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薇薇
关键词低龄涉罪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年龄 收容教养 工读教育
2018年12月2日晚,12岁的吴某因在家吸烟被母亲用皮带抽打,便拿菜刀砍了母亲二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直至12月3日中午,邻居发现异常,确认死亡后报警。而在12月12日因吴某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便被释放。黑龙江13岁少年赵某强奸一名少女被释放后又报复杀害被害人母亲事件的发生后。类似于吴某弑母事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学界将其称为“犯罪低龄化”。低龄未成年人涉罪行为的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对于该种现象的强烈关注,由于此类案件的犯罪人属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此最后的结果通常都是像吴某一样“一放了之”,此种处理结果引发了人们对于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处罚规定的强烈不满。面对低龄未成年人涉罪行为的越发严重与相关处罚措施的缺失,因此有必要完善我国针对低龄涉罪未成年人的相关处罚措施以矫正、威慑未成年人同时安抚社会。
一、我国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处罚措施现状
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持的刑事政策是“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宽严相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对于低龄涉罪未成年人的处罚措施主要有:
(一)不予刑事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可知,我国刑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基本的原则就是未满刑事责任年龄坚决不予刑事处罚。
(二)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
我国《刑法》第17條规定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但却没有对家长或监护人如何对低龄触法未成年人进行管教进行任何规定,该条款的规定实际上便相当于将该低龄触法未成年人“一放了之”。
(三)收容教养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最后一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但是法律对于何时为必要的时候没有明确的规定。
(四)工读教育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5条第二款规定:“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第36条第一款规定:“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应当严格管理和教育。工读学校除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在课程设置上与普通学校相同外,应当加强法制教育的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二、我国目前关于低龄触法未成年人处罚的相关观点
针对未成年人严重违法事件的不断发生和我国现有政策的不足,我国学者对其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形成了不同的针对触法的未成年犯罪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刑罚处罚说
面对低龄少年涉罪行为的频繁发生与我国对其处罚措施的不完善,一些学者提出了对低龄触法少年适用刑罚措施。持此种观点的主要有:
1.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面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我国有学者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科学文化水平等各领域的发展进步,我国青少年的身心发育速度和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经济发达地区14周岁以下尤其是12、13周岁的未成年人已进入中学阶段,社会认知和控制能力已经具备。”而在今年的两会上,以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谢家湾小学校长刘希娅等30名人大代表也提出建议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降低到12周岁。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学者主要是认为在当今社会青少年早熟现象普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要。
2.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一种判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规则。面对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逐渐低龄化的趋势,一些学者提出了引进国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应对我国的困境。有学者指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对以年龄为标准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变通和改良,对于弥补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固有缺陷,应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多发态势,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持“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学者认为灵活的规则适用可以弥补我国刚性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规定的不足,同时可以实现刑法惩罚犯罪功能与法律公义。
(二)教育矫正说
基于刑罚对低龄少年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和涉罪少年的重新开始,有学者提出了教育矫正的惩罚措施。教育矫正处罚可以避免产生“交叉感染”现象的发生,同时对于涉罪少年适应社会、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教育矫正的惩罚都是以教育的形式进行的,避免了超过少年容忍的限度,伤害少年的自尊,让少年感到沮丧和绝望。”
教育矫正主张者主张“让其自身意识到问题、并能预见问题,形成内在的预防体系。”教育矫正措施主要通过提高青少年的法制知识、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环境的水平矫正低龄少年的偏差行为。
(三)保安处分说
有学者认为,“将未成年人投入监狱,与社会隔离,会导致其丧失适应社会能力、缺乏工作能力,同时在监狱内‘交叉感染”,故不支持对低龄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处罚措施,同时由于仅仅适用教育矫正进行处罚过于宽松,因此提出了适用不同于刑罚的保安处分措施。在我国法律上并无保安处分的相关规定,但是实际上我国的收容教养、强制医疗、工读教育及社会帮扶等措施都具有保安处分的性质。持保安处分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在处罚措施上已有保安处分的性质,应在此基础上完善针对低龄涉罪未成年人的保安处分处罚措施,有现实的基础又不至于处罚过重对其造成伤害。
三、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处罚措施的完善
低龄未成年人涉罪行为的不断发生愈发触动社会的敏感神经,随着公平公正观念的深入人心,人们越发要求在保护低龄未成年人权益的同时也注重对其进行适当的处罚,在促使其回归正途的同时平衡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矛盾。低龄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的脆弱性使得其不能适用严厉的刑罚处罚,因此对低龄未成年人应适用非刑罚的处罚措施。以下是对完善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处罚规定的建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完善收容教养制度
收容教养制度是我国针对由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收容教养制度实行已有多年,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针对我国收容教养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将人民法院的少年法庭规定为决定主体。收容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有其一定的严厉性,有必要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来确定实施。而人民法院作为一個审判机构有中立性的要求,由其作为收容教养的决定主体有其合理性。同时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由人民法院内部的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
2.明确收容教养制度的适用条件。对于收容教养的适用条件应结合该触法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等进行判断。笔者认为适用条件应为:
(1)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父母或监护人无力监管的。
(2)没有监护人的。
(3)父母或者监护人自身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
(4)被害人可能实施报复的。
3.明确收容教养对象的权利。除了对收容教养对象赋予一般人的权益外,基于收容教养对象的特殊性还应赋予其更多的权益来保护低龄未成年人的权益,促使其健康成长回归正途。笔者认为应增加以下几项权利:
(1)撤销申请权:对于悔改态度良好自觉遵守规定的未成年人,可以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执行人员向原决定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收容教养。
(2)变更申请权:被收容教养人或其父母、监护人可向收容教养机构提出缩短执行期限的申请,有收容教养机构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由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探亲权:可由该未成年人、父母或监护人向收容教养机构提出申请,收容教养机构根据该未成年人改造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并由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为保证人。
4.赋予检察机关对收容教养的监督权。对于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的侦查、法院的审判行为与收容教养机构的执行行为应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确保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与徇私枉法情况的出现。
5.专门的执行场所与人员。我国的收容教养场所较为混乱不利于低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与“交叉感染”现象的出现,可以成立专门的收容教养管教所,对低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的管教。同时对执行人员进行专门化培训,对被收容教养人员进行专门化的管理,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避免对被执行人造成伤害。
(二)完善工读教育
工读教育我国普通教育的一个补充,是一种为严重不良行为学生设置的专门学校教育。工读教育作为矫正未成年人行为的专门教育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我国当前的工读教育尚存有较多的不足之处,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以充分发挥其矫正的机能,对此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1.实行个别化的管理模式。工读学校收治对象的特殊性导致了工读学校必然实行与普通学校不同的管理模式,同时因收治对象个体之间问题的不同,有些是涉及暴力罪行、有些是涉及性犯罪行为、有些是财产罪行,因此工读教育应实行个别化的教育模式,针对不同问题采用不同的教育方式。对每个问题学生进行问题产生原因、身体状况、心理情况、家庭环境等进行全方位分析制定实施不同的教育方案,以切实有效地发挥工读教育的矫正机能。
2.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家庭与学校教育的缺失极易导致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出现,以及为了避免在工读学校矫正期间出现心理问题,工读学校的心理健康教育是极其必要的。
3.加快去“污名化”进程。近些年来,一些工读学校已经开始了去“污名化”,但主要的措施是改变名称,其本质并没有改变。
要想实现共学校从内到外的去“污名化”,一方面,政府应加大对工读学校的投入,增强其师资力量,加大在物质方面的投入;另一方面,政府应引导社会舆论,宣传工读学校在矫正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通过一些具体可行的措施,改变社会对于工读教育的诟病。
4.增强工读教育中的强制性。工读学校的目的是为了矫正涉罪未成年人因此在矫正过程中应适当具有强制性的要求。
(1)收治强制化。我国现在对于工读教育的收治采用的自愿原则,导致很多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仍然呆在普通学校或者流离于社会。
(2)教育矫正强制。工读学校主要是通过对教育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工作,因此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不能像普通学校一样太过放纵未成年人,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应强制其接受尤其是职业培训与法制方面的课程。
(3)休学、退学强制。对于工读学校中的涉罪未成年人提出的休学、退学应由专门机构进行审查决定,不能由其自行决定。
(三)低龄涉罪少未成年人定期与不定期考察制度
对于避免涉罪少年涉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应建立专人负责的定期与不定期考察制度,像是英国的对于判处儿童保护令的会安排一名专门人员对涉罪少年进行监督以督促其正确行为,对涉罪少年的行为进行监控,随时了解其行为动向,避免涉罪少年触法行为的再次发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建立考察制度:
1.考察对象。本文认为考察对象主要应为:
(1)涉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不易造成极大危害的。
(2)涉罪情节严重但因年龄过低未被收容教养的。
(3)从收容教养场所中释放,但仍有一定再犯罪危险的。
2.专人负责。对于涉罪少年的考察应安排专人进行,对涉罪少年的行为进行记录分析该少年矫正的进展,进而安排对该少年下一阶段矫正的方向。对于考察人主要应具有下列条件:
(1)身心健康,生活态度积极向上。
(2)了解青少年的身心发展规律。
(3)拥有专业的少年矫正知识。
3.考察内容。对于涉罪少年的考察应明确考察内容,避免对涉罪少年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本文认为考察的内容应为:
(1)涉罪少年家庭情况以及变化。
(2)涉罪少年在校情况。
(3)涉罪少年的日常生活中的情绪有无发生异常变动。
(4)对涉罪少年定期进行心理测评并保存相关记录。
(5)对涉罪少年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宣传。
4.考察期后的追踪。考察期满对涉罪少年不再进行考察,但是也要对少年考察期满后的行为进行一定的追踪。在考察期结束后,可以通过少年的父母、老师、同学、邻居了解少年的行为情况,同时也要注意保密,尽量不要对少年的正常社会交往造成影响。
(四)低龄涉罪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保证制度
在完善对低龄涉罪未成年人处罚的同时,也不能忽视父母、监护人责任,父母、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作用甚大。我国刑法有规定对于未满16周岁的涉罪少年可以责令其父母加以管教,但是该项条款的规定却过于单薄,不利于对父母、监护人的管教形成一定的约束作用。通过父母、监护人保证制度将父母、监护人纳入涉罪少年社會矫正过程中,利用一切资源矫正涉罪少年的行为。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父母、监护人责任:
1.保证人资格。对于履行保证人职责的父母、监护人也应有一定的限制,本文认为承担保证人责任的父母、监护人应具有以下条件:
(1)未丧失监护资格。
(2)有履行保证职责的能力。
(3)没有吸毒、家暴、虐待等严重不良行为。
2.保证内容。父母和监护人履行保证职责,但同时为了避免父母、监护人的疏失,对于有些方面的不注意和以不知不履行保证职责,对于一些重要的方面应进行明确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确保涉罪未成年人不进入网吧、酒吧、歌舞厅、夜总会等不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2)确保涉罪未成年人不得在父母、监护人的陪同下接触受害人,避免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3)确保与涉罪未成年人随时保持联系,避免其逃离监管。
(4)确保与涉罪未成年人每周至少有一次的深入沟通,联系家庭之间的亲密的关系。
3.保证人责任。为了确保父母或者监护人尽职履行保证职责,有必要对其设置一定的处罚措施以强制其严格履行保证职责。对于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认真、拒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处罚应以训诫、书面警告、罚金、行政拘留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