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惜玲 钟晓辉 李晓欣
(韶关学院政法学院,广东韶关 512005)
当前,儿童性侵害问题已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2019 年3 月2 日,“女童保护”全国两会代表委员座谈会在京召开,会上多位代表委员和专家呼吁加快落实儿童防性侵害教育制度化,促进儿童防性侵害机制建设,推动保护儿童相关法律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018 年媒体披露,2018 年全国曝光的性侵害儿童案例317 起,受害儿童超过750 人。据有关学者透露,被曝光的性侵害儿童案件只是冰山一角,实际情况更加触目惊心。近几年来曝光的儿童性侵害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当下我国儿童性侵害形势不容乐观,除了现实诱发儿童性侵害的各种因素之外,我们还必须考虑潜在的因素,如我国当下男女性别比严重失衡,且主要集中在00 后这一代,等这批孩子都到了适婚年龄的时候,过剩的上千万的男性将无法找到适龄女性作为配偶,那么当他们的生理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时,他们是否会将这种需求转移到更容易得手的女童身上,到时是否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这些都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儿童性侵害问题的高度重视。
我国在国际上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明确规定,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 岁。由于世界上的大部分国家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这一儿童年龄界定在国际上已被广泛认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虽未直接引用“儿童”这一名词性概念,但其中规定了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我国刑事法律视域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罪的对象必须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包括幼男和幼女[1]。而不满14 周岁的人在我国《刑法》上也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虽然我国《刑法》未直接表明,儿童是不满14 周岁的人,但是按照我国《刑法》的立法例以及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可以认为我国《刑法》上的儿童是不满14 周岁的人。综合上述,基于扩大研究对象的需要,我们认为:儿童是指不满18 周岁的人。
结合上述儿童的界定,我们认为儿童性侵害是指施害者通过言语哄骗、利益引诱、宗教欺骗、暴力胁迫等方式,促使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与其进行性活动,以满足其性欲望的行为。这些性侵害包括猥亵、性交、性交易等[2]。
我国儿童性侵犯罪案件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我国儿童受性教育的程度不高。在我国发达地区(如一线城市),性教育教学课程或活动能得到开展与响应,但在偏远地区的小学、幼儿园,与性教育相关的教学课程或活动较为少见,甚至没有。总体上,我国儿童性教育存在缺失的情况。
有资料显示,瑞典在二战后期就开展性教育的课程与活动,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推行性教育的国家。西方性教育于20 世纪50 年代开始发展,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和教育实践,西方国家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系统的具有理论性和实践性的性教育体系。与西方国家相比之下,我国性教育虽有借鉴西方国家性教育的模式以及课程等方面,一些地区也在积极实践当中,取得一定的成效,但是宏观上看,相关教学活动开展得较少,普及程度较低,且均集中于中小学阶段,学前儿童的性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次数较少,且一些地方的部分性教育教学活动存在流于形式的问题,操作性不强,不能达到儿童性教育的预期目标,从而未能实现其应有的教育意义与价值。
而进一步分析性教育缺失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我国对“性”的传统观念是保守的。许多人认为“性”是羞涩的,极具隐私性,不便公开谈论,一些儿童的监护人与教育者对儿童性教育是持反对与排斥的态度,这均使得儿童性教育在开展前就受阻;其二,我国专门从事儿童性教育工作的人才十分匮乏。我国不少开展儿童性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学人员,本身并不是主要从事儿童性教育工作的,对儿童性教育也没有深入的认识,欠缺专业性。专业人才匮乏,致使性教育教学活动质量难以提升。
我国儿童性教育总体上是缺失的,未能使我国儿童正确形成对“性”的认知,便无从谈起儿童遭性侵害时的自我保护问题。
关于儿童性侵害犯罪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表现在实体法律制度和程序法律制度两个方面:
(1)从实体法角度来说,其一,我国现行《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女性,因而对包括男童在内的男性进行性侵害行为时,是不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的,而根据“女童保护”组织公布的历年儿童性侵害犯罪的案件来看,被侵害的男童占比逐年提高,再者,我国《刑法》对猥亵儿童罪的罪状描述较为单一,量刑幅度偏向轻缓。较低的犯罪成本无形中助长了性侵儿童的犯罪行为。其二,由于儿童性侵犯罪案件往往隐蔽性强,报案时往往已过诉讼时效,无法追诉。
(2)从程序方面来讲,首先,儿童性侵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难,主要表现为“立案难”。佟丽华针对性侵儿童案指出,该类案件首先面临“立案难”问题,受传统贞操观念影响,加上缺乏证据,很多强奸和猥亵未成年人案件最终都没有进入司法程序。犯罪心理学专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王大伟估算,性侵害案件,尤其是针对中小学生的性侵害,其“隐案比例”为1∶7——7 起案件,才有1 起进入司法程序。其次,在儿童性侵害案件中受害儿童由于其逻辑思维、语言表达等能力的不足、言词极易受外界的干扰、报案不及时等因素使得受害儿童的言词证据真实性有时被质疑且案件的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由于刑事诉讼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疑罪从无”原则,使得儿童性侵案件及时立案也往往面临“存疑不起诉”的尴尬境况。再者,我国刑事诉讼中缺乏针对受害儿童科学的、有针对性的询问机制和儿童性侵害犯罪的追究机制,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各方面的发展日新月异,城市化进程稳步推进。但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催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城乡发展不平衡就是其中之一。由于城市经济发展快,生活水平高,为了谋求自身更好的发展,大量农村人口进城务工,由于自身条件有限,其子女无法随其进城,只能留在农村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照看。这些孩子有一个代名词——留守儿童,由于父母不在身边,农村老人又疏于看管教育,他们经常游离在农村的各个角落里,这就给了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且由于农村留守儿童被性侵往往具有隐蔽性以及农村法治水平较低等原因,受害留守儿童被性侵后往往难以被察觉,致使施暴者逍遥法外,其再犯的可能性大大提高,如此恶性循环,施害者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高,留守儿童的性权利处于随时可能被侵害的危险之中。
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但也引发了道德危机。由于市场经济的趋利性,人们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容易助长社会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个人主义,加上资本主义腐朽文化的入侵,使个人私欲膨胀,社会道德总体水平下滑,使人们容易做出见利忘义、损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社会道德水平的下滑也是儿童性侵害高发的诱因之一。
间接性侵是相对直接性侵而言的另一种性侵途径,即没有直接接触儿童的身体,但其实施的行为实质上已对儿童身心造成了伤害,是一种变相的性侵方式。间接接触式性侵主要是以网络为媒介。虽然目前直接性侵仍是儿童性侵害犯罪的主要途径,但间接性侵数量近几年在我国呈上升趋势。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通过互联网了解各种信息、进行网上学习已逐渐取代传统的方式,成为儿童消遣、学习的主流方式。由于我国网络环境有待监管制度的净化,各种不良信息俯拾皆是,加上互联网的隐蔽性及家长监管的不到位,许多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社交软件与儿童进行裸聊、通过诱骗等方式拍摄儿童裸体视频后进行观赏。根据“女童保护”组织发布的统计数据,2018年媒体报道的317 起案例中,网友作案39 起,占比18.57%。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性侵儿童提供了新的途径,使性侵儿童的方式多样化。
由于我们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影响,我国的男女性别比严重失衡,男性比女性多,且主要集中在00 后。可以想见,在不久的将来,等男女性别比失衡严重的这一代人到了试婚年纪时,过剩的上千万男青年若无法找到配偶,其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时,会不会把它转嫁到反抗能力相对于成年女性更弱的女童身上,到时候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引发我国儿童性侵害犯罪高发的因素是多样化的,包括儿童性教育的缺位、有关儿童性侵害的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催生了留守儿童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与道德伦理的冲突、互联网的发展为间接性侵儿童提供了有效的平台、潜在的诱因等。儿童性侵害问题已经是一个全球不容忽视的世界性问题,对它的成因的探究有利于我们对症下药,找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