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立平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国历朝历代都采用过一些类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食品安全监管措施,来保证“舌尖上的安全”。
周代《礼记》 中记载了当时对食品交易的规定:“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鬻于市。”“不时”是指未到成熟之时,严禁未成熟的五谷和果实进入流通市场,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防止未成熟的粮食和果实引起食物中毒。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安全管理的记录。
孔子是春秋时期社会上最博学的思想家之一,他在《论语·乡党》中提出著名的“八不食”:“食饐而餲,鱼馁而肉败,不食。色恶,不食。臭恶,不食。失饪,不食。不时,不食。割不正,不食。不得其酱,不食。沽酒市脯,不食。”意思是:粮食陈旧变味了,鱼和肉腐烂了,不吃。食物的颜色变了,不吃。气味变了,不吃。烹调不当,不吃。不时新的东西,不吃。肉切得不方正,不吃。佐料放得不适当,不吃。市上买来的肉干和酒,不吃。
汉代进入了成熟的封建社会,对食品安全也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因此开始制定对违反食品安全的刑罚。汉朝《二年律令》 明确规定:“诸食脯肉,脯肉毒杀、伤、病人者,亟尽孰(熟) 燔其余。当燔弗燔,及吏主者,皆坐脯肉臧(赃),与盗同法。”意思是,如果因肉类腐坏的原因,致人伤病中毒的,应尽快将变质的食品焚毁。如果违反规定,肇事者与相关官员都要受到与惩罚盗贼一样的刑罚。
《唐律疏议》 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意思是发现肉质腐烂,需速焚烧余肉。违反者杖打九十。故意以有毒的肉出售或赠送他人,从而造成他人中毒者,判处一年徒刑;造成他人中毒身亡的,判处绞刑。法典之重可见一斑。
宋代是我国封建社会中经济空前繁荣的时期,市场交易频繁,一些商贩以食品掺假牟取暴利的现象屡屡发生。 《宋刑统》 对这些危害食品安全者的处理完全继承唐律,制定了杖打、坐牢、绞杀的严刑。此外,宋代政府让商人依经营类型组成“行会”,规定从业者必须加入行会,否则不得从业经营。行会要负责评定商品的成色、价格,监察不法行为,保证商品质量。行会会长作为担保人,若违反规定就实行连坐惩罚制度。
清代进入封建社会末期,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相对科学。清代茶叶市场繁荣,也是造假贩假最集中的领域,政府制定了相应的措施。首先是为茶叶商人颁发“经营执照”和“注册商标”,授予出口经营权,谨防假冒。政府任命专员进行茶叶质量抽查,茶叶的包装与牌号不符都要受到处罚。光绪年间,中国茶叶外贸出口大幅增加,清政府制定了茶叶质量标准,对出口茶叶实行抽查,用滚水泡茶和化学试验两种办法,对样品审评检验,符合标准的放行,否则一律扣留、充公或焚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