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2020-11-17 01:44
社会观察 2020年3期
关键词:责任法民事行为民法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法理和法技术上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思路与方法,都难对它作出周全、合理的解释。值此为编纂民法典而将《侵权责任法》修改转变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立法契机,系统反思《侵权责任法》第32条并由此提出立法完善建议,显得十分必要。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的法理和法技术反思

纵览现有相关研究,《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主要存在如下值得检讨之处。

第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予以等同对待。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第22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及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一定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一种内在秉赋,无论一个人置身于民事活动的哪一个领域,作为其行为基础的意思能力,本质上是统一的、一致的。既然限制民事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内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那么当其做出像侵害他人权益之类的有意识举动时,认为其根本不具备辨识能力,无侵权责任能力,既不符合常理常情,又违背法理与法律逻辑。第二,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法律规定在内在规范体系上严重失衡。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现代法律体系下,刑法与侵权责任法依公、私法理念之不同,在规制不当行为上,可以并行发挥作用。对于一种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认定行为人应为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由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会被认为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由于侵权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受损害,所以即使行为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为救济受害人之故,可能会被认为其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36条、第37条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此种关联关系作了明确规定。第三,在法律理解适用上存在诸多悖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未成年人有无财产是其应否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支付赔偿费用”的决定因素。这种仅以有无财产及财产多寡决定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及责任轻重的规定,不仅严重偏离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归责思想,而且会使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因被监护人有无财产而发生畸轻畸重的后果。第四,严重忽视对未成年人责任意识和责任能力的培养。《侵权责任法》第32条把未成年人几乎完全当作一个不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受保护者。这种不分情况地的过分保护,既不利于未成年人树立良好的行为观念和责任意识,又不利于经由社会交往的积极与消极磨练而使未成年人的社交能力、独立人格得到健全发展。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能力规范方法

未成年人是成长中的市民,其意思能力处于渐进发展中,无法像成年人那样理性、安全地待人接物。即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能够给予适当的教育、照顾、引导或保护,未成年人也难免会在必要的社会交往中因一时冲动、意志力薄弱、判断力匮乏等,做出致人损害的举动。如何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举动是一个极具一般性的法律问题。由比较法看,在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上,主要存在三种规范模式。

其一,不对加害人作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的概括立法模式。该模式的特色是,未将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作为一个特殊法律问题,统一对待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致害行为。《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最为典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也颇具特色。其二,对加害人作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区分的特别立法模式。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侵权责任能力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这种立法模式可在《德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之间作出细分。《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与第828条对精神障碍者(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进行了区分规定。其三,对加害人作低幼未成年人与其他自然人区分的特别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模式的重要特色是,以年龄为标准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区分为两类:低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绝对无侵权责任能力;高于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一样一律具有侵权责任能力。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0条、第451条即是如此规定的,新《荷兰民法典》第6:164条和第6:165条的规定属于最新典型立法例。

对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举动,无论哪一种立法模式无不承认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各个立法模式之间的差异,仅表现在未成年人应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所采不管未成年人年龄大小、有无辨识能力原则上不对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方法,在比较法上属于异常类型。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其他赔偿责任机制

从规范功能上讲,未成年人有无侵权责任能力仅仅解决了未成年人应否对其致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并不能解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所引起的所有赔偿问题。需要一并思考的是:如果认为未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这种侵权责任能力是针对于所有未成年人,还是仅针对于部分未成年人。如果针对于所有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应给予特别保护的法政策应如何贯彻。如果仅针对于部分未成年人,应如何保护无法由未成年人得到赔偿的受害人。调整这些法律问题的法律规定与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以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的法律调整为中心,构成一个富有逻辑关系的规范体系。

体系地看,在对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作出回答之后,一些典型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责任后果还相应地作出以下规定:

第一,父母或监护人和未成年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在法国民法模式下,未成年人应像成年人一样就其客观不当行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不使未成年人承受过重的赔偿责任,同时也防备发生因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责任财产而造成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的后果,法国于1970年在其《法国民法典》第1384 条增补一款(第4款)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照管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连带地承担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187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同于法国民法的是,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只向法定代理人施加了一种过失推定责任。

第二,监督义务人负担严格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这存在两种规范方法,即法国民法的严格责任与德国民法的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国,如果未成年人未与其父母一起居住且不处于父母照管权之下,根据《法国民法典》有关亲权和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行使亲权的父或母及行使监护权的其他机关或个人,负有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此种监管权之下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除未成年人本身应按照《民法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对其客观不当行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外,《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也向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管义务的机关或个人强加了严格赔偿责任。《荷兰民法典》第6:169条第1款向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行使亲权或监护权的人规定的监管责任,同样是一种不问监管人是否存在监管过错的严格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2条对于监督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荷兰民法典》第6:169条第2款就已满14岁未满16的未成年人过错致人损害而向其监管人(亲权人或监护权人)施加的侵权责任,也属于一种过错推定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4条同样向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义务人强加了一种过错推定责任。不同于《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是,《日本民法典》第714条规定的监督义务人的过错推定责任,是以“无责任能力人不负责任的情形”为适用前提的。这一限制条件对受害人甚为不利。

第三,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衡平责任。当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对其致害行为向受害人负赔偿责任,而监督义务人又可以尽到监护职责而免责时,如何救济受害人?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29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款)特别规定了一种衡平责任,即当未成年人不负赔偿责任且监督义务人能够举证免责时,受害人仍然可以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要求有财产的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3款也作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的规定。对于监督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采纳过错推定责任的《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特别规定衡平责任,但日本民法学说依据《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发展出了监督义务人不管被监护人有无责任能力皆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监护人固有责任论的解释意见。

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应注意的区分性思维

以上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问题规范方法的系统分析,为如何完善《侵权责任法》第32条提供了比较规范的法学思维方法。

首先,应区分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从比较法上看,除《法国民法典》外,鲜有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或判例不对民事行为能力与侵权责任能力作出区分规定。侵权责任能力是在判断一项致害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之前予以适用的。侵权法之所以对侵权行为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予以先行判断,是为了对辨识能力较为薄弱的未成年人或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予以特别保护。这是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相似之处。但是,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上,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存在显著差异。概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未成年人提供了绝对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向未成年人提供了一种优于交易相对人的特别保护。然而,对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来说,虽然也存在低幼未成年人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立法例,但此种立法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必然会获得绝对保护。根据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当受害人无法由监督义务人获得适当救济时,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应当依其财产状况向受害人承担衡平责任。侵权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之所以在未成年人保护上存在明显不同,主要是因为这两种制度在社会意义和适用领域上具有巨大差异。

其次,区分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近现代民法典在规定侵权责任能力上,通常在致害主体上作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分。《德国民法典》对具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后,把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区分三种类型作了明确规定。以辨识责任能力为标准概括规定侵权责任能力的《日本民法典》,同样采取了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而分条加以规定的做法。新《荷兰民法典》以14岁为标准将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区分规定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侵权责任能力;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不管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关于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较为独特,它以识别能力概念为基础、以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概括表达方式,对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了概括规定。

最后,区分未成年人的赔偿责任与父母或监护人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仅解决了未成年人应否对自己致人损害的举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性问题,没有一并解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所引起的所有损害赔偿问题。因此,为实现受害人保护的规范目的,在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规定之后,必须进一步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监管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如果像《德国民法典》那样规定监督义务人仅负有过错推定责任,仍需进一步思考:当未成年人与监督义务人皆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如何救济受害人所受损害。《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为此确立了衡平责任制度。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同样可以在区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衡平责任的框架进行解释。其第1款向监护人强加了一种介于严格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特别赔偿责任。监护人责任的减轻,难免会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救济。针对这一问题,以衡平责任为基础解释第2款规定可以取得较为合理的体系效果。因此,从规范架构上讲,《侵权责任法》在规范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上所存在的根本问题实质上表现为,没有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这个基础性、前提性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之赔偿责任的立法建议

在法律解决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所形成的规范群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的规定是一项基础性规范,是亲权人或监护人所负赔偿责任(监护责任)及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负衡平责任的逻辑前提。从比较法上看,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具有侵权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的亲权人或监护人都必须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亲权人或监护人所负赔偿责任在法国、荷兰被规定为严格责任,在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被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的一个关键环节。从亲权人或监护人所负过错推定责任根本无法明确推断出,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及具有怎样的侵权责任能力,因为同样规定亲权人或监护人应负过错推定责任的《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在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这个基础性规范上,提供了三种迥然有别的规范模式。因此,完善《侵权责任法》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时,最为必要的举措应当是,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明确规定。

在规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上,民法典应以意思能力或理性能力概念为中心,使各种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在内在体系上保持一致,同时应注意侵权责任能力在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政策上的局限性,并由此顾及规范设计的多层次性。

《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很多方面比较类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重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范体系时,借鉴台湾地区“民法”第187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其实是最为便宜的立法完善方法。具体建议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964条(《侵权责任法》第32条)增补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证明行为时无辨识能力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应相应地作出如下修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或者即使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损害仍会发生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损害赔偿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应根据其经济状况向受害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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