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问题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较为头痛的问题,很多法官在针对这一问题时只能反复的强调并不断的要求当事人如实陈述。而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于虚假陈述的问题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其处罚的方式,对虚假陈述问题的规制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明确其中存在的进步之处与仍然存在的问题,并据此提出完善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虚假陈述 证据规则 处罚完善
作者简介:李永欣,中国传媒大学,主任编辑,研究方向:传媒与企业运营、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36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的现状与原因分析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的现状
在我国虚假陈述的问题一直较为普遍,但大多都并没有进行明确的统计,直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我国各地的法院纷绉出现针对这一问题罚款情况,才让人们第一次清晰的认识到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的严重性。为此笔者有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虚假陈述”作为关键词来进行搜索,共搜集到了26082个关于这一方面的裁判文书,其中仅2018年就高达17966件,2019年更是高达27847件,其中案件类型分布多集中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劳务纠纷中,分别占比为36%、31%和17%,其中合同纠纷中最为常见。[1]后在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据规定》,新增第六十三条是关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陈述不一致的处理以及故意虚假陈述的处罚规定。自此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问题正式成为我国司法体系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各地法院纷纷通过罚款等方式来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其中见诸于报端的如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的罚款10万元,北京市昌平法院的罚款5万元,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罚款2.17万元等等,可以看出这一问题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现象。[2]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问题出现的原因
1.利益与后果上的巨大落差
民事诉讼中屡屡出现虚假陈述的最根本原因就在于巨大的利益驱动。在现行的民事诉讼中,所涉及到的大多是经济利益,其中绝大多数民事案件所涉及到的标的物往往高达几万、十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而如果虚假陈述可以成功,影响到了法官的判定结果,其所能获得的利益与损失往往会关系十几万甚至几十万的落差,在如此巨大的利益推动下,自然会有当事人试图通过虚假陈述来谋取利益或降低损失。同时因为在我国一直以来的司法制度中,虚假陈述被揭穿,所需要付出的代价与成本往往极小,这也是这类虚假陈述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2.我国针对虚假陈述的处罚力度偏小
我国在之前的法律体系中,针对虚假陈述根本没有任何涉及到处罚的相关条款,直到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的可以处以拘留或罚款的相应处罚,这种情况才得以改善。但遗憾的是,一方面相较于伪证罪等其他行为来说,虚假陈述问题的处置并不严格,仅仅是拘留与罚款,其处罚的力度明显极小。同时因为在实践中虚假陈述问题根本没有与刑法罪名相衔接的处罚,因此所有的处罚也只能止步于拘留与罚款,而这种处罚对于一部分当事人来说根本无足轻重,自然不具有威慑力,不能起到预期的禁止的作用。
(三)虚假陈述的几种表现
就当前来说,在实践中发现的虚假陈述可以总结为五种表现,即故意陈述虚假的案件事实;作出虚假的否认;陈述先后矛盾;故意隐瞒已知事实;作出虚假的自认等几种。而针对这一问题无锡中院在2014年公布施行的《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规制虚假陈述的若干意见》中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与规制,本文也试图以这一文件作为参考,在这一文件中虚假陈述可以归纳为9种情况,即伪造、变造证据;虚假法律关系或事实进行抗辩;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自圆其说;隐瞒对方已履行的事实;回避陈述自己知道或参与的事实的;对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的;对已印证的证据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的;回避掌握的证据仍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其他阻碍民事诉讼活动的情况。在《无锡中院意见》中,对于这9种情形,进行了三类划分,其中1到3类为积极性质的虚假陈述;4到8类为消极性质的虚假陈述,第9类为兜底条款。这一意见显然较为全面的吸纳和提炼了实践中虚假陈述的几种主要表现,本文也以此作为参考。
二、新《民事证据规定》对于虚假陈述问题处理上的进步
在新的《民事证据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之后一,这两个文件对于虚假陈述问题的处理有了长足的进步,具体表现为三方面:
(一)强调了当事人如实陈述的重要性
在我国之前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当事人的如实陈述的义务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2002年4月1日施行的《证据规定》第三条就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2013年1月1日修改后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更是明确将这一原则延伸到了民事诉讼领域。而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则不仅明确要求当事人必须要接受法院的传唤到庭陈述,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必须要“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要求对于有虚假陈述情节的就接受处罚等,这些规定进一步的申明了如实陈述的重要性。
(二)明晰了虚假陈述的后果
上文我们说过在旧有的法律中针对虚假陈述的问题,虽然在法律中一直要求倡导与保证,但并没有就此明确其处罚方式,使得这一规定一直不具有威慑力。但在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则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从前述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做虛假陈述的,法院有权对其罚款甚至拘留,而对个人罚款的金额最高有可能会达到人民币10万元,对个人的拘留最高有可能长达15日。这一虚假陈述后果的明确,让法律中关于虚假陈述的所有条款都具有了生命力,切实的成为具有威慑力的法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