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2020-11-18 08:54邱烨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0期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邱烨

关键词旅游合同 违约 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数额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社会公众旅游的热情高涨,与此同时,旅游合同方面的矛盾纠纷也随之增加。与旅行社相比,旅游者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此法律层面通过旅游合同纠纷的规定,体现出了对弱势旅游者权益的有效保护。但立法仍有瑕疵,对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缺乏规定,影响了旅游者权益的实现。实务中,一旦出现了旅游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使得游客一方原本计划好的出行活动无法实现,游客精神方面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因此而形成的精神损害应该如何赔偿,也成为摆在面前的突出问题。无论是从旅游合同本身的精神属性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纠纷来衡量,亦或者是从公平与效率的角度来分析,对旅游合同违约中权益受损的旅游者一方予以精神损害赔偿都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基于此,有必要以立法的修订,构建形成完善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切实保障各方主体利益,促进旅游事业长足健康发展。

一、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旅游合同本身精神属性的要求

旅游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存在差异,这类合同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精神层面的属性。旅游者之所以会与旅行社签署旅游合同,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在精神方面的需求,无论是欣赏自然与人文景观,还是去放松短暂改变生活的状态,究其根本,旅游的目的都是为了追求审美乐趣,实现精神愉悦。因旅游目的的特殊性导致旅游合同有了精神层面的属性,也有必要在合同违约的赔偿方面,契合此类合同的精神属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二)现行立法的欠缺与司法实践的需求

我国现行《旅游法》,对旅游合同纠纷做出了专门规定,清晰了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旅游合同中,因旅行社一方违约而导致旅游者出现的精神损害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立法的不足,使得司法实践层面形成颇多争议。从旅游者的角度来看,在期待的精神权益落空后,希望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弥补自身的损失。但因法律并无这一方面的规定,使得实务中此类案件中法官不会支持旅游者这一层面的诉求,导致旅游者对裁判的结果不满,合法正当权益也因此无法彻底实现。

(三)法律公平与效率的双重需要

对旅游者而言,因旅行社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原本计划好的旅行无法成行,浪费的是自己假期的时间,影响了因旅游计划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期待实现。因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旅游者无法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全面保障自身权益,显然这与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要求是相背离的。

司法活动不仅要关注法律效果,还要关注社会效果。我国目前诉讼中绝大多数案件法官都不支持旅游者请求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如此一来,广大游客也会对自身权益的保障产生怀疑,进而会影响参加旅游活动的积极性,长远来看,也是不利于我国旅游事业健康良性发展的。因此,基于诉讼效率与经济社会效益的考量,也应该要增加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二、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优化

(一)选择合适立法模式

要在已有的立法体系中,增加关于旅游合同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合同法》而非《旅游法》中增设专门章节,集中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我国《旅游法》更多的是强调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义务,旅游市场的规范运行等,并不是专门对旅游合同作出详细规定的立法。而《合同法》中增设旅游合同的章节,更符合其定位,也利于依照《合同法》已有的体系进一步完善具体的规定,与旅游合同的特殊属性也是契合的。

在《合同法》中设立专门的旅游合同一章,进一步在法律中明确旅游合同中,如果旅游经营者违约,导致旅游者的精神期待利益落空,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的,应该要承担对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为实务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明确指引,也能实现我国合同立法的优化完善,提高了法律制度的科学性与适用性,可操作性更強,更利于解决实践中的难题。

(二)明确适用条件要求

并非所有的旅游合同中旅游经营者违约行为,都会对旅游者的精神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也不可能允许所有合同违约中旅游者均可以获得精神损害层面的赔偿。要平衡各方利益,体现出对旅游经营者正当经营权益的保障,需要在立法中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条件和要求。

一方面,旅游经营者一方需存在违约行为,且这种违约行为是因经营者的主观过错,而非客观方面的因素出现的。如果旅游者已经尽到了应该履行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任何的过错,但却因客观方面的原因而导致无法顺利履约,此时也不应该允许旅游者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免导致滥诉,甚至影响整个旅游行业运行发展。

另一方面,旅游者一方需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未达到“严重”的程度,仅仅是导致旅游者一方有了沮丧的心情,可以自我调适调解的,也不宜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这里的“严重”应该如何界定,也需要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来确定。毕竟精神层面的损失程度很难精准地判断,也存在显著的个体差异,不同案件中旅游者所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状态也有所不同。这就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件分析,综合各因素来衡量把握,判断导致旅游者出现精神损害的各方面因素,以及旅游者的精神损害程度,以便于作出公正准确的裁决。

立法方面,应该明确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要件,也应该要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以避免制度的随意适用导致旅游经营者疲于应对,反而带来更多的社会问题。具体而言,这一制度的限制适用应该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是限制请求权主体,也就是说必须是签订合同的旅游者,才能够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而旅游经营者一方并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期待利益,即使旅游者违约,也不允许旅游经营者因此而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是限制适用范围,一般在经营者违约导致旅游者人格权遭受损害的案件中,以及在因经营者违约而导致旅游者旅游目的及精神期待利益落空的案件中,才可以適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限制制度适用的范围,也是为了从源头上避免出现滥诉的现象,体现出了利益的平衡。

三是适用减损规则。如果旅游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有能力补救避免自身精神权益受损,但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去补救时,不能支持其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这也是对旅游者一方的要求,是为了避免旅游者故意为之使得合同违约的结果发生,以此来获得精神赔偿,反而导致经营者的正当权益受损。

(三)科学设定赔偿标准

一旦赋予旅游者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就意味着旅游者的正当权益有了更周全的保护。但如何科学地设定赔偿标准,也成为各方主体均十分关注的问题。如果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势必会严重影响旅游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甚至会干扰整个旅游行业的有序运转,如果赔偿数额过低,那么旅游者一方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可见,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也应该要体现出利益的平衡,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这就需要在立法层面科学设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以为司法实践具体展开提供依据。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学者杨立新提出应以法官自由酌量为基本原则,以区别对待、适当限制为辅助原则。旅游合同中也应该保持与其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致,应该主要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原则来判定最终应当赔偿的数额,以体现出案件审判的针对性。当然,对于精神损害,也不宜扩大其影响,应当尽可能地“合理”,与普通公众理性的认知保持一致,以免夸大精神损害赔偿,甚至导致经营者的经营压力骤增。

立法层面,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结合实务审判的经验,罗列出法官在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可以考量的因素,如违约方过错程度、经营者获利情况、事后处置方法、旅游者支出消费隋况、当地生活水平等。通过法律明确法官酌情考虑的依据,为法官具体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能指导实践的展开,促进旅游合同纠纷的有效解决,实现旅游者一方合法正当权益的维护保障。

三、结语

在旅游热潮兴起的背景下,妥善处理好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关系,切实维护保障处于弱势的旅游者合法权益,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我国现阶段已有立法对旅游合同违约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但立法层面并无关于合同违约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影响了各方主体利益的实现。在旅游合同违约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符合旅游合同精神属性的特点,也利于定纷止争,解决实务中因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

具体而言,可以在《合同法》专门章节规定旅游合同,并在其中明确规定旅游合同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制度适用的条件,明确限制适用的要求等,以及科学设定赔偿的数额。通过立法完善,使旅游者精神层面的利益得到保障,也能促进旅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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