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保证保险辨析

2020-11-25 02:38李君
中国集体经济 2020年30期
关键词:担保

李君

摘要: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在债务人向债权银行贷款时,向债务人提供的一种保险,该保险转移和分散了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能较好的促进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但在实践中,很多操作人员对贷款保证保险的主要内容及特征并未很好的了解,理论界对其性质的界定也并未清晰,导致了该产品在发展中出现各种问题,发展不畅。文章从基本概念、产品比较、性质分析等方面进行了讨论,以期为该产品的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贷款保证保险;担保;风险分散和转移

一、保证保险的起源及发展

保证保险承保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或履行不适当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权利人(被保险人)给予赔偿。据资料记载,最早的保证保险产生于18世纪末,是随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出现的。因在开展商业信用的过程中,道德危机和风险频发,一些个人、商行开始办理诚实保证保险,以此来降低因商业信用违约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保证保险在发展的过程中,险种不断增加,现在已发展到资金融通领域,为资金的流通提供了帮助,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我国的保证保险业务起步较晚,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开展,随着银行推出分期付款消费业务逐渐推广。这种保险形式提升了金融市场上资金流通的速度,为经济、行业的发展做出了贡献。2015年,为促进小微企业融资业务的发展,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联合发文,鼓励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尝试利用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产品为小微企业融资业务提供支持,做好普惠金融服务,贷款保证保险开始受到各家银行及保险公司的重视。随着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贷款保证保险还与新型的金融产品相结合,生出了很多新型的贷款保证保险产品,比如保险公司与P2P平台合作,为网络贷款履约提供保证保险。

二、贷款保证保险的内容及主要特征

保证保险分为两类,一是忠诚保证,二是确实保证。忠诚保证保险是保险人对雇主因雇员不诚实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雇主投保。确实保证是保险人对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种保险由被保证人投保。贷款保证保险是确实保证保险中的一类,其主要内容及特征如下。

(一)贷款保证保险内容

贷款保证保险由债务人投保,当投保人(债务人)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即投保人(债务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欠款超过规定期限,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二)贷款保证保险涉及主体

贷款保证保险的主体涉及到三方,即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债权人)。

(三)投保人的投保目的

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债务人,保费是由债务人缴纳;保费缴纳会增加债务人的总体融资成本。债务人愿意在增加融资成本的情况下投保贷款保证保险,主要原因是该保险能增进其信用度。对于无抵押担保或抵押担保不足的债务人,投保贷款保证保险能弥补自身抵押担保不足的劣势,帮助债务人更顺利的获得贷款资金。因此,债务人投保的目的是“增信”,提升获得贷款资金的可能性。

(四)贷款保证保险主体的主要责任和义务

在开展具体的保险业务时,债权银行与保险公司两方或债权银行、保险公司、债务人三方将签订《合作协议》,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与债务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主要列明了保险公司为债务人向银行借款这一行为提供保证保险,当按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协议及保险合同条款还对债务人、债权银行的义务进行了相应的明确,主要目的是为了规避保险过程中债务人与债权银行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和心理风险,确保信息告知真实、及时,债务人、银行对贷款进行正常的贷后管理,主动及时发现风险、采取措施化解风险,而不是放松管理,把风险全部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

(五)债权银行诉求

在具体运用中,债权银行希望债务人投保贷款保证保险的目的是规避贷款损失,在贷款发生损失后能安全收回。从银行的角度来看,贷款保证保险为银行贷款业务的开展提供了较为理想的风险转移方式,提高了银行开展相关贷款业务的积极性,尤其针对一些信用风险较大的领域,如小微企业融资领域、个人信用贷款融资领域,客户抗风险能力较大企业、大客户弱,抵押担保有所欠缺,银行会主动谋求与保险公司达成合作的关系,签订相应的长期合作协议;在具体贷款业务中,银行会主动推荐客户购买贷款保证保险,在债权银行和债务人之间达成一种双赢的局面。

(六)保险人风险控制手段

從贷款保证保险实践经验看,该项业务保险公司存在较大的损失风险,保险公司在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有相应的风险控制手段和流程。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在承保意向书发出前,保险公司相关的风险人员会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尽职调查,对企业的信用风险进行评估,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向债务人出具承保意向书。但在这一环节,由于该保险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一种较新的业务,公司的信用风险评估体系尚不完善、评估过程相对简单,可能无法很好的进行信用风险的评价;因此对于某些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公司会在保险条款里设置追偿条款,规定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向债权人进行赔偿后,具有对投保人(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债权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应的资料进行支持。有的保险公司甚至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用以担保保险公司向银行赔付后,可以确实向投保人进行追偿,减少保险公司的损失。

三、贷款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的比较

信用保险是指保险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债权人)信用放款或信用销售,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或不能清偿债务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方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界定,贷款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均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类,在实践中,因为两类保险均涉及到对信用风险的保障,因此经常被混淆使用,没有很好的区分,但实际上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1. 投保人和投保目的不一致:贷款保证保险由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投保,其投保的目的从本质上来讲是为债务人提供了除一般抵押担保以外的信用增进方式,增加从银行获得资金的可能性。贷款保证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债权人)的风险,而不是投保人的。信用保险由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投保,是债权人意识到风险存在,自主风险管理的一种手段;其目的主要是转移投保人(债权人)的风险。

2. 保险主体不一致:贷款保证保险涉及三方主体,投保人(债务人)、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债权人);信用保险仅涉及到两方,即投保人(债权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3. 合约要件不一致:贷款保证保险的主要合约要件包括了《合作协议》及《保险合同》,信用保险的主要合約要件是《保险合同》。

4. 某些贷款保证保险要求投保人(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信用保险不需要。

从以上对比可以看出,信用保险的保险产品属性更加明确,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自身转移和分散风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向投保人追偿。

四、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

(一)性质分析

对于贷款保证保险的性质,一直存在三种不同的说法:第一,贷款保证保险是一种类似于担保的产品。第二,贷款保证保险是单纯的保险产品。该说法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把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中的一类。第三,贷款保证保险兼具了担保和保险的双重性质。

本文对贷款保证保险的操作方式进行了具体分析,认为贷款保证保险在形式上看更偏重担保产品。具体分析如下。

1.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条款中有下列条款:“与贷款金融机构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投保人(债务人)与银行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也是以《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与担保合同具有相似性。其次,在贷款保证保险实施过程中,债务人、债权银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该协议形式与担保合同的形式类似。

2. 在具体贷款业务中,债权银行的授信批复中都会明确,银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购买贷款保证保险。对银行来说,要求债务人购买保险实质上是为了降低面临的信用风险,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保险人的角色类似于担保人。

3. 某些贷款保证保险在操作中,保险公司向债权人进行赔偿后,具有对投保人(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有的甚至会要求投保人(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以便出险后对其进行追偿,这种方式与很多贷款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方式是一致的。

有的观点认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项下对债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应当属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完成保险赔付责任后,享有对有责任的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所以贷款保证保险中的这一操作是符合保险产品特征的。

“第三方”与贷款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并不是同一主体,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对象没有指向贷款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因此,“代位求偿权”的说法不准确。这种追偿更类似担保业务里担保人对被担保人追偿的操作。

(二)司法认定

1. 从司法实践看,据相关资料,长期以来,在保险领域及司法实践中,监管机构与最高法院对于贷款保证保险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还是适应《保险法》存在争议。在相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监管机构认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首先受到《保险法》的调整,不应当适用担保法律关系。但是最高法院却认为贷款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担保行为,应当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

不仅是监管机构和法院系统观点不一致,法院系统内部的观点也出现了反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担保说”和“保险说”均有出现。

2. 对于贷款保证保险的追偿权,监管和法院系统均认可;且在相关司法案例中,对于要求提供反担保的追偿权认定为有效,这一点与普通的保险产品不一致。因为普通的保险产品,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对于投保人的追偿是不存在的。从这一点上看,贷款保证保险也不能看成单纯的保险产品。

综上,虽然贷款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产品,但从形式上来说,更像一款担保信用风险的担保产品。目前对该产品认识的模糊点较多,相关监管机构和最高法院也未能出台统一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这给贷款保证保险性质的认定带来了困难,也影响了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发展,不利于相关融资业务的开展。为进一步推动贷款保证保险在相关融资领域的运用,监管机构、立法机构应尽快推进产品规范及法律制度的完善,引导该产品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波.中小企业贷款担保制度研究[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9(10):118-119.

[2]王丽君.保证保险合同性质——兼谈其与合作协议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6(06):97-98.

[3]李秋思.T保险公司小额信贷保险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19.

[4]付振华.论我国保证保险制度的完善[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0.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项目资助(编号:2020J1231)。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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