共是94件(其中由强制医疗机构单独提出的90件,由强制医疗机构和近亲属一起提出的案件为4件),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全部都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而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申请最终法院不同意解除的案件为5件,也即强制医疗机构依据评估书提出申请的同意解除率达到94.7%,同时反观不同意解除案件中由近亲属作为申请主体的案件为7件,强制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的案件为5件,其中有4起案件强制医疗机构提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报告且被法院作为不同意解除的依据,也即评估报告在近亲属申请且最终不解除案件中的采纳比高达80%。从这两组数据可以看出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意味着强制医疗机构可以凭借自己的专业优势对被强制医疗人作出同意抑或不同意解除的评估报告。
3.法院审理过程信息来源单一。在343起案件中,有289件提出评估报告作为申请解除的证据,也即评估报告占全部比84.2%,其中提出的评估意见被采纳的案件为283件,也即评估报告的采纳比为97.9%。数据表明,诊断评估报告是法院对人身危险性作出确认的主要参考依据,之所以出现这一情况,一方面由于精神病治疗的专业性较强,在缺乏诊断评估报告情况下,法官很难对专业性的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这导致一大部分法官对诊断评估报告的过度依赖,甚至可以说强制医疗是否解除主要是由强制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决定。另一方面其他证据类型的稀缺,提交的证据除了评估报告外,其他占比较高的是强制医疗决定书、解除强制医疗申请书、身份信息。但是这三种主要对之前的事实以及对身份进行证明,对强制医疗解除决定的作出影响并不大。而其他能对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类型提交的比例极低,如询问笔录占比21.8%,司法鉴定书占比20.4%,听证笔录占比8.4%,社区意见占比2.9%。这也导致法院在信息来源有限的前提下不得不高度依赖诊断评估报告。强制医疗的解除不是单纯的医学诊断,还涉及解除后人身危险性的预防,如果只是依据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评估报告难以保障解除决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强制医疗是否应当解除要综合考虑病人家属的看护能力、病人的生活环境、病人的先行行为、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甚至本人等综合因素,这都需要相关的证据作为支撑。因而如果只是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诊断评估这一单一的标准作出是否解除的决定,很难保障结果的客观性。这一方面导致对于强制医疗机构评估报告认为应当解除的被强制医疗人均被解除,审理缺乏实质性;另一方面会产生强制医疗机构基于自身利益而强行要求解除或者不解除强制医疗的乱象,影响社会公共安全的维护与被强制医疗人权利保障,甚至可能由此产生腐败寻租空间。
1.解除强制医疗后监护责任过重,近亲属承担能力有限。基于与被强制医疗人之间密切的关联,近亲属本应当是提出解除申请最适格,也最积极的主体。然而根据前述分析,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申请启动强制医疗案件的绝对数量相对有限,成为强制医疗解除启动不畅最主要的成因。之所以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不顾亲情、感情驱动,消极行使能够使被强制医疗人重获自由的解除申请权,原因包括解除强制医疗后的经济问题、安全问题、监管问题等诸多隐忧。首先,就经济问题而言,被强制医疗人员强制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在此期间所接受的免费治疗,治疗水平甚至可能高于其他地区综合类医院精神科。而解除强制医疗后的治疗费用由亲属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显然会让众多被强制医疗人家属在解除强制医疗、获取自由和继续强制医疗获得免费治疗之间选择后者。其次,就安全问题而言,根据强制医疗决定书所记载案情,很多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受害人都是配偶、父母、子女等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一旦解除强制医疗后,就意味着其亲属仍要与被强制医疗人继续朝夕相处,由此所带来的现实人身危险和精神压力显然也会令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对解决强制医疗申请望而却步。最后,就监管问题而言,被解除强制医疗人接受治疗后虽然人身危险性得到了控制,但并不意味着就此彻底康复,后续仍需要继续治疗和看护,存在复发风险。因而在解除强制医疗后,被强制医疗人的亲属仍要耗费巨大精力与物力用于后续监护照料,而且更严峻的是,一旦出现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继续肇祸的情形,还可能要承担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因此,对于被强制医疗人亲属而言,在国家担负起医疗和管理责任的情况下,自然不愿意通过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再给自己套上一把枷锁[7]。在多种制约因素限制下,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不仅不会积极行使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权,甚至会在强制医疗机构职权申请启动的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拒绝解除强制医疗的意思表示。
2.强制医疗机构陷入责任规避与资源配置二难境地。作为强制医疗执行机关,按照立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既是强制医疗的具体实施责任主体,又是强制医疗解除的职权启动主体,而且根据裁判文书梳理,其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往往成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的关键性依据。然而,正是由于强制医疗机构在强制医疗解除中所扮演角色的多元性,而执行机关与解除申请主体的角色设定之间存在利益诉求冲突,导致其在是否依职权行使强制医疗解除申请权问题上陷入二难境地。
一方面,强制医疗机构为规避责任追究,对于启动强制医疗解除极为谨慎。由于精神疾病的治疗与评估相较于生理疾病更为复杂,复发风险很高,且治疗效果与后续的监护照料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因而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机构对于被强制医疗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自然会格外慎重。更重要的是,对于由强制医疗机构主动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一旦后续再次实施暴力行为肇祸,无疑会给强制医疗机构带来巨大的舆论压力,乃至导致责任追究。因此,无论是基于治疗职责,还是风险规避,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积极性都会受到严重限制。
另一方面,受制于治疗资源限制,强制医疗机构对于强制医疗解除可能采取放任乃至强推的态度,以化解自身治疗压力。根据相关统计,直至2016年我国共有25所安康医院,总床位12 000余张,强制医疗资源总量有限。伴随着被强制医疗的人数不断增加,强制医疗机构所面临的治疗资源不足问题必然日趋严重。为避免因人满为患,难以正常展开治疗活动,在经费与软硬件资源配置有限的情形下,强制医疗机构在进行评估时极有可能倾向于作出已无人身危险性的评估报告,从而缩短强制医疗期间,减轻治疗压力,甚至“诱导”家属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8]。这种二难境地既是强制医疗解除启动率低的重要成因,也会成为强制医疗审理形式化的成因,有可能导致强制医疗解除被滥用,危及公共安全。
3.法院对待人身危险性的判断缺乏专业支撑。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医疗解除条件的设定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这一标准的判断具有极强的精神医学专业性和法律性,需要同时兼顾医学标准与法律标准。而法官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所拥有的精神医学知识有限,难以进行专业判断,必然需要借助专业人士的鉴定与评估。然而,根据对既有裁判文书的梳理,当前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都是由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的执行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这导致其中立性与客观性存在一定欠缺。而法官受制于自身精神医学知识的欠缺,往往难以对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对强制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报告采取了照单全收的态度。更为严峻的是,由于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医学专业能力和法律能力双重不足,且大部分参与律师都属于法律援助指派律师,抗辩积极性和能力相对较弱,这导致作为与强制医疗机构制衡方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难以对强制医疗机构的评估意见进行有效抗辩,难以发现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错误之处,无法对法官心证形成发挥实质性影响。
根据前述分析,当前我国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运行不畅的首要原因是解除申请启动率过低,无论是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还是强制医疗机构,都对于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积极性不足。此外,由于强制医疗机构人身危险性评估客观性不足,法官缺乏审查判断专业基础和程序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及其律师抗辩能力和意愿不足,导致审理过程虚化则是强制医疗解除程序实践中存在的另一重要缺陷。无论是申请启动率过低,还是审理形式化,其根本原因都指向资源供给不足。由于精神病人治疗与监护涉及面广,需要众多主体的参与和协作,因而仅仅依靠刑事司法体系内容的资源增加和权利配置是无法完全满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解除程序运行所需要的基础保障。作为国家治理和公共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病人的有效治疗与监护不仅事关精神病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还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的维护。因此,应当将强制医疗解除纳入精神病人社会管控体系当中,通过强制医疗解除与精神疾病社会管控联动机制的协调,拓展资源配置,推进刑事强制医疗解除实践的有序运行。
无论是被强制医疗人,还是强制医疗机构,消极行使强制医疗解除申请权的重要原因是强制医疗解除后精神病人的后续监护问题。由于强制医疗解除设定的标准为人身危险性的消除,而非彻底治愈,且精神疾病存在较高复发风险,即使在解除强制医疗后并不意味着就此可以高枕无忧,如果后续管控失位,仍有可能继续危及公共安全。这导致被强制医疗人亲属和强制医疗机构在后续治疗费用和继续肇祸风险以及责任追究的多重压力之下,对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望而却步,致使被强制医疗人无法及时恢复自由,公共资源被人为浪费。因此,要解决强制医疗解除申请积极性不足的问题,必须解决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后续监护难题。对此,应当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与精神病人社会管控体系进行整合,以社会资源弥补个体和家庭监护资源不足的难题,使得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和强制医疗机构敢于积极行使解除申请权。
1.将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纳入社区康复体系。伴随着精神卫生法的制定实施,我国业已构建起较为完善的精神疾病患者社会管控体系,尤其是对于非住院治疗精神病人设置了社区康复体系作为依托。《精神卫生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而被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虽然在刑事司法层面已经结束强制性治疗,但是在社会管理层面,国家公权力仍应当将其纳入社区康复体系,以避免完全由被强制医疗人亲属监护所面临的资源不足问题,最大限度降低被解除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再次肇祸的可能性。具体而言,结合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应当在作出解除决定的同时,将相关文书同时送达其所在地的精神卫生社区康复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建立相应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对于解除强制医疗后面临生活困难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当为其家庭提供帮助,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2.对于病情复发的精神病人纳入行政强制医疗体系。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分为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医疗程序,也就是司法化的强制医疗,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第二个层面是《精神卫生法》中“非自愿住院”的强制医疗,也就是行政化的强制医疗,是对尚未构成犯罪但是具有相当大的人身危险性的精神患者进行强制医疗。对于解除刑事强制医疗之后,因病情反复再次出现人身危险性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时对其进行强制性住院治疗。籍此可以有效消解社会公众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的顾虑,也最大程度减轻被强制医疗人近亲属和强制医疗机构对于解除后精神病人再次实施暴力行为所面临的责任承担和追究顾虑。
根据对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发现,在解除强制医疗案件中,强制医疗机构出具的危险性诊断评估报告是核心证据,基本上决定了是对精神病患者继续强制医疗还是解除强制医疗。然而,强制医疗机构的多重职责角色定位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导致难以确保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中立性。基于评估报告在强制医疗解除审理中所发挥的关键性作用,决定了对其专业性与客观性要求极高,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强制医疗解除案件过程中,应当将诊断评估的职权从强制医疗机构分离出来,由中立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以此提高解除决定的中立性与准确性。
由中立第三方专业机构作为强制医疗解除评估报告形成主体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第三方评估可以抵消强制医疗机构的利益相关性,强制医疗机构作为强制医疗的具体执行主体,无论是否解除强制医疗,都有可能对其产生利益影响,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其在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评估过程中掺杂有自我利益,自然会影响评估结果的客观性。而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于是否解除并无利益纠葛,在评估过程中自然更为中立客观。其次,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引入可以有效改善当前因法官专业知识不足,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律师抗辩能力和意愿不足所导致的审理形式化问题。一方面,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引入,意味着强制医疗解除审理主体中,强制医疗机构不再是唯一的专业主体,破除了其专业知识所形成的意见垄断格局,形成了强制医疗机构与第三方评估机构共同作用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竞争格局。这有利于全面展现案件事实,避免单一主体倾向性意见影响审理结果。另一方面,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引入,使得原本法官因强制医疗机构为公权力机关而对其所产生的先天亲切信任预设得以消除,加强对评估报告的审查判断,避免医学意见代替法律审查,医疗标准取代法律标准。最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介入有助于缓解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律师抗辩能力、意愿不强的消极影响,利用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专业性和中立性,避免被强制医疗人亲属怠于行使抗辩权,提升被强制医疗人律师的抗辩能力。对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选择,影响按照鉴定人选聘规范,由负责案件审理的法院聘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承担评估职责。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强制医疗解除的审理形式并未作出严格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强制医疗解除案件,但是对于是否需要开庭审理,以及采取何种形式开庭审理,都未予以明确。这导致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均选择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由合议庭在阅卷基础上,进行书面审理。这虽然有利于提高审理效率,但也导致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律师以及强制医疗机构无法直接向合议庭阐明理由,展示证据,以及互相辩论。如此不但不利于合议庭全面听取意见,完整查明案件事实,而且因审理过程不公开,难免有暗箱操作之嫌,不利于审理结果公信力的确立。然而,如果完全采取正式开庭审理的方式,一方面在当下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背景下,会给法院带来巨大的审理压力;另一方面,由于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状态所限,严格规范的开庭形式不仅不利于其充分表述真实意思,甚至有可能刺激其并不稳定的精神状态。因此,综合直接言辞审理的原则要求,和审理资源配置以及案件主体特殊属性,当前在部分案件中所采用的听证会模式由于兼具公开性与灵活性,应当被明确为强制医疗解除案件审理的法定形式。通过听证会的方式,既可以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的程序参与权,确保其充分表达意见,又可以使法官的审理过程公开透明,避免暗箱操作。
关于听证会的具体程序规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听证会的主体,根据与审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主持主体为负责案件审理的合议庭,参与主体包括被强制医疗人及其监护人、律师,以及强制医疗机构代表,以及负责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第三方机构的鉴定人。对于被强制医疗人此前暴力行为有明确被害人的,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愿,如其愿意参加的,也应当允许其参加。此外,被强制医疗人所生活社区基层组织也应当派员参加听证会,就后续监管和社区态度发表意见。第二,听证会的程序,无论是强制医疗机构,还是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提起的解除申请,法院受理组成合议庭后,应当确定听证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并送达通知相关主体。相关参与主体在听证会上可以就是否同意解除强制医疗发表意见,提交证据,但通常情况下,不得互相辩论,避免刺激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特殊情形下,对于精神状态不适宜参加听证会的,被强制医疗人可以不参加听证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