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图书馆数字化利用馆藏作品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创新摭谈
——以中欧立法比较为视角

2020-11-25 08:16黄建军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20年6期
关键词:馆藏载体条例

黄建军

(平顶山市图书馆,河南 平顶山 467000)

图书馆数字化利用馆藏无论对信息资源体系建设,还是对人类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抑或对服务工作的开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技术角度来讲,图书馆对馆藏的数字化包括两种方法:一是“从数字载体到数字载体”的数字化,即对原本就以数字载体存在的馆藏进行数字化复制。 二是从“传统载体到数字载体”的数字化,即采用数字压缩技术、数字扫描技术和数据库技术等将原本以纸张、胶片、磁带等介质存在的馆藏进行数字化复制。 图书馆对馆藏的数字化并不只是一个纯技术的问题,由于诸多馆藏属于具有版权意义的作品,因而对这些馆藏的数字化受到版权制度的规范。 如果图书馆对馆藏数字化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边界,那么就可能构成侵权。 笔者通过对我国和欧盟关于图书馆数字化馆藏合理使用版权立法的比较,分析了我国立法的不足,并就进一步完善立法提出了建议。

1 我国对图书馆数字化馆藏合理使用版权的规定与阐释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版权出现了新的扩张趋势,而对图书馆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却呈僵化状态,使图书馆无法充分利用技术优势开展信息资源建设和用户服务。 为此,国内外图书馆界都积极呼吁改革版权制度,特别是要创新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以适应新的技术背景下图书馆工作的需要。 2005 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出台,该《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款和第六条针对图书馆设置了数字版权合理使用条款和法定许可条款,相关部门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最终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第七条,而图书馆法定许可条款则由于遭到权利人的强烈反对而被删除。

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图书馆可以不经许可、不付报酬地对馆藏作品进行数字化复制,但复制的目的只能是“保存”或“陈列”之需。 同时,图书馆享有的这种合理复制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一方面,对于“从传统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只适用于“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另一方面,对于“从数字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的前提必须是“存储格式已经过时”。 无论是图书馆“从传统载体到数字载体”,还是“从数字载体到数字载体”的复制,还都必须满足“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题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可见,在《条例》框架内,图书馆享有的合理复制馆藏作品的权利并不适用于所有馆藏作品,只适用于其中一部分。

图书馆对馆藏作品数字化复制并非只是为了“保存”或者“陈列”,更多的是为了开展网络信息服务,满足用户远程在线获得作品的需求。 图书馆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馆藏作品,将使用户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馆藏,因此图书馆这种行为是一种“网络提供”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如果无法定例外情形,图书馆在通过网络向用户传播作品前必须取得授权。 按照《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适度限制,使图书馆能够通过网络向用户传播馆藏作品,但是这种传播合理使用权利非常有限,只能在图书馆建筑内的网络中向用户提供,同时,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图书馆还必须采取技术措施防止用户下载,只能供用户浏览。 同时,图书馆在其建筑内的局域网传播的作品必须事先就以“数字载体”存在或者为陈列与保存版本之需“从传统载体到数字载体”复制转化的作品。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图书馆享有的适度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受到与权利人签定的版权协议的约束,权利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图书馆对馆藏作品数字化的合理使用权利。

对于《条例》第七条的立法价值,尤其是对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和网络信息服务的影响,学术界评价不一。 从该条款规定的实际意义看,更多地具有象征意义,一方面在我国开创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版权的权利向数字技术和网络空间延伸的先河,另一方面从效果来看对图书馆工作的促进作用又十分有限。

2 欧盟对图书馆数字化合理使用馆藏作品的立法与适用

按照《区共体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h)项的规定,欧共体应当协调成员国的法律,使之达到共同体市场发挥作用的要求[1]。 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版权法律之间存在差异,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欧洲统一市场的融合与发展,特别是在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下,这种差异变得更加明显。 于是,欧盟决定从地域性的经济共同体角度改革版权法,应对新技术的挑战。 1995 年7 月,欧共体委员会发布《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的绿皮书》(以下简称《绿皮书》),并提出两项原则:一是提供一个与国际版权规范相一致的促进互联网发展的版权制度,二是就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涉及的版权问题对成员国的法律进行协调。 基于社会各界对《绿皮书》提出的建议,欧共体议会和理事会于2001 年6 月颁布了著名的《信息社会版权和邻接权指令》(以下简称《指令》)。

《指令》第五条列举了二十一项权利限制情形,其中第一项属于强制性免责规定,各成员国必须遵守,其他15 项中有5 项涉及复制权,另15 项既涉及复制权,又涉及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 按照《指令》第五条第二款第(c)项的规定,图书馆可以进行无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复制活动。 《指令》第五条第三款第(n)项还规定,图书馆可以在其场所内出于研究和私人学习的目的通过终端向用户传播和提供馆藏作品,前提是不得违反购买协议和作品的其他使用条件。 虽然如此,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正确运用《指令》对图书馆数字化利用馆藏作品的规定却是个现实的问题。

2009 年4 月,德国发生了著名的“Darmstadt案”[2]。 在该案中,Darmstadt 大学图书馆将UImer出版社拥有版权的某部著作数字化后在图书馆建筑内的局域网中向用户提供,用户除了可以浏览,还能通过打印或U 盘存储等方式将该著作的电子版带出图书馆。 UImer 出版社发现后,随即向Darmstadt大学图书馆发出要约,希望双方能就该著作的使用达成协议,但该图书馆没有接受出版社的要约。 该案审理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图书馆的行为是否受到出版社要约的制约。 二是图书馆在局域网内对馆藏作品通过终端向用户提供,是否构成复制。 三是用户通过图书馆设置的终端复制馆藏作品和以其他方式下载是否合法。

在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德国联邦法院向欧盟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提出司法咨询,欧盟法院就以上焦点问题做了澄清:对于第一个问题,欧盟法院认为出版社虽然向图书馆发出了订立版权协议的要约,但图书馆并未予以承诺,不满足合同的成立要件,出版社的要约对图书馆无约束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欧盟法院认为图书馆通过设在局域网内的终端向用户提供馆藏作品,构成复制,但未对馆藏作品进行复制,就无法在网络传播,也无法开展网络信息服务。 因此,图书馆这种对馆藏的复制行为应当被法律所允许,否则《指令》第五条第三款第(n)项的规定就变得没有实际价值。 对于第三个问题,欧盟法院认为用户在图书馆利用终端下载和复制馆藏作品的行为不符合《指令》的规定,但这只是用户的个人行为,而非图书馆的行为,图书馆只是允许用户在图书馆内利用终端浏览馆藏作品,而用户的个人行为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合理界线。

3 完善我国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图书馆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责,维护的是全社会的整体利益,需要得到版权法的“特殊关照”。 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就曾指出,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与社会获取知识的需要之间应达成平衡,而图书馆在该平衡中起着关键作用[3]。 比较我国和欧盟关于图书馆数字化馆藏作品合理使用版权制度可以看出各有优点和不足,我国应学习借鉴欧盟立法的长处,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图书馆服务的持续开展。

《指令》将其第五条第二款第(c)项和第五条第三款第(n)项规定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公共图书馆”,目的是排除图书馆对馆藏作品进行营利性的数字化利用。 我国《条例》第七条虽然只用了“图书馆”的宽泛表述,但要求图书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同样是要排除图书馆的营利性使用行为。 比较而言,我国《条例》在这个问题上较之《指令》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与符合实际。 即便是具有营利主体性质的图书馆,只要不从数字化利用馆藏中获得经济利益就是适格主体,这样可以动员和鼓励更多的社会力量加入公共服务行列。

欧盟的《指令》将图书馆数字化利用馆藏之目的限定为“研究或者个人学习”,从而明确了图书馆为个人提供服务的权利,而我国《条例》第七条并没有将此类权利明确赋予图书馆,容易在实践中引发歧义,且对“陈列”或者“保存”目的的限定也十分狭窄,无法满足用户需求。 另外,《条例》对适用馆藏提出“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和“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题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等限定条件,将许多馆藏排除在外,也不利于文献资源价值的发挥,笔者建议取消或者修改这些规定。

在图书馆对数字化馆藏的传播范围方面,欧盟《指令》和我国《条例》的规定大致相同,但对图书馆服务有极大的限制,非常不利于发挥图书馆远程服务的功能。 笔者建议我国学习澳大利亚《版权法》的立法经验,对图书馆利用馆藏作品开展远程在线服务的行为进行“商业检验”判断,并规定图书馆可以传播作品的数量和复制件的后续(销毁、保存等)处理问题。

至于图书馆合理数字化利用馆藏作品的“量”的问题,欧盟《指令》和我国《条例》都不明确,而美国《跨世纪千年版权法》却有量化标准。 从法律确定性角度出发,笔者建议我国对图书馆数字化利用馆藏作品的数量做出具体规定,以3 件为宜。 在利用数字馆藏的并发用户数量方面,笔者建议设置最高允许的并发用户数,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欧盟《指令》和我国《条例》对图书馆合理数字化利用馆藏权利的规定都具有“任意法”属性,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排除图书馆对法定权利的行使。 但是,欧盟的司法实践表明,图书馆只要不接受权利人提出的苛刻条件,不与权利人达成协议,那么权利人单方面的要约就没有法律效力,图书馆享有的合法权利就无受到侵害之虞,这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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