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正东
今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虽然在去年,浙江的台州、温州地区进行了类似于个人破产的自然人债务清理探索,但此次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条例全文公布后,仍引发了社会热烈讨论,甚至有声音质疑,日后深圳是否会成为逃债者的天堂。借着深圳掀起的热潮,笔者在此简述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历史意义。
个人破产制度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申请相应破产程序的一项制度。此项制度的产生,不仅能够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亦旨在通过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能够“重获新生”,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个人破产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这项制度的发展过程,亦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二者平衡的博弈。例如,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先后经历了债权人本位、债务人本位和债权人债务人并重三个阶段,历经200多年。2005年之后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更注重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引导债务人理性消费,鼓励个人创业,同时通过破产惩罚防止过度借贷消费,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的条例出台后,社会各界引发了热烈讨论,担忧日后整体信用体系的崩坏,引发道德风险。但笔者需指出的是,破产制度的建立就是在合理免责与恶意逃债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通过该项制度在合理释放社会经济活力的同时又有效监管恶意逃债的不良信用行为。同时,为了防止个人破产制度成为“老赖”们逃债的避风港,深圳出台的条例中对于自由财产范围、免责的范围、免责滥用等内容都有所界定,严防个人破产制度成为不诚信市场主体的保护伞。
笔者认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意义主要可归纳为如下三点:
一、完善包括个人在内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曾在其《个人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与路径》一文中提及,破产是市场经济在其竞争、优胜劣汰等规律下必然发生的社会现象,由于个人破产法的缺位,使得很多因个人债务纠纷引发的社会问题与矛盾无法在个人破产制度下得到合理解决,并严重影响到企业破产法的顺利实施。司法部等13部委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也在第四部分“完善破产法律制度”中指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因此,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为这些在市场中丧失了履行能力的个人退出市场开辟出一条路径,也符合市场优胜劣汰的规律。
二、有助于包括個人在内的债务人信用重建。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个人进入市场后,面临的市场风险有时可能远超出其个人信用能够担保的范围,一旦破产便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通过个人破产程序,通过法定清偿程序后,债务人还可以有机会重新进入市场,参与市场竞争。此制度的建立能够大幅度地消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从而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市场氛围,让创业创新持续成为我国经济发展最根本的推动力。同时如果真的存在了“假破产、真逃债”的情形,我国刑法中也规定了虚假破产罪,对于债务人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防范。
三、有助于保护个人债务人的债权人权益。在个人破产制度缺位的情形下,经常会出现个人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致使个人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无法获得任何清偿的情况下再无其他救济途径。而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因为有管理人的存在,对于债务人财产线索的追溯会更加高效、准确;同时,因为债务人能够在破产程序后重新进入市场,重建信用,便会减少无法找到债务人的情形。同时,一旦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公众的风险意识也会有所提高,对于广大债权人而言,个人破产制度也能起到一种事前保护的作用。
一项新制度落地总是赞扬伴随着质疑。毋庸置疑,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将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深入开展;但同时,也会带来关于“逃债”问题的疑虑。因此,深圳条例的试点将为未来做好个人破产的制度设计和稳步推进,从而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权益保护的平衡,奠定良好的基础并提供实践真知。
(作者系市人大代表,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