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晓东
教育科研机构作为我国教育战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党风廉政建设有着自身的特点和情况。立足教育科研机构的实际,创造性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体现了中国共产党新时代条件下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理念创新、方法创新,对于教育科研机构的现代化治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该文章对教育科研机构“四种形态”的高效运用,深化其规律性认识做了研究探讨。
在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下,无论是作为治理者角色的教育行政机构,还是作为承担教育职能的各级各类学校,其自身党风廉政建设和监督执纪开展情况,始终是学界考察研究的重点和热点。诸多学者均对其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现状,从理论到实践做了深入细致的学理分析,并对其下一步完善发展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建议,研究成果十分丰富。张辉认为在高校日常监督长期监督中,应积极实践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创新监督方法,增强监督的执行力、公信力和安全性,有效实施监督;[1]孟新认为要优化精准执纪和高效履职的工作体制,构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转化衔接机制;[2]陈金波指出要在思想和行动上执行好“四种形态”,就必须正确认识当前高校践行“四种形态”存在的“精细治理”“文化管理”“经验管束”“粗放管理”等四级样态。[3]上述学者的研究视角、维度及建议虽然主要聚焦于高等院校,但对于以教育智库角色出现的教育科研机构的监督执纪工作的提升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鉴于教育科研机构在整个教育界的非主体地位,学界对于教育智库也从严治党的相关研究,还主要聚焦于宏观层面,对监督执纪手段方法的细化、具化、实操化等微观研究还未涉猎太深,特别是对作为管党治党刻度标尺使用的“四种形态”的专题研究几乎空白,操作层面仍主要聚焦于传统的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思想教育等方面,[4]未能有效地发挥前沿理论对监督执纪实践的反哺作用。这种理论研究的滞后性,反映到日常工作中直接表现为教育科研机构纪检部门和人员相对缺乏富有特色的执纪手段和方法,无法有效适应当前“放管服”背景下的纪律建设要求。本文基于长期对教育科研机构监督执纪工作的观察,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视角,尝试对实践“四种形态”的具体理念方法做一阐述,期许探索结果可以为各级各类教育科研机构的自身建设提供一些思考和借鉴,唤起学界的对该领域的研究热情和持续关注。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理论渊源来自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现实基础是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作为习近平新时代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思想的重要内容。其从思想发韧到建立健全,再到充实完善、深化运用的整个发展过程,实质上就是马克思主义党建理论基本原理同中国党建具体实践结合并不断深化拓展的过程,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对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方法论的具体探索。
党的十八大以后,面对严峻复杂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习近平总书记以猛药去疴、重典治乱的决心和壮士断腕、刮骨疗毒的勇气,团结带领全党上下大力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正风肃纪。在管党治党实践过程中,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各级组织要积极探索纪律教育经常化、制度化的途径,多做提提领子、扯扯袖子的工作”。[5]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形成提供了直接的思想营养。
在此基础上,各级党组织特别是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一线的大量探索,为“四种形态”上升为管党治党重要制度提供了丰富的实践经验。2015年9月,时任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共中央纪委书记王岐山同志在福建省开展调研期间,基于对全面从严治党的深入思考、规律性认识和综合实践,正式提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理念。2016年1月,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明确做出工作部署,要求在全面从严治党实践中运用好“四种形态”。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其中第一章第七条明确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6]这是党中央关于“四种形态”内涵的权威界定。将“四种形态”第一次正式写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成为党内法规的具体规定,标志着其作为一种管党治党方式的制度化和常态化。[7]2017年1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进一步明确“四种形态”是党的监督执纪工作的重要依托。此后,党的十九大报告以及十九大后新修改的《中国共产党章程》中,也均对“四种形态”运用做了专条规定,提出了明确要求。2019年1月,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再次在总则部分把“四种形态”作为监督执纪工作坚持的基本原则,并将其精神体现在通篇要求中。四种形态写入党内最高法规并进一步具体化,作为党的基本制度的重要内容,成为新时代中国共产党全面从严治党的基本遵循和制度保障。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成为党内重要制度,是新时代加强党的建设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制度创新。要科学运用好“四种形态”,必须对“四种形态”的核心价值、内在逻辑和实践重点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知把握。“四种形态”如同四道防线,由浅入深,层层递进,直观体现了从违纪到违法,由量变到质变的变化轨迹,并给出由轻到重的针对性措施,是一个逻辑严密的辩证体系。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持惩处与教育并重,并将教育挽救贯穿始终,力求从小处和日常着眼,小过即问、小错即纠,在“好同志”与“阶下囚”的中间地带,用纪律的刻度戒尺筑起“缓冲区”划起“警界线”,使从严管党治党、强化日常监督成为常态。直观体现了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的初衷,有力维护了纪律的严肃性,也使被开除党籍、移送司法机关的人员真正成为极少数,真正体现了对党员的严格要求和关心爱护,党章中一脉相承的价值取向在十八大后党的全面从严治党伟大实践中焕发出新的光彩。
监督执纪工作本质上是政治工作,监督执纪部门实质上是政治部门,而不是党内的公检法。在“四种形态”的具体运用中,首要原则是实事求是,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执纪主体要切实担当起责任,按照错误事实、性质和情节轻重把准用好具体形态,该教育的教育,该警醒的警醒,该惩处的惩处,切忌不问有无问题或问题轻重,一味横眉冷对,先入为主,滥用自由裁量,重此轻彼,畸轻畸重,使监督执纪泛化简单化。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有机联系的有机整体,形态与形态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不能人为割裂,机械使用。运用过程中,力求精准恰当,既要有一定之规,遵从纪法规定和违纪事实,又不能陷入形而上学的“本本主义”,应综合考量违纪人员的主观动机和态度变化。要站在全面从严治党的全局把握政策策略,把握定性量纪标准,从有利于政治生态出发,处理好“树木”和“森林”的关系,把政治效果、纪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在内在联系中,“四种形态”之间环环相扣、层层递进,一体贯通,一定条件之下又可相互转化。要准确深层次理解各形态间的相互关系,做到灵活运用,必须重点把握以下四对关系。
一是准确理解把握关键少数和绝大多数的关系。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惩处极少数,警醒大多数,无论是帮助教育身边的同志少犯错误或者纠错改过、回归正道,还是对严重违纪违法的极少数腐败分子立案调查审理,要从内心理解这都是对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的落实,都要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是严管与厚爱的有机统一。
二是准确理解把握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的关系。监督执纪“四种形态”重平时、重日常、重基础。第一种形态作为监督的常态,是重中之重,起着基础性、关键性作用,必须要在常、长二字上下功夫,要深化“不以大案要案论英雄,抓早抓小是大政绩”的意识,将工作做在平时。既要全程紧盯权力运行的整个过程,特别是关键环节,坚决消除权力监督的真空地带,压缩权力行使的任性空间,又要管好日常中的关键人、关键处、关键事、关键时,牵住“牛鼻子”,着力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三是准确理解把握教育挽救和惩戒震慑的关系。第一种形态对于刚出现的影响较小的问题,以批评教育为主,第二至第四种形态,随着错误程度渐次加深,性质逐步转恶,处分渐次加重,最终对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审查,彰显了有腐必反、有贪必肃的鲜明态度。执纪审查力度的渐次加大,要达到的是惩处一人、警醒一片的震慑作用,即便采用三、四种形态对违纪干部处以党纪严重处分和立案审查,实际上惩戒的目的还是重在教育,一方面教育大多数,另一方面也教育当事人,通过开展有温度的思想政治工作,令其向组织真心悔罪,达到警醒教育的目的。
四是准确理解把握政治统领和法制保障的关系。纪检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党的建设首先是政治建设,监督首要是政治监督。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作为具体手段同样要以政治建设作为统领,要将全面从严治党始终作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运用 “四种形态”的具体过程中,每一种形态的运用都必须置于法律的框架之中,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但不能与法有违,以纪代法,要准确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就必须同步履行执纪执法两项职责,用好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把制度优势加快转化为治理效能。
依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数据,2015年至2018年,全国共处理各类违纪人员204.8 万人次。其中,运用第一种形态批评教育、谈话函询占46.7%,使“红脸出汗”成为了常态;第二、第三、第四种形态分别占比39.9%、7.6%、5.8%。[8]2019年全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批评教育帮助和处理184.9 万人次。其中,运用第一形态 124.6 万人次,占总人数次的67.4%,第二种形态46.3 万人次,占比25%;第三种形态7.2 万人次,占3.9%;第四种形态6.8 万人次,占3.7%。[9]据此可见,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运用的广度深度以及在权力监督和廉政建设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
新的历史条件下,要探究教育科研机构强化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研究运用的现实意义,有必要对研究客体的范围进行圈定,以保证研究的准备性和有效性。依划分标准的不同,教育科研机构可以做不同划分。如按财政来源,可分为中央科研单位和地方科研单位;按研究对象范畴,可分为高等教育科研机构、基础教育科研机构、职业教育科研机构;依经费来源和管理主体的不同,可将教育科研机构划分为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教育科研机构,高校内设的教育科研机构以及民间教育科研机构。该划分目前是学界开展研究的主流划分。就本文开展的监督执纪研究而言,高校内设教育科研机构自然遵循高校统一的纪检监察方略,民间教育科研机构因其经费来源非财政拨付,不在考察之列。故而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教育科研机构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阐明该类型机构深化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研究运用的意义,必须立足现实来进行考察,既要注重一般科研机构所具有的共性特征,更要注重教育领域、教育事业的行业属性、个性特点,防止“流于一般”或“失于偏颇”两种极端化倾向的出现。
首先,从共性特点上来看,无论是教育科研机构还是其他科研机构,均有其较为明确的研究方向和任务,聚焦各自领域改革发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学术氛围浓厚,事业单位或企业法人类型居多,机关化、行政化色彩较轻;均具有一定数量、质量的研究人员,学历层次高,思想独立性强,政治成分、精神信仰差别较大;与科研工作规律相适应,组织管理上具有自主性管理强、硬性约束少的特点等等。
这些共性特点无疑与“四种形态”重提醒提示、重思想工作、重纪律约束、重分类处置的内在逻辑是高度契合的。由此可见,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仅仅是党政机关、公共权力组织实现自我净化的有利武器,对于具有科研属性的机构团体而言,亦具有自身建设的重要保障作用。
除了上述共性特点,教育科研机构自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研究运用会更加渴望,更加迫切,也更加注重在运用过程中更加因地制宜,给予策略运用的优化问题更多关照。
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基于其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的本质属性,教育科研意识形态特征明显,具有极强的政治性、思想性,其对社会发展改革稳定的舆论引导作用和影响是深刻的、基础性的。其次,与其它哲社科研机构相比,虽然都以“智库”的角色定位,但从政策转化角度来分析,教育科研机构,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教育科研机构,其作为参与现代教育治理的非官方主体,影响公共政策制定的作用更加明显、更加易于发挥。历史上,从新中国成立至今的历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学制改革、课程改革,教育科研机构均发挥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和政策咨询作用。例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自启动后,就邀请了民主党派、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其中,开展平行调研,邀请教育科研机构的知名学者参加专家组工作。在其它关系教育治理、教育政策制定的工作中,国家或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也会经常采取委托课题的形式由教育科研机构开展相关研究,参与决策,进而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
综上,基于教育科研机构研究对象的基础性、敏感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社会联动的深入性等特点,开展针对教育科研机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专题研究和细化研究,这种“量体裁衣”对于优化教育科研机构的自身建设,促进其功能实现,始终保持教育科研正确的政治方向和科研人员思想道德水准都有着重要的研究意义和实践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强调,要“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统一要求决定了任何行业、任何战线、任何机构都要将全面从严治党摆在突出位置,真正践行到位。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类科研机构当然概莫例外。如果说前述特点是科研机构开展监督执纪工作的应然基础,那么科研机构自身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高危风险点就为科研机构开展监督执纪工作在实然层面提供了基础。如大额套取科研经费、以产学研合作、成果转化名义侵吞国有资产、为商家市场行为背书、站台,提供认证、支持,扰乱市场秩序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安全、执行保密纪律不力等等危害国家安全稳定行为的存在,都在客观上要求科研机构进一步加强监督执纪实践。
既然对科研机构开展监督是题中之义,那么对其具体监督什么、如何监督似乎就成为科研机构有待回答的问题。事实上,问题的答案在党和国家制度层面上已经做了一般性规定,即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六大纪律。而且,党的十八大以来,科研机构对此问题也在实践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监督内容的确定、监督方式的选择上进一步具体化。如在监督内容确定上,以问题为导向,聚焦多发易发问题,将科研诚信、课题评审、职称评审、兼职取酬、国际交流、对外合作等作为重点监督事项,体现了重点和一般的统一。
笔者通过调研了解,教育科研机构作为国家教育政策研究和教育理论产出的思想智库,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运用的探索更加自主、多元,管党治党实践取得了较大成绩。例如有的教育科研机构结合自身情况特点和党风廉政建设实际,出台了“四种形态”运用的具体实施办法,将明确政策适用、规范运用程序、落实主体责任、强化监督刚性、严格证据标准作为着力点;有些机构则坚持分类处置,突出发挥第一、第二种形态在监督执纪中的基础和关键作用,细化5 类56 项统计指标,综合运用谈话函询了解、“面对面”初步核实了解、诫勉谈话等14 种“红脸出汗”的方式和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免职等21 种纪律轻处分和组织调整措施,借此提升监督执纪的总体成效。
上述探索,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与教育科研机构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在策略运用和细化优化上极大地丰富了实践,体现了教育科研特点、规律,形成了较有示范性的经验认识,为下一步持续深入开展监督执纪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同时,在具体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体制上的难点痛点敏感点,需要集中研究解决。
一是“个性”突出。知识层次上,以高学历、高职称的高级知识分子为主;从政治面貌上看,党外人员占有相当比重;从工作内容看,学术性、研究性强;从工作方式看,独立性,自主性强。
二是情况复杂。如作为公益一类或公益二类的事业单位,在目前纪检监察体制下,其自身的纪检组织未被明确授予监察权,不具备调查审查的资格和条件,对非党内人士无法做到有效覆盖。再如科研人员思想独立性强,科研领域自主性高,在国家放管服政策背景下,把握好纪律底线与服务项目科研工作二者较难把握。
三是关系重大。教育科研机构党外人士较多,如果监督执纪过程中的方式方法欠妥,极易对我党的统战工作、科研工作、学术环境评价等造成负面影响。更为重要的是,易造成对意识形态安全的冲击,引发舆论炒作,影响社会稳定。
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严肃性、教育科研工作的重要性、从业人员结构的特殊性对教育科研机构纪律检查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综合运用,一方面既是教育科研部门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的现实需要,同时又是破解日常干部群众教育管理的钥匙。
党的十八大以来,教育科研机构在全面从严治党、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但同时,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国家教育科研投入规模不断加大以及“放管服”工作的加快推动等新的背景下,其自身“四种形态”的实践运用也遇到了诸如法律授权不足或无授权、内部治理结构的缺陷、政策界定边界的模糊、专业能力素质不高等限制。无论在精神把握上,还是在具体运用中,纪律监察人员对“四种形态”的运用都或多或少地存在一定偏差,而这也在一定程度导致运用的效果有些不甚理想。
通过调查发现,在各类教育科研机构中或多或少地存在单纯业务思想,“重业务、轻政治”的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从政治高度认识和把握自身工作不够。对这类情况,有些教育科研机构中的纪检干部在思想认识上还存在“断档区”。仍习惯延用老办法、老经验,认为运用“四种形态”就是“抓大放小”,抓党的建设属于思想认识问题。在具体工作中,能放一马就放一马,导致有些问题“避重就轻”进行处理,从而在全面从严治党,推进党的建设中出现了“宽、松、软”等问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负主体责任,是第一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是专门监督机构。但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各级教育科研机构对“两个责任”相互关系的认识出现的偏差,从根本上决定了践行“四种形态”的走样变形。实践过程中,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认为践行“四种形态”是纪检机构应尽职责,对自身落实主体责任,践行第一种形态认识不足、力度不强,往往仅将每年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状作为督促检查和布置落实的“着力点”,没有在党风廉政建设专题会、党委纪委会商会中对“四种形态”践行运用做出体制性谋划和具体操作性规定,全面监督的措施没有跟进。
由于中央纪委从宏观统筹考虑,对“四种形态”只规定从原则层面进行了界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由各行业、各部门结合实际自行制定。行业的差别性,工作内容的不同,决定了“四种形态”运用中的千差万别。具体到教育科研机构的实际工作中,缺少与“四种形态”相配套的工作机制,相关制度体系不够完整,没有具体明确何种情况适用于哪种形态、具体处分种类,少数纪检干部不知道如何把握形态的运用,以至于“咬耳扯袖,红脸出汗”要达到什么样的效果。教育科研机构工作无论在工作内容上,还是工作对象、从业人员构成等方面均有一定的特殊性,这就要求教育科研机构的纪检部门在运用“四种形态”问责方法时,一定要秉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量体裁衣,对症下药。但在具体运用中,有的将“四种形态”简化,对问题都只一味地咬耳扯袖,有的则一味坚持冷面严肃,对于一些小节问题,不擅于或不屑于采用批评教育,思想疏导的方法加以引导,结果导致干群关系紧张,为纪律检查工作开展造成障碍。
随着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国家陆续制定出台了一批重要法律、法规和制度,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制定和颁布将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向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察全覆盖迈出了重要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5 条对教育、科研单位的监察权力有所规定:将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界定为公职人员,纳入监察范围。但实际运行中,囿于该范围界定采用的是身份标准,教育科研机构能够纳入监察法管理对象的只有管理人员,这就导致机构主体的广大科研人员,特别是非党内人士游离于监察视线之外。而事实上,该类人员却在其专业领域享有高度专业性、权威性的评价权、评审权和裁判权,[10]在录职录用、招生考试、国有资产管理、课题职称评审、实验设备采购、科研经费管理使用中具有极大的自主权。更为关键的是,教育科研机构自身多属事业单位,纪检部门没有监察法定权限,对事实上行使准公权力人员的管理只能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来进行,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因面向的是全体事业单位,文字高度概括抽象,对教育科研机构特点的针对性不强,而且也只规定了处分的行为、权限和程序,对调查手段未做基本规定,存在盲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中的第三、第四种形态使用受到了极大限制,直接影响其实践效果。
教育科研机构中,部分纪检干部有的是从科研岗位上转岗而来,有的是新分配入职的大学生,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程度都有很大不足,无论是学科背景,还是阅历履历,与“四种形态”运用能力的要求都有一定距离。既缺乏对业务的熟悉度,又缺乏交流谈话的技巧。在开展工作中,极易出现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角色不匹配等问题,直接影响谈心谈话的效果,在初始阶段就处于不利地位,极大地影响了运用效果。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地方上有些教育研究部门对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基本认识,甚至将纪检岗位作为工作调整的过渡岗位,非但没有强化领导,反而弱化建设,放任不管,在工作上不提要求,考核上不设指标,导致所在单位的纪检机构的工作能力严重不足。在专业能力建设方面,纪检业务培训缺少针对性,培训内容涉及方方面面,没有针对“四种形态”开展专题或长线培训。同时,教育科研机构为传统弱势单位,不掌握行政权力,单位体量均较小,人与人之间均十分熟悉,传统的“人情网”因素,影响“四种形态”的运用效果。
面临着新的要求,新的问题,加强监督执纪教育方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增强“四种形态”运用的灵活性、科学性,对于推动教育科研机构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保障教育科研机构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从具体办案实践中提炼总结而来的“四种形态”理念,体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理念和抓早抓小、动辄得咎的要求,是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的有效利器。各级教育科研机构要践行“四种形态”,履行好监督执纪问责的职能,必须着眼全局,立足全面,结合自身实际,强化对四种形态的综合性运用,在实效性上下功夫。既要善于运用第一、二种形态管住大多数,又要坚决运用第三、四种形态处理严重违纪和涉嫌违法的少数对党不忠诚、不老实,侵犯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害群之马,维护政治生态的山清水朗。和其它战线的机构一样,教育科研机构中,党委同样是全面从严治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第一责任部门,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用好监督执行“四种形态”,党委、纪委部门都有责任,不能干部一出问题,党委就交给纪委来查处,也不能纪委只埋头问题线索处置,不关注整体和全局。用好“四种形态”,既需要党委落实好主体责任,也需要纪委落实好监督责任,形成党委统揽全局,纪委专职监督,齐抓共管,齐头并进、同频共振的良好工作局面,真正实现靠全党、管全党、治全党。
教育研究领域工作者,具有鲜明的群体特点。如前所述,教育科研机构也具有不同于其它研究机构、社会单位的机构特色。要实现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灵活运用,就要重点关注配套制度的建设,结合本单位实际,抓紧出台“四种形态”实施细则,对“四种形态”中,特别是第一种形态中各类谈话、函询的适用情况、审批程序、步骤方式、工作要求、具结存档均做出具体性规定,用配套制度最大限度减少自由裁量的范围,确保监督执纪精准发力、规范用权。“四种形态”是党的十八大以来践行全面从严治党的具体举措和治本之策,教育科研机构要正确处理政治性与学术性的关系,旗帜鲜明地把讲政治放在首位,积极探索建立领导班子成员定点联系科研人员制度,党支部教育作用发挥制度,学术委员会政治审查制度,轶事档案制度、与民主党派建立非党内人士情况通报制度,将依法治国、发扬民主、遵守遵循科研管理规律有机结合起来,切实保证新时代教育科研工作用“四个意识”导航,用“四个自信”强基,用“两个维护”铸魂,把“四种形态”始终贯通于把机构的自身建设之中。
第一种形态的运用是日常监督的重点,关键点,但也是难点。要真正将第一种形态置于基础位置,发挥最大作用,既需要思想意识层面的深刻认识,同时更需要制度抓手,监督人员的综合素养、阅历经验,也要讲求谈话的技艺方法。教育科研机构的纪检监察监督机关所要面对的日常监督对象是有着独特个性的科研人员,要触及的是思想灵魂深处,要面对的是封闭环境内的熟人,这种客观情况决定了第一种形态的运用要富于创造性,扬长避短,变不利条件为有利条件。第一,是要保持一颗关怀、关爱之心,融监督于关爱之中,润物无声,潜移默化,让被监督对象真正感受到纪检部门不是挑毛病、找麻烦,而是对他的政治前途负责,对其个人发展、人生轨迹负责,是可以交心托付和依靠的力量。第二,运用中要注意群众工作的技巧和方法,除检查抽查、列席民主生活会、谈话函询、督促巡视巡察整改、提出纪检监察建议外,可以利用一切机会,一切环境,开展谈话工作,特别是利用非正式场合,在轻松活跃的氛围中开展深入谈心、提醒、利害陈述等,把工作做活,防止千人一面,增强工作的针对性。第三,要注重第一种形态的实效,提升谈话函询运用效果。第一种形态针对的基本都是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一般不构成违纪或只构成轻微违纪的行为,但判断毕竟不是事实,要保证第一种形态的实效性,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避免一谈了之或一函了之,要配套采取抽检抽查、被谈话函询对象民主生活会上说明情况等方式来强化震慑,要对形态运用后的现实效果进行追踪了解,对刻意对抗组织、蓄意隐藏欺瞒的人要集中通报曝光,避免走过场、做虚功,损害监督执纪的权威性。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背景下,加快推动包含教育科研机构在内的事业单位监察体制改革显得极为迫切。一方面,对于党和国家层面而言,是实现监察权力全覆盖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对于广大科研事业单位而言,有利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完整有效运用,使其真正成为自我净化、自我监督的有力抓手。为解决当前困扰教育科研机构纪检部门没有监察权力,实现对非党内科研人员和职工的监管覆盖,面对无法运用查封、扣押、冻结、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等一系列监察权力开展违纪违法事实调查的窘况,当务之急是寻求监察权赋权的突破。依据监察法第12 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专员。考虑到派出监察机构在目前行政组织体制下难以实现,有赖于监察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较为现实的做法是由具有派出权限的各级监察委员会以及驻教育行政部门的纪检监察组派驻监察专员,由监察专员兼任教育科研机构的纪委书记,同时纪检部门加挂监察专员办公室牌子,实现合署办公。这样做既便于发挥上派的权威性、保障监督的相对独立性,又便于发挥就近监督的优势,增强监督效能。从长远来看,为促进教育科研机构监督执纪作用发挥,国家层面应进一步优化顶层设计,加快纪检监察立法,推动《政务处分法》、由国家监委制定颁布单行的《事业单位监察条例》,对科研事业单位监察工作做出规定,或由教育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教育科研机构的监察权限予以细化明确,以法律法规的形式确保教育科研机构监督执纪功能的发挥始终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
要实现“四种形态”运用的最大效果,除了法律、组织、制度的保证之外,关键在人,即需要纪检人员的能力保证,要求运用主体具备相当水平的政治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社会阅历和沟通交往能力、专业的业务素质。因此在纪检人员选拨上,应以政治素质过硬、年富力强、工作经验丰富为选拔标准。纪检人员在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要针对“四种形态”的适用情况,加强从函询谈话到立案审查相关理论知识、相互关系、工作技巧、文书使用,予以系统的针对性培训,一个专题一个专题培训,一个项目一个项目解锁,形成动态、长效的培训过程。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的从业人员通过以案代训、交叉办案等形式注重实践操作经验,通过动态、系统、规范的理论学习和大量鲜活、丰富的一线实践,来逐步增强教育科研机构纪检监察从业人员对“四种形态”的理解和运用,切实增强工作效果。长远来讲,国家有关部门要着眼包括教育科研在内的事业单位纪检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和履职能力发展,根据监察体制改革的实践和深入推进,视情况对事业单位纪检监察体制进行改革,先实现监察专员派驻,再在派驻的基础上,视情况对纪检监察机构人员进行有效整合,有序纳入派驻机构统一管理。人员构成上,基于能力素质要求,可根据形势任务发展需要,经过监察资格准入制度筛选。
要实现教育科研机构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有效运用,就必须立足不同教育科研机构的个性特点,将一般性要求与本身情况结合起来,从认识论和方法论上双管齐下,双向着力,走出教育科研机构自我监督、自我革新的新路径。在认识论方面,要科学、理性地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逻辑辩证关系有一个深度的把握,对其核心价值、内在逻辑和实践重点有一个全面、准确的认知,避免离开违纪事实、主观动机单一强调思想教育,以及一味强调纪律惩戒而弱化日常教育管理等极端情况的出现,真正将精神融会贯通,实现纪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方法论层面,要特别注重加强党委的主体作用,突出纪委的专职作用,坚持实事求是,问题导向,强化对苗头倾向问题的深入具体分析,将功夫做在平常,真正从关爱同志健康成长出发,善于运用思想方法,经常性的交心谈心,对人员行为心理精准画像,既重教育过程,也重实际结果,力求过程与目标的高度统一。关注教育科研机构的自身廉政建设,促进其正向健康发展,使监督对象对组织建立信任,对流程充分认可,对教育挽救积极配合,对处置结果心悦诚服,对于教育科研成果产出,服务国家教育事业大局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认识论与方法论,理论研究与实践应用的双向用力,相互结合,更加有利于实现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有效运用,有利于机构自身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教育智库的个体治理效能对于整个教育体系的良性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不仅体现在其本身是教育大家庭的重要组织部分,更体现在其具有思想经验产出的功能,建立于思辨基础必经实践检验的制度化安排,对于其他类别教育机构势必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本文针对提升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运用质效的意见建议,亦可为学人开展相应针对性研究提供一定的视角和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