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适用比例失衡的成因与立法应对

2020-11-16 06:03王平

王平

[摘要] 目前,学术界、实务界对减刑的弊端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反思,基本上就限制减刑、扩大假释达成共识,但缺乏从理论根基上对其成因进行深入探讨,就事论事居多。减刑弊端存在最为根本的原因,是减刑、假释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即在制度设计上,减刑、假释两者适用标准有一部分交叉竞合,而两者竞合的部分被减刑抢先适用,减刑适用数量巨大,使得后面剩下来可以适用假释的空间被大大压缩。应当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减刑和假释各自不同的法律定性,假释属于典型的监禁刑替代措施,而减刑则具有赦免性质。应当将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不适合作为赦免方式处理的内容排除出去,纳入假释调整的范围,减刑仅适用于“犯人有立功表现”,使减刑适用范围大为压缩。

[关键词]减刑;假释;赦免;监禁刑替代措施

[中图分类号] D924.1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4917(2020)04-0054-07

当前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上存在诸多弊端,其主要表现之一是,减刑备受监狱和法院的青睐而适用较多,与之并列的假释却甚少发挥作用,两者适用比例严重失衡,[1]有学者将其称为罪犯刑事奖励上的“金、银牌比例倒挂”,即减刑(金牌)和假释(银牌)比例倒挂。[2]统计数据表明,我国几乎所有罪犯在释放前都减过刑,罪犯减刑的年适用率高达30%以上,而假释的年适用率只有象征性的1%~3%。也就是说,得金牌奖励的人数大大高于得银牌奖励的人数。[2]这种状况一方面造成减刑适用过多,有滥用的危险;另一方面假释制度的优越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1]目前,学术界、实务界对减刑的弊端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反思,基本上就限制减刑、扩大假释达成共识,但缺乏从理论根基上对减刑、假释适用比例失衡成因的深入探讨:减刑、假释的理论根基是否应当存在区别,两者是否应当存在不同的价值、结构与功能,两者现行制度设计是否存在矛盾,等等。只有科学地回答了这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才能正确地认识和处理减刑和假释两者之间的关系,并就此设计出科学、合理、有效的减刑、假释改革方案。基于此,本文试图侧重从理论根基的角度,就减刑、假释适用比例失衡的成因进行探讨,并就如何应对在立法上提出自己的设想。

一、减刑、假释适用比例失衡的成因

对于我国监狱行刑实践中存在的减刑备受偏爱、而假释备受冷落的现象,学术界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因为假释适用标准过高而导致监狱和法院不愿意承担预测失败带来的风险,同时减刑能够在短期内给予罪犯不断的激励从而有利于监管秩序的稳定。[1]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本文认为,導致上述现象存在最为根本的原因之一,是减刑、假释制度设计本身存在问题,即在制度设计上,减刑、假释两者适用标准部分交叉重叠,而两者竞合的部分被减刑抢先适用,使得减刑适用数量巨大,使得后面剩下来可以适用假释的空间被大大压缩。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监狱服刑罪犯减刑和假释适用标准有部分内容是交叉重叠的,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减刑、假释适用标准各自存在差异的内容是:减刑标准多了“具有立功表现”,与前者是并列关系,就是说是减刑适用有两个标准,一个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个是“具有立功表现”,两者互不干扰,各自独立存在。假释则在“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与前者是递进关系,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假释的条件,就是说假释适用只有一个标准,不是两个标准。

先不考虑服刑时间的限制,根据上述刑法规定,减刑和假释适用上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如果犯人有立功表现,只能适用减刑,不能适用假释,立功与假释无关。第二,如果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也只能适用减刑,不能适用假释,因为此时假释适用的全部条件还没有齐备。第三,再进一步,如果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时假释适用的全部要件已经齐备,犯人可以假释。但由于假释适用构成要件的部分内容与减刑适用的第一个标准的内容是相同的,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两者是包容关系。这使得从逻辑上讲,根据我国刑法,犯人符合假释的条件,也必然同时符合减刑条件。如果犯人可以假释,那这个犯人也可以减刑。我国监狱行刑实际操作的结果是,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常常被以减刑的方式抢先解决,而不是等到最后由假释一揽子全部解决。其原因在于:

(一)假释适用有更长的服刑时间限制,而减刑适用更为方便快捷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方可假释。减刑适用在时间限制上则灵活得多。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对减刑的起始时间有限制性规定,比如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不同刑期、不同类型服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与限度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但与假释相比,其起始时间要短得多,而且可以多次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服刑时间长短要求的差异,犯人首先遇到的是符合减刑的全部条件,而不是符合假释的全部条件,服刑犯人的刑罚变更措施就被监狱和法院以减刑的方式先行适用了。监狱和法院不会让已经符合条件的减刑适用闲置,等到犯人服刑过半以后,假释的时间条件全部具备了,再以假释的方式一揽子解决犯人的刑罚变更执行问题,因为这样做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犯人明显不利。

(二)减刑适用和假释适用给监狱和法院造成的压力不同

减刑可以多次适用,每次减去的刑期相对较少,减刑以后的犯人一般刑期未满,还在监狱服刑。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其结果是犯人直接出狱。减刑适用和假释适用给监狱和法院造成的压力不同。如果假释犯在社会上重新违法犯罪,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要比某一次具体的不当减刑造成的负面影响大得多。因此,如果不考虑多次减刑的叠加效应,就某一次具体的减刑而言,与一次性的假释相比,假释适用给监狱和法院造成的压力要大得多。也正因为如此,在通常情况下,监狱和法院更倾向于给犯人适用减刑,对犯人适用假释则要小心谨慎得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减刑和假释共同分享监禁刑刑罚执行刑期大约百分之五十的最大奖励额度,而没有规定各自应占用的比率,如果减刑适用量过大,必然会挤压假释适用的空间,使得后面剩下来可以适用假释的空间被大大压缩,甚至被掏空。

二、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减刑和假释各自不同的法律定性

要想从理论根基的角度,对减刑、假释适用比例失衡的成因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对策,就必须正确理解我国刑法中减刑和假释各自不同的法律定性。这是要弄清造成现实困境的深层次原因并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对策的前提。

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假释的适用标准存在部分重叠,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出现普遍认为减刑、假释本质相同的理论误区,有学者认为“二者适用对象基本相同,适用条件实质上也相同,都能起到提前释放的效果”。[1]实际上,我国刑法中减刑和假释虽然都属于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但其实两者的法律性质差别极大。假释属于典型的监禁刑替代措施,而减刑则具有赦免性质。

(一)假释的监禁刑替代措施性质

现代刑罚理论一般认为,基于一般预防的考虑,量刑时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在量刑与行刑过程中又要尽量去除多余的刑罚,以实现刑罚适用的个别化。理想的量刑与行刑应当是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结合,从而在总体上实现刑罚适用的公平、公正、有效与人道。我国现行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现代刑事法治的上述原则与精神,其中主要方法之一就是各种刑罚替代措施的运用。[3]

1.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在量刑时适用死缓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在量刑时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我国,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期满后绝大多数都被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是有期徒刑,从而起到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目的。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死缓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这只是比较笼统的说法,实际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死缓本身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不是最终结果,死缓期满后要么是实际执行死刑,要么是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是有期徒刑。死刑最终的替代措施是无期徒刑或者是长期的有期徒刑,就是说,死缓只是死刑的临时替代措施,长期自由刑才是死刑的最终替代措施。

2.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假释作为其替代措施

我国《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3.基于短期自由刑弊端甚多,除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部分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假释作为其替代措施外(但假释不适用于拘役),还在量刑时直接适用缓刑作为其替代措施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刑法规定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3]

可见,我国刑法中的死缓制度、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分别是作为死刑、长期监禁刑和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规定的,它们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区别在于: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分别作为独立的刑罚种类予以规定,而死缓制度、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是作为其相应的替代措施在刑法中有所规定。他们与刑罚种类一样都是我国刑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针对特殊情形的犯罪分子适用,或者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其作为死刑和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其适用要比直接适用前者更为轻缓、人道和有效,原判刑罚和刑罚的替代措施两者相互配合共同为实现刑罚的目的服务。[3]可以看出,不论是根据刑法规定,还是基于一般的理论解释,我国的假释制度都是作为典型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出现的,也就是作为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替代措施出现的。

(二)减刑的赦免性质

赦免是国家对犯罪人免除罪或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罪之赦免与刑之赦免两项内容。赦免是国家对刑罚权的放弃,因而導致刑罚的直接消灭。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这种赦免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被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赦,通常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部分的执行。大赦与特赦的区别在于:①大赦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②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特赦通常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但特赦也有规定既赦其罪又赦其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属于后一种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3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说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③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4]我国1954年制定的宪法有大赦和特赦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实行过大赦,而只实行过特赦。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所以,我国《刑法》第65、66条提及的赦免,均指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特赦。

赦免与刑罚替代措施的区别在于,赦免是对犯罪人罪或刑的免除,就是说被赦免的罪或刑在法律上被免除了,或者说原来在法律上存在的罪或刑现在被视为不存在了,因而属于一种刑罚消灭制度。刑罚替代措施,顾名思义,是该措施替代了原来的刑罚,因此不能简单地说原来的刑罚不存在了,它只是以某种变化了的形式出现,通常是死刑以监禁刑的替代形式出现,监禁刑以非监禁刑的形式出现,依次递减,而且在替代措施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法定事由,会导致替代措施被撤销而执行原判刑罚。

可以看出,如果不考虑时间的长短,单就其性质而言,由于赦免内容的彻底性和不可恢复性,其奖励的力度比刑罚替代措施奖励的力度要大得多。也正因为如此,对于赦免而言,如果适用过多,或者适用不当,都会对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其公正性会引起人们的质疑。因此,与一般的刑罚替代措施相比,赦免的适用范围要小得多,常常是为应对某一特殊情形而临时适用,不是监狱行刑过程出现的常态,其适用程序通常也更为严格。而包括假释在内的各种刑罚替代措施现在不仅在理论上得到充分的肯定,而且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广泛地运用。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具有典型的赦免性质,因为第一,减去的刑期就是彻底地减去了,并没有其他措施加以替代;第二,也不会由于出现法定的事由,导致减去的刑期重新恢复而执行原判刑罚。假释不具有这些特征,假释不是赦免,而是典型的监禁刑替代措施。只有从这样的理论高度来看待减刑制度和假释制度的各自价值、结构、功能及其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深刻认识造成两者适用比例失衡的真正原因,并设计出确实有效的应对措施。

三、我国刑法中减刑适用范围的错位与纠偏

近年来不时有来自学术界对减刑弊端的批评。有学者将我国减刑制度的缺点概括为以下五点:第一,减刑裁定减少原判刑罚,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第二,实行“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奖励制减刑标准,是依据一时性表现获得奖励的低水平减刑标准,因此减刑的整体矫正质量,低于不断努力最后才获得的假释;第三,一旦获得减刑,所减的刑期成为丧失法律威慑力的“过去完成时态”,心理上对已获得的减刑不珍惜。减刑后重新违法犯罪不会导致撤销减刑,没有假释特有的对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第四,减刑人员刑满释放后,社区矫正组织无权矫正、管理和帮助,突然成为无管束的危险自由人;第五,减刑刑满释放人员没有社区矫正的过渡适应期,刑满释放后顺利融入社会重新做人的难度大,适应社会的过渡时间长而曲折。减刑制度的五个缺点,决定了减刑刑满释放人员的整体矫正质量低,重新违法、犯罪率高,减刑缺少预防特殊犯罪的功能。[5]

更有学者将我国的减刑制度的缺陷和弊端概括为以下10个方面:第一,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基本的公平正义。减刑是“打折”了的法院宣告刑,这种“打了折”的刑罚无法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无法体现刑罚的公平正义精神。第二,由于减刑不可撤销,罪犯一旦获得减刑出狱后,就不用担心自己重新违法犯罪会导致已经被减去的刑期被撤销,就可能放松对自己的约束,从而导致重新犯罪。因此,减刑也会妨碍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实现。第三,减刑有损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法院判处罪犯监禁刑的裁判,具有既判力、强制力、执行力、稳定性和最高的权威性。如果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宣告的刑罚经常被以减刑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改,法院最初的刑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将不复存在。第四,目前我国的减刑实践,导致“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不合理现象更加严重。减刑使死缓和无期徒刑都变成了有期徒刑,减刑使无期徒刑名存实亡。在不少案件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比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短。第五,法院减刑裁定下达生效之后,除非发现罪犯在减刑前有违反监规纪律等证据确凿的可以认定为不具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否则即使减刑后该罪犯消极甚至抗拒改造,也不能撤销减刑。减刑的不可撤销造成减刑制度产生了罪犯改造的“短期行为”问题。第六,减刑制度容易成为监狱、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规避责任的“避风港”,以至于减刑泛滥,假释制度反而被束之高阁。第七,减刑制度的实际运行容易产生刑罚结果的不公正。第八,减刑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第九,减刑不利于罪犯的人权保障。第十,大量、频繁的减刑徒增司法成本。[6]

针对减刑制度存在的上述弊端,学界提出了多种改革方案。有学者提出,减刑制度应当全部废除,理由是减刑制度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应当彻底废除而代之以假释制度。[7]有学者提出,管制、拘役保留减刑,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则保留假释。[8]还有学者提出融合现有减刑、假释制度,建立预定假释制。[9]这种观点的实质仍然是废除减刑制度。

学界对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弊端的提炼和概括很全面,批评也十分中肯,在此基础上提出的各种改革方案也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乃至可行性。但由于对减刑和假释两者的理论定位和法律定性,以及减刑和假释两者之间相互关系缺乏科学理性的认识,上述对实然的现实状况的批评和应然的改革措施的建议,其局限性就难以避免。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具有典型的赦免性质,而假释是典型的监禁刑替代措施,两者共同分享监禁刑刑罚执行刑期百分之五十的最大奖励额度。只有从这样的理论视角和现实情况出发,才能准确认识我国减刑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真正原因,并提出相应科学理性的对策建议。基于此立场和观点,本文就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提出的立法改革建议是,将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不适合作为赦免方式处理的内容排除出去,纳入假释调整的范围,减刑仅适用于“犯人有立功表现”,使减刑适用范围大为压缩。

(一)将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不适合作为赦免方式处理的内容排除出去,纳入假释调整的范围

由于我国减刑制度具有赦免性质,而赦免制度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局限性。这就决定了我国减刑制度适用的范围应当与其赦免性质相匹配、相适应。如果将不适合以赦免方式处理的内容纳入减刑的范围,就会造成减刑自身性质与相应的规制范围的错位。就是说,如果立法者将不应当以减刑方式处理的内容以减刑方式处理,包括其公正性和有效性在内的一系列的问题就会产生。如前文所述,与一般的刑罚替代措施相比,赦免的效果具有彻底性,即赦免的刑期就是彻底地减去了,没有其他措施替代,也不会由于出现法定的事由,导致减去的刑期重新恢复而执行原判刑罚。赦免措施这种高度的彻底性效果,使得赦免通常是作为临时性、例外性、补充性的措施适用,不能成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常态而普遍性地存在。而我国具有赦免性质的减刑在监狱中却是大量而经常性地适用,这与赦免制度适用的一般规律和特点相违背。其实际效果必然使得人们对减刑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產生怀疑。上述学界对减刑制度缺陷和弊端的批评,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减刑制度的赦免性质造成的。

根据刑法规定,我国减刑适用的范围有两个,一个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个是“具有立功表现”。本文认为,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是不宜作为赦免内容处理的,也就是说不宜作为减刑方式处理,应当将其从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排除出去,纳入假释调整的范围。理由如下:

1.犯人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一般不宜以赦免的方式奖励

现代刑罚理论普遍认可,如果犯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提前出狱不再重新犯罪,那么基于特殊预防和行刑人道的考虑,犯人在服刑一段时间后,可以提前假释出狱。犯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主要就是体现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这是犯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常态。这种常态的犯人良好表现,一般不能以减刑这种非常态的赦免方式奖励。如果犯人常态的良好表现,以非常态的赦免方式奖励,奖励的力度过大,与犯人应得的奖励不相适应,姑且不论有效性如何,其公正性首先会受到质疑。现代世界各国普遍的监狱行刑实践,是将犯人在狱中的良好表现,作为其提前假释出狱的前提。犯人在服刑期间有良好表现,可能会导致假释,但如果犯人在服刑期间表现不好,则肯定不能假释,犯人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是犯人假释的条件之一。这样来理解和处理犯人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其公正性可以得到保障,其有效性也会有所提升。

我国现行刑法将犯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减刑适用的条件,也就是说以赦免方式处理,不仅在理论上难以得到合理解释,也与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监狱行刑实践相悖。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减刑标准,就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1996年10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曾删去了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的规定,但一些学者提出,实践中因立功表现而被减刑的人毕竟是少数,将减刑的条件局限于立功表现过于苛刻,不利于鼓励罪犯认真改造和服刑,因此不赞成在刑法修改中删去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的规定,结果错失了一次调整减刑适用范围的良机。[10]期待下一次对刑法总则的修改,能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内容从减刑范围中排除出去,将其作为犯人假释的前提,或者说作为犯人假释条件的一部分。

2.将犯人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以赦免的方式处理,会导致减刑适用量过大

如前所述,我国减刑适用的范围有两个,一个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一个是“具有立功表现”。其中由于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被减刑的占到减刑总数的90%以上。犯人“具有立功表现”而被减刑的占减刑总数不到10%。就是说,我国监狱中的减刑数量大,主要是由于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被减刑。将这一部分占到减刑总数90%以上的内容从减刑制度中排除出去,我国监狱中犯人减刑适用的空间将大为缩减,这就为调整减刑、假释的适用比例创造了有利条件。

3.将犯人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作为假释条件的一部分由假释全部接管,在立法技术上顺手方便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既是减刑适用的条件,也是假释条件的一部分,在这一点上两者内容完全是一样的。将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从减刑适用范围中移除出去,作为假释条件的一部分由假释全部接管,不仅不会造成对这一部分的遗漏评价,反而避免了对同一对象的重复评价,使评价更为科学、理性、恰当。由于假释的相关规定是现成的,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说,修改也顺手方便。

(二)犯人“具有立功表现”适合以赦免的方式处理,可以在减刑制度中继续保留

犯人“具有立功表现”,特别是“有重大立功表现”,适合以赦免的方式处理,可以在减刑制度中继续保留,理由如下:

1.立功应当受奖

与犯人“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即“有良好表现”)不同,犯人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并不一定表明其真诚悔罪并降低了人身危险性,从而与提前出狱的假释挂钩。但犯人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特别是“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应当予以奖励包括刑事奖励。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罪犯在服刑期间具有立功表现,作出有利于社会的贡献,原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紧张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缓解,也能客观上起到促进罪犯自新的作用。因此,犯人立功受奖,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得到普遍的认可。

2.立功应当以赦免的方式奖励,也就是应当以减刑的方式奖励

犯人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特别是“有重大立功表现”,取决于各种主客观条件,包括一些偶然因素,非犯人主观上努力就能做到,对其应当进行奖励,但方式要恰当,否则其合理性会受到质疑。赦免这种非常态的奖励常常用于应对偶然的非常态事件,犯人在服刑期间“有立功表现”,特别是“有重大立功表现”,基本上属于偶然事件,将其纳入可以赦免的范围,正好与赦免制度设立的初衷和通常做法十分契合。赦免具有古老的传统,与现代教育刑理论没有必然联系,但只要处理得当,将其纳入现代刑事法治轨道,仍然能够发挥其积极正面的作用。一些学者认为立功减刑体现了对正义的褒奖,符合正义价值。[11]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立功减刑的本质是功利主义,对正义的损害过大,应当彻底纠正立功减刑这种过于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12]其实,立功受奖主要是基于功利考虑,因此要有理、有利、有节。立功减刑的力度要有限制,否则违背罪刑相当原则,有损于刑罚的公正性。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幅度与限度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值得肯定。

3.立功减刑符合立功与受奖关系的一般规律

从激励机制上考虑,立功以后受奖的激励应当及时跟进,如果时间过长,其激励效果就会减弱。就像一名运动员在比赛中获得了冠军,应当立刻颁奖,如果一年以后再颁奖,其激励机制将大为减弱。还有,第一次立功受奖以后,以后又立功的应当再次受奖,多次立功的可以多次受奖。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减刑制度设计,符合立功与受奖关系的一般规律,即及時兑现并可以多次进行,适合对“有立功表现”,特别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人员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