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勰
(山西大学商务学院,山西 太原 030031)
金融营销宣传作为金融经营活动的重要开展环节,营销宣传活动的开展受到《广告法》的制约,再加上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因此在监管主体因此资质要求上,都与普通的产品营销宣传存在一定的差别。《证券日报》文献报道指出,互联网平台的运营成本相对较低,在互联网平台的转发语都是从同行业或是同事之间互相借鉴出来的,根据这一情况,我国监管部门就已经多次发布了风险提示,由于互联网平台门槛相对较低,宣传发布主体相对较多,缺乏对相关营销宣传内容的审核,因此消费者在接受相关非官方渠道发布的信息时,消费者需要提升自身的自我保护意识,避免冲动消费情况的发生。
在过往银保监会公开的公布的罚单之中存在有许多保险公司以及从业人员在互联网平台中违规宣传的情况,在2019年3月,就有某保险公司李某由于在互联网平台中编发不实内容的保险营销宣传信息,由监管部门对李某进行警告,并处于0.5万元的罚款金额。为了有效避免消费者被互联网平台营销所套路,《风险提示》中曝光了互联网平台中营销宣传的三大惯用误导方法,其一为饥饿营销方法,即在互联网平台中宣传金融产品的限时销售以及即将停售等营销信息,因此在金融宣传标语汇中常常应用“限时限量”“全国疯抢”等词汇;其二为夸大收益方法,即销售人员以及金融机构在互联网宣传过程中,混淆金融产品与其他类型金融产品的信息,如“保本保息”以及“保本高收益”等词汇;其三为曲解条款方法,即金融机构在互联网平台宣传过程中,故意曲解相关政策和产品条款等相关内容,对消费者进行误导宣传。
央行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以下简述为《通知》)中明确提出金融管理部门需要按照属地原则,根据当地政府机构需要加强各个区域的配合程度,依法做好监测处置工作。在以往的理财产品投诉案例中,有投资者曾经投诉到银监局中,银监局认为银行并没有过失,并未做出相应的处理。《通知》中明确提出监管部门的意见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力,政府部门在进行金融宣传案件处理过程中当地的监管部门需要听取监管机构的专业意见,金融机构在监管部门依据规定政策保护下,对合法宣传金融产品进行法律保护,而不是选择一边倒的维护金融“消费人员”。《通知》的出台对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平台宣传有何极大影响,在《通知》内再次重申了对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质市场主体所开展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所进行支援,对持牌的金融机构提出更多的要求,强调了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约束义务,此外对于已经暴露出来营销乱象提出了系列具体要求,《通知》制定的核心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避免金融产品在互联网平台宣传中出现虚假宣传以及超范围宣传的问题。
第一,对金融营销宣传主体资质进行明确。由根据《通知》对金融营销宣传主体资质进行明确,对于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需要按照国金融管理部门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许可,开展相应的金融业务工作以及金融营销宣传工作,于金融行业是一种特殊的经营行业,因此未能根据相应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不能开展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工作,一旦信息发布平台以及传播媒介依法取得法律范围内的金融产品或是金融服务者的委托,则可以开展金融产品的营销宣传工作。
第二,对金融营销宣传营销行为进行规范。我国部分人民群众反映出了金融市场中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通知》中对群众反映的不当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进行规定,不得开展非法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以及超范围的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金融机构在进行互联网平台的金融产品宣传时,不能利用政府公信力开展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工作,同时金融机构开展的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不能损害金融消费人员的知情权。此外不能利用互联网平台不能开展不当的金融营销宣传工作,不能在违规前提下向金融消费者发送有关金融产品的营销信息等。
第三,对金融营销宣传违法活动进行监管。《通知》中互联网平台中的违法违规性金融营销宣传活动,需要采取相应的监管策略,对存在违规情节但情节较轻的人员对其进行约谈告诫,并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改正,对于预期尚未改正仍旧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人员以及金融机构而言,需要责令其暂停开展相关的互联网平台金融营销宣传工作,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违规措施。
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以及证监会以及其他监管机构,需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岗位分工,提前做好金融营销宣传工作的监督管理,金融管理部门的分支机构以及管理机构,需要对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经营者所开展的检测处置工作,将金融服务经营人员需要将金融产品营销宣传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金融管理部门需要提前做好属地检测管理的明确规定。此外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需要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的管理合作力度,通过构建完善的协调管理制度,根据我国法定的职责分工策略,对辖区内的金融营销宣传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对于辖区内未能取得金融业务资质的市场经营主体,需要对其开展的与金融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活动,需要对涉及金融行业相关工作的金融管理分支机构以及地方政府进行有效配合,依法、依制作好对金融产品的监管工作。一旦金融营销宣传发生重大事件时,金融管理部门以及地方政府需要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理方法。
第一,构建完善的互联网平台宣传内控制度,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经营人员需要完善当下的金融营销宣传工作制度,指定金融产品的牵头部门,明确相关人员的个人职责,通过构建完善的金融营销宣传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将金融营销宣传管理工作纳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之中,通过构建完善的金融营销宣传内控制度,实现对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工作的回溯管理制度,实现金融产品营销宣传管理的长效发展。
第二,构建完善的金融产品营销宣传的宣传检测制度。金融产品以及金融服务经营人员需要对合作机构开展的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平台营销宣传活动进行监测,监测活动范围不能局限于本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包商和合作方,将相关线索上报至金融管理部门,对相关的金融管理部门工作进行有效配合。
第三,加强对第三方机构的互联网平台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监督管理。金融服务管理人员需要依法对第三方合作机构的合作形式进行审慎,明确金融机构与第三方合作机构的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平台宣传职责,确保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平台营销宣传行为的合规合法性。
第一,明确金融机构需要明确不能非法开展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工作,避免发生超范围金融产品的营销宣传工作。金融服务经营人员在开展金融营销宣传工作期间,不仅需要提供合法经营资质的症状材料,便于金融消费人员以及第三方合作机构进行查验工作。合法经营资质的症状材料需要有经营许可证、备案文件以及能够证明金融相关身份的资质信息。金融产品的互联网平台营销宣传内容需要保证与经营范围保持一致。
第二,不得开展引人误解的金融产品互联网平台营销。金融产品互联网平台营销宣传内容中,不能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数据资料,不能隐瞒金融产品中的限制性条件,销售人员不能对以往的业绩进行虚假表述,不能对金融产品的收益进行夸大宣传。此外不能对金融产品的未来效果、未来收益做出保证承诺,同时不能采用不当的金融产品营销宣传手段。
第三,金融产品在进行互联网平台宣传期间,不能以损害公平竞争的手段开展金融营销宣传工作,金融产品的营销宣传过程中不能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对同产业的竞争对手进行信誉损害。在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营销宣传工作时,不能采用不当的评比手段以及排序手段进行产品营销宣传,不能冒用或是选用与他人相似的注册商标、字号进行应用,避免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出现产品购买混淆问题。
第四,金融机构不能利用政府公信力对金融产品进行营销宣传。金融机构在对金融产品进行互联网宣传过程中,不能利用地方政府监管部门的金融产品所进行的审核工作作为宣传点,误导金融消费者认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能够为金融产品提供保障,同时金融机构需要提供能够查询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途径。
第五,对金融产品进行互联网平台宣传过程中不能损害消费者的个人知情权。金融机构需要在金融产品营销宣传过程中,需要以能够引起金融消费者关注的文字、符号等标示,对限制金融消费者个人权利以及加重其义务的信息进行说明,在进行音视频形式的金融产品宣传时,对警示信息以及免责类信息以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形式引起消费者注意。
综上所述,在新经济背景下为了保证金融产品在互联网平台的高效宣传,保证金融产品购买消费者的购买权益,需要加大对金融产品在互联网平台的宣传力度,有效落实相关监督规定,有效约束相关从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