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 黄谟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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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产业结构的转型升级,在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过程中,被市场竞争机制淘汰的企业日益增多。大量企业的破产,意味着大批企业职工将面临失业而无收入保障的困境。
对于陷入破产境地的债务人公司普通员工来说,工资往往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是赡养父母、抚育子女的重要经济基础和保障。可以说,企业一旦进入破产(尤其是清算)后,职工债权能否得到有效清偿,不仅关系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关乎社会稳定和谐、国家安定有序。
故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过程中对职工债权的“优先”保护制度,切实保障广大破产企业员工的基本生活与合法权益,在当下各地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与日俱增、牵涉范围与人员越来越广的社会形态下,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
本文试就此问题的成因及现状等进行剖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和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
破产职工债权,指的是企业破产宣告前,职工(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对破产企业(用人单位)享有的各类请求之集合,包括破产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因企业破产而解除劳动关系后需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等。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关于职工债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职工债权的申报及审核程序、债权人会议出席及清偿顺位等内容上,具体如下:
其一,破产债权申报审核中对职工债权的保护。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破产债权的申报内容,其中,立法者考虑到一般企业职工往往缺乏相关破产专业知识(例如计算完整的债权金额、填写规范的债权申报表、提交充分的债权凭证等),并且一般存在职工人数众多、分布各地区等特点,故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免去了职工申报债权的环节。而是交由掌握破产企业基本情况的管理人,根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劳动仲裁情况等,主动对职工债权进行核定。此时,管理人不仅要完整地统计、清算“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经济补偿金”等,还需要对该债权金额进行充分核实、提前公示。若劳动者对公示的职工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若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二,破产债权人会议中对职工债权的保护。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组织各债权人参与,在会议过程中,管理人及相关负责人向参会各方介绍破产案件具体工作进程并对财产管理、分配等方案进行表决。破产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参加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资格(例如第五十九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又如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保证职工的知情权与参与权,让职工更充分了解破产工作进程;另一方面,出于保证会议顺利进行的考虑,也限制了职工参会人数,即由职工代表参加而非全体职工参加(避免职工人数众多而无法形成统一意见)。
其三,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中对职工债权的保护。破产法实施至今,对职工债权清偿顺位的保护都是优先于非担保债权的。但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却经历了一定的演变过程。在破产法实施前,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而破产法实施之后,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基础,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受偿。当然,立法者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对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进行了特别规范,即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以破产法公布之日为界:公布之日以前的职工债权如未能得到足额清偿的,不足清偿部分,可以在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于担保债权人受偿;公布之日以后的职工债权,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则不能从担保财产中优先受偿。总体来看,破产法确定了职工债权优先于非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重视和保护,但面对有担保的债权时,其对职工权益的保护力度有所欠缺。
如前所述,尽管破产法确立了职工债权优先于非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且也规定了按照职工债权产生的时间与破产法颁布时间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清偿顺位。但总体而言,在大多数破产案件中,管理人一般都按照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将担保债权列在职工债权之前优先分配。这也导致在实践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后,往往无法足额甚至无财产清偿职工债权,从而影响广大职工权益的保障。此外,如何加强工会组织在企业破产中的监督和参与,也是现行破产法亟待完善之处,详述如下:
一方面,破产财产清偿顺位中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过于绝对。试举一例,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某线缆公司因资不抵债,并拖欠职工工资130 多万元,在被吴江区法院执行多次无果后,由执行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清算之初,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发现,公司原生产车间内尚存部分机器设备可评估作价拍卖。但随着清算程序不断推进,债权申报不断增加,管理人得知该机器设备已被抵押给某银行吴江支行。最终该机器设备拍卖所得钱款在优先清偿银行抵押权后,已无剩余财产可供职工债权分配,最终职工债权的清偿率不足4%,职工债权人对此结果甚感无奈与失望,对于债务人机器设备拍卖所得款项被抵押权人优先于职工债权受偿颇有微词,个别职工债权人甚至表示很难接受这个结果。由此可见,当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往往已经债务缠身、资不抵债,再加之现代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向银行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故真正到破产分配之时,优先清偿担保债权后再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此时留给职工债权的可用于清偿的财产已所剩无几,并且很有可能出现无产可分的窘境。虽然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优先于职工债权的规定,一方面是基于物权优先性的考虑,一方面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证担保制度的有效适用。但简单、机械地执行该规定,显然未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忽视了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另一方面,缺乏工会组织如何全面监督和参与企业破产的操作性规定。工会组织是企业中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企业破产时,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的团体,其理应享有对破产程序监督和参与的权利。现行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破产债权人会议应当有职工和工会的参加,但该内容较为笼统,对于工会组织参会的人数、如何发表意见及意见的效力等内容,未作明确规定。此外,对于工会组织除参加债权人会议外能否参加其他破产程序(例如债权审核、资产核查、财产处置等)、工会组织在破产过程中自身的监督与管理等方面,现行破产法亦未作明确规定或指引。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变革时期,企业破产作为一种基本的市场退出机制将愈发常见,大量被市场彻底淘汰的企业最终都将走向破产清算之路。与此同时,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拖欠工人工资、社保福利待遇等社会问题仍比较突出。
上世纪90年代,我们的邻国日本在面临企业破产频发、失业率上升的困境时,特别注重对职工债权的保护和清偿,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职工的权益,为日本度过经济危机发挥了一定作用。而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工资为劳工之报酬,为劳工生活之所依赖,不容任意剥夺。”
所有这些都要求我们在处理企业破产的案件中,应当认真思考如何有效地维护职工的利益,让社会公平正义真正落到实处。
尽管将职工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做法,似乎突破了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则,但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职工债权优先保护有着天然的理论基础:即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区别。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权利,并可依此取得劳动报酬,劳动报酬作为劳动权的延伸,在一定程度也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权利属性。与作为非基本权利的担保债权相比,劳动债权的基本权利属性更为重要。另一方面,当企业破产时,基于企业劳动者人数的规模性和广泛性,职工债权与普通债权或担保债权相比,又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此时,保全代表公共利益的职工债权也是符合整体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的。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当前破产实务中,准确理解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重构一个既重视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又维护担保制度和交易秩序稳定的破产清偿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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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可将职工债权的种类进行层级划分,按级区分与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与职工生存生活密切程度的高低,将职工债权依次分为:保障生活型工资及社保费用类职工债权(一级)、非保障生活型工资和补偿金类职工债权(二级)。考虑到同一债务人不同职级、资历员工的工资往往差距甚大,而同一地区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成本相对固定且有据可循,且在“(职工)债权击破(担保)物权”的例外情形下,也应该考虑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平衡,具体可参考债务人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职工平均工资、生活消费性支出等数据,合理制定一个保障生活型工资数额标准,并以此为界限区分不同的优先保护级别。就保障生活型工资及社保费用类职工债权(一级)而言,其包括用于满足基本生活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该类职工债权作为职工维持个人及家庭基本生活的经济来源,与职工生存生活密切程度最高;同时,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关乎职工未来生存生活,与职工密切程度高。故保障生活型工资及社保费用类职工债权(一级)应当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就非保障生活型和补偿金类职工债权(二级)而言,其虽属于劳动报酬,但毕竟超越了保障基本生活所需的范畴,且补偿金是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予职工的一种失业补偿,是建立在劳动报酬之外的债权,与保障生活型工资、基本养老保险等相比,其不具有满足职工基本生存生活的急迫性。故非保障生活型和补偿金类职工债权(二级)不可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但其清偿顺位仍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
其二,可对保障生活型工资及社保费用类职工债权(一级)优先保护的时间及金额进行限定。尽管我们建议将保障生活型工资及社保费用类职工债权(一级)从担保财产中优先于担保债权受偿,但当出现破产企业人数众多、拖欠工资数额累计巨大,而担保债权数额又较小的情况时,若完全将该类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难免会出现担保债权无法合理受偿的情形。对此,国外已有的制度可予以借鉴:法国商法典规定了“职工债权绝对优先制度”,其中优先保护的工资债权产生的时间限定在六个月或一年内;美国破产法规定雇员工资可申请优先受偿的期限为破产申请确定日前九十天,福利金的申请时间则为破产申请确定的前一百八十天;英国破产法规定优先受偿的工资债权范围为企业正式宣告破产之日前四个月的工资,且限定在800 英镑以内,超出部分为普通债权;日本破产法则将优先清偿的工资范围限于企业宣告破产前六个月拖欠职工的工资债权。故从平衡职工权益和担保制度二者关系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我国当前具体国情,并参考国外已有的制度、经验,可将优先保护的保障生活型工资及社保费用类职工债权(一级)产生时间限定在四个月,超过时间限定部分的清偿顺位列于担保债权之后,优先于普通债权。当然,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该限定条件应当适时进行调整。
其三,加强工会组织的破产参与权。破产法虽然赋予了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债权人参与企业破产重整或清算的权利,但未就工会组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具体职权作明确规定。因此,加强和完善工会组织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参与权,更有助于全面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破产管理人应当主动与工会组织联系沟通,向工会组织释明其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的职权,即授权工会代表参与破产各个阶段(债权申报及审核、资产核查及处置、债权人会议召开、破产分配等)的权利;对破产管理人决定或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权、异议权。与此同时,工会代表需要如实向职工债权权利人告知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相关事宜,代表职工对各项破产事务提出意见或建议。其次,经全体职工债权人同意,可以对工会代表采取一定奖励和监督措施,即对于积极履行工会代表职权的人员,从职工债权实际可受偿金额当中分出一小部分,作为对其尽职履责的奖励。而对怠于行使工会代表职权的人员,则可根据职工债权人的提议,经全体职工债权人人数过半数的表决,决定是否变更该工会代表。这将使工会组织为职工的利益以身作则,更好地保障职工债权人的权益。
诚然,当前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之争,实际上是我国现阶段社会转型变革时期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尽管我国破产法已在一定程度上对职工债权进行了保护,即确立了其较之普通债权而言的优先受偿顺位,这对职工债权的安全受偿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劳动人口众多,职工债权的保障难度大。为此,进一步完善破产清偿制度,将职工债权分级并限定后,重新调整其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在保障企业职工权益的同时兼顾好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才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意识到破产企业职工债权的保护,不应只是破产法范畴的问题,它同样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应当具有的内容。国家应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担保制度(即在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依法向国家管理工资担保基金的部门缴纳一定的担保金,一旦企业濒临破产时可从工资担保基金中支付职工工资)或工资保险制度(即要求企业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向保险机构缴纳工资保险金,当职工债权未能清偿时,职工可向保险机构申请理赔),为职工债权的保护形成多重保障,才能实现基层社会的稳定管理和国家的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