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保:
所在的公司在我们离职时,经彼此协商后向我们出具了欠薪条,言明所有欠薪在3个月内付清一半,另一半在付清第一笔欠薪后的6个月内付清。在第一笔应支付的欠薪到期后,由于公司没有支付,我们曾给予了1个月的宽限期,可如今宽限期已满,公司仍没有支付的可能,尤其是公司的经营状况急剧下滑,产品不断积压,负债日益严重。
请问:我们能否起诉法院要求公司提前支付所有欠薪?
林笑等7人
林笑等:
你们有权诉请法院要求公司提前支付所有欠薪。
对于工资的支付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即要么劳动合同约定,要么按照国家规定。与之对应,表面来看,根据欠薪条的约定,似乎由于支付另一半欠薪的时间并没有到期,你们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其实不然,因为这里涉及一个不安抗辩权问题,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等情形时,有权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中止合同的履行。其源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正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急剧下滑,产品不断积压,负债日益严重,尤其是对已经到期的部分欠薪经你们催要并给予1个月期限后仍未能兑现,属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主要债务,意味着你们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素,自然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支付所有欠薪。
小保
小保:
我丈夫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遂在向领导请假后回家卧床休息,期间,我帮其吞服了一些家中备用的感冒药物。次日凌晨,因发现不对劲,我赶紧拨打120送医,但经抢救无效于13小时后死亡。事后,我曾要求给予工伤赔偿,但却遭社会保险部门拒绝,理由是我丈夫的情形不能视同工伤。
请问:社会保险部门的做法对吗?
李珍珍
李珍珍:
社会保险部门的做法并无不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指出:“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简而言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应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在该范围之列。结合本案,你丈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自然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小保
小保:
我与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双方认可的、具有必备内容的电子版,而没有纸质版。时隔10个月后的近日,公司决定提前将我解聘。
请问:我能否向公司索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曾秀
曾秀:
你不能向公司索要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的“书面劳动合同”并不等于必须是纸质劳动合同:一方面,《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即书面是区别于“口头”而言,强调的是用文字有形地表达对应内容。劳动合同文字的具体载体,可以传统的书写、打印形式(纸质版),也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关键在于其是否有形地表现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另一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订立电子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中指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采用电子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视为书面形式的数据电文和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人单位应保证电子劳动合同的生成、传递、储存等满足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确保其完整、准确、不被篡改。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和上述要求的电子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电子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其已进一步明确了电子劳动合同的效力。正因为本案所涉电子版劳动合同,具备相应特征与要求,决定你不能因为没有纸质版而向公司索要双倍工资。
小保
小保:
因父亲去世后,母亲需要我就近照料,无奈之下我向公司递交了书面申请,明确表示将在30天后离职。公司基于我“炒”其“鱿鱼”有失体面,遂在三天后突然在员工大会上宣布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要我立马走人,且没有给任何理由。
请问: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杨秀兰
杨秀兰:
公司之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包括过错解除与非过错解除。前者是指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后者是指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很明显,无论是过错解除还是非过错解除,都没有将员工事先已经提出辞职行为,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法定理由。即即使员工已递交辞呈,但用人单位如果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照样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否则便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之对应,在你已经提交书面申请,表明将在30天后离职的情况下,公司出于担心有失体面,以进为退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无疑在违法之列,自然也就必须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所规定的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