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瑨玥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特有的一项司法制度,在其成立初期在帮助司法人员总结交流审判经验,规范行使审判程序,处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我国审判事业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推动作用,自1954年9月2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开始,至今已有五十四年历史,但是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我国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只是在涉及的相关法律中有零星笼统的表述,因此,关于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存在者较多问题。自从司法改革提出以来,审判委员会改革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难点问题,法学界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褒贬不一,法学学者关于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呼声也一直未曾中断。
本文通过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对我国司法活动产生的重大影响以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完善审判委会制度的路径进行了分析与探讨,希望能对探索建立更加完善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只是规定了审判委员会的任免及部分任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存在,履行审判职能,但是,在实际司法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不仅承担了审判职能作用,而且在部分案件中还是决定案件的关键,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文依据,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履行审判职能一直颇受诟病。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各项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缺点也逐渐暴露出来。
(一) 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和申请回避原则
审判委员会制度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和申请回避原则。审判公开原则不仅包括审判过程公开和审判结论公开,也应该包括审判案件的法官向当事人公开。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往往是在法院内部进行,并不会对外公开。
一方面,在正常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的讨论质证等活动都应该在法庭上公开进行,但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并不会对当事人公开,这一点违反了审判公开原则。
另一方面,参加审判委员会并参与了案件讨论的法官、委员名单不向案件当事人公开,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委员会作为决定案件的关键环节,若是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委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为不公开则不存在回避的问题,违反了回避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二) 违反了司法亲历性
审判委员会违反了司法亲历性。司法亲历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直接言辞审理;二是以庭审为中心;三是集中审理;四是审判者不更换;五是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六是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大概是由承办案件的法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特别是介绍案件的争议焦点问题以及法庭面临的难题,然后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则上来说,审判委员会参与案件讨论的委员在讨论案件前都必须查看案件,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看,事实不可能都看[1],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较多,各委员不可能都仔细研究案卷。
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不允许案件当事人在场,仅仅凭借承办法官的介绍和案件卷宗审理案件,违反了直接言辞原则。
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的委员未曾持续不断的参与审理就参与案件判决讨论,且其讨论结果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必须执行,违反了集中审理原则和以庭审为中心的原则。
(三)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
审判委员会制度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都有原则规定,主要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但是在实际司法审判活动中,由于法律条文对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类型规定的太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最终进入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最终审判的案件数量仍然偏多:
一方面是由于当下中国社会出于转型阶段,信息技术、科学技术飞速发展,难免会出现一些新型案件,或者是有些案件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广,涉及当地利益或者涉及国家政府机关,使得承办法官迫于压力不得不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另一方面,在当前的错案追究制度下,不免会有一些法官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损害自己的利益,一旦遇到新型案件或者稍有疑点的问题就提交审判委员会决断,从而加重审判委员会的负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降低审判效率。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特有的审判组织形式,在过去数十年里,在帮助法官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总结交流审判经验以及处理与审判有关的事宜中发挥出了巨大作用。总的来说,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审判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促进司法公正,减少司法腐败
我国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大致相似,一般有9人或者11人组成,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数较多且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独立发表意见并且有独立表决权,所以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以促进司法公正。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中国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尤其是在基层法院所处的区、县,由于行政区域面积小,街头街尾低头不见抬头见的,这种熟人社會反映的更为明显,法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熟人亲戚请客送礼求情的现象,在遇到比较重大的案件涉及各方影响时,往往可能还会有党政机关或者部门领导的招呼、传话,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就是一面很好的“挡箭牌”。案件当事人可能一次买通一个两个法官,但是不太可能一次买通审判委员会的全部或者多数法官。
另外,作为社会中的人,我们没有理由要求法官不食人间烟火,像教科书式的“秉公执法”,将亲朋好友、领导上级全都拒之于家门以外。法官也是人,也有亲朋好友人情世故,当他们在面临不好拒绝的求情送礼时,在法理和人情的夹缝中生存时,确实也需要一套制度来保护他们在依法办事时不会被中国的人情社会所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法官来抵制人情、保护自己。当法官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自己得罪不起或者不愿得罪的求情送礼者时,一句“这个案件最终是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我做不了主”以及“最后还是要看审判委员会的意思”之类的话,既可以帮他们委婉的拒绝又不至于得罪人,所以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帮助法官抵御外界压力,减少办案过程中的不当干扰。
(二)有助于法官交流、总结办案经验
审判委员会有助于法官交流、总结办案经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统一该地区的司法办案标准。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法官有较大的自由选择和裁量权,所以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长此以往,必将会有损法院司法权威,对地方法治产生不利影响。当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
一方面,可以在法院内部交流总结相关案件的办理经验,深化法官个人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提升院内法官的办案水平。
另一方面,当出现新案件、新情况、新问题时,审判委员会的介入,有助于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约束法官不当的自由裁量权,形成该法院管辖范围内对此类案件统一的案件办理标准,减少该行政区域内同案不同判现象,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更好的实现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职能。
(三)减少冤假错案
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事实上,多数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法官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出现了认识性错误。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这个问题。案件的承办法官及审判员由于个人文化、业务素质的差异和思考问题的角度方面不同,对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争议点较多的案件)判断往往有较大的差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由于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的委员人数多,且其中不乏有对此类案件经验比较丰富或曾经办理过类似案件的审判委员或者是分管此类案件的院长、副院长,在审判委员会相互讨论、集思广益最终形成的决议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由法官个人素养等原因造成的司法不公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制约和监督权力滥用。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是一个集思广益的过程,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每一位委员都可以根据自身的办案经验来分析案件、发掘案件,可以尽可能的增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之间平等自由的讨论交流,可以在在很大程度上抑制法官的主观偏见,避免在由于法官个人职业水平所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以及因为先入为主的观点所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审判委员会通过讨论和表决过程中的平等参与、彼此制衡,可以使裁判结果尽可能的体现法的公平公正性。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查阅的相关文献中,很多文献都有提到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不利于司法独立,他们所给的理由基本如下:审判委员会很大程度上违背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原则;法官独立审判原则是指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独立审判自己承办的案件,不受任何外界组织干预办案,也不受任何他人的影响,就是应该要完全将审判权交给法官。[2]而在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中,将案件交由审判委员会后,案件真正的决定权不在承办法官,而在审判委员会中担任领导职务的委员。
关于这一点,笔者是不认同的。在笔者看来,审判委员会并没有违背司法独立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强调的是人民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并不是承办案件的法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3]审判委员会仍是法院内部具有审判职能的组织,其参与案件审理并不影响该法院集体的独立审判权,所以笔者不认同审判委员会违反司法独立原则的观点。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在中国存在已久,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我们不能过于简单的因为它目前所存在的一些缺点和不足就粗暴的想要取消它。眼前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潮中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实现审判权的公正行使。
(一)提高审判员素养、优化组织结构
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要提高审判员的自身素质,优化审判委员会组成结构。当前我国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一般均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主要业务庭的庭长组成,要改革审判委员会首先应该改变审判委员会成员依照其在法院内行政级别的高低进入审判委员会的现象,审判委员会作为专门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组织,其委员应该由法院内部业务素质最高的那一部分审判员来担任。行政级别的高低并不是衡量一个法官业务素质的必然因素,那些常年在一线审理案件的资深法官业务素质往往高于法院内部的行政官员,但却由于级别不够而被拒之审判委员会门外。优化审判委员会结构,不仅要让业务素质高的法官担任委员,而且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还要进行必要的考核制度,按年度办案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始终保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高质量。
(二)明确案件类型
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应该明确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类型,以控制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数量,减轻审判委员会的负担。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类型定位模糊,导致大量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给审判委员会带来巨大负担从而导致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质量不佳。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应该在今后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进入审判委員会的案件类型和标准,这样可以避免一些承办法官借助审判委员会来逃避责任以及个别的法院领导为了操纵审判委员会实现自己的私利而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同时,严格控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标准减少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数量可以为真正需要进入审判委员会的疑难复杂案件提供更多的办案时间,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办案质量。
(三)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应该健全审判委员会的责任追究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当前审判委员会中存在的较大的一个问题就是责任追究问题。审判委员会的决策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不管委员行政职务大小,一律每人一票。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上不会对外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各自的讨论意见甚至审判委员会委员不署名而直接由合议庭成员署名。这种匿名的审判形式无法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并且法律对于其监督方式也没有明文规定。审判委员会的集体负责制导致审判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在出现冤假错案时,很难追究具体的个人责任。由于审判委员会委员在案件讨论过程中平等的发表意见,并且不用为自己所发表的意见负责,这样容易使部分委员产生懈怠心理,在发言前不仔细研究案件,在讨论发言时候不认真、随大流,在表决过程时走形式。审判委员会虽然是中国特有的审判制度,但是在国外也有相似的制度,如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其审理的各类案件,一般都由9位大法官以简单多数票的表决方法来决定,并且无论其意见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都会在判决书中公开,以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查阅监督。
在笔者看来,我国的审判委员会也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各个委员的意见看法,首先,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各自的意见可以对委员们产生一定压力,让他们严谨对待自己所发表的意见,不敷衍了事随大流;其次,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委员们各自的意见可以便当事人查阅监督,也方便后来办理类似案件的法官参考学习;最后,在出现冤假错案时更可以依据各委员发表的看法意见追究到具体个人。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它的存在是历史因素和现实社会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关于审判委员会的废存之争,学者们观点不一,但是在笔者看来,审判委员会能成为基层法院不可或缺的一个审判制度,必然有其存在的意义,现阶段我国的法治建设仍处于完善阶段,仍需要审判委员会来解决司法活动中的种种问题,盲目取消审判委员会不太现实。历史告诉我们,这个世界上不可能存在只有优点没有缺点的绝对完美公正的政治制度,我们不能因为一个制度存在弊端就简单粗暴的予以废除。通过历史的发展来看,一个好的制度,总是要因地制宜、与时俱进、随着社会的进步不断改进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是如此,审判委员会制度伴随着中国社会走过了数十载的风雨历程,在目前我国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法治都飞速发展的社会转型阶段,难免会出现许许多多的问题,而我们要做的不应该是简单的通过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来逃避问题,而是要通过不断探索发现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或许审判委员会制度不是解决目前司法审判问题的唯一制度,但是谁又能保证其他新的制度又能完美无缺呢?所以当下,我们能做也必须做的就是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完善规范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健全审判权利运行机制,使审判委员会制度能够扬长避短,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审判事业。
[1]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44-98.
[2] 韩立培.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D].河北師范大学,2017:7-20.
[3] 顾仲,周立平.审判权运行行政化倾向之评价[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3):92-98.